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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诉王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案
【裁判宗旨】夫妻双方离婚时协议约定将夫妻共有房产赠与子女,离婚后一方在赠与房产变更登记之前反悔,主张行使任意撤销权撤销赠与的,人民法院经审查没有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当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
【案情简介】
原告诉称:原告李某与被告王某登记结婚后生育一子王小某。后,因感情不和经法院调解离婚。但,离婚时对于共同共有的房屋并未予以分割。双方通过协议约定该房屋所有权在被告王某付清贷款后归王小某所有。案涉房屋贷款尚未还清,房屋产权亦未变更至王小某名下,即还未实际赠与给王小某,目前还处于原告、被告共有财产状态,故主张撤销之前的赠与行为,依法分割该房屋。
被告辩称:离婚时双方已经通过协议将案涉房屋赠与王小某。正是因为原告同意将房屋赠与王小某,被告才同意离婚协议中其他加重我义务的条款。离婚已经对孩子造成巨大伤害,出于对未成年人的考虑,不应该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审理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上诉后,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解析】
1、离婚协议的性质问题。主流观点认为:离婚协议是夫妻双方就婚姻关系、子女、财产等问题达成合意而形成的书面约定,该协议同时具有人身和财产双重性质。
2、离婚协议中将房产赠与子女的性质问题。夫妻双方基于前述合意将夫妻共有房产赠与子女,是附离婚条件的赠与。该赠与条款与离婚协议是一个整体,与解除婚姻关系密不可分,与单纯的赠与行为性质不同。
3、本案适用法律的问题。首先,本案不适用《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如前所述,离婚协议是同时具有人身和财产双重性质的书面约定,因此不能简单适用该条款。其次,本案适用《婚姻法》的相关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在双方婚姻关系已经解除的前提下,当事人反悔请求撤销该赠与条款的,如果不能举证签订协议时有欺诈、胁迫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最后,本案适用《物权法》的相关规定。诉争房屋是原、被告双方夫妻共同财产,由二人共同共有。根据《物权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原、被告二人均不单独享有对诉争房屋处分的权利,处分该房屋需双方意思表示一致。原、被告双方在离婚时已经对共同财产的处分形成合意,共同表示将房屋赠与未成年子女,该意思表示真实有效,理应对双方产生拘束力。因赠与行为系原、被告双方共同作出,故在离婚后一方欲根据《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单方撤销赠与时亦应取得双方合意,在未征得作为共同共有人的另一方同意的情况下,无权单方撤销赠与。
【总结】夫妻双方离婚时协议约定将夫妻共有房产赠与子女,离婚后一方在赠与房产变更登记之前反悔,主张行使任意撤销权撤销赠与的,经审查没有欺诈、胁迫等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不予支持。举轻明重,离婚后一方在赠与房产变更登记之后反悔,主张行使任意撤销权撤销赠与的,经审查没有欺诈、胁迫等情形的,人民法院也应当不予支持。
【裁判宗旨】夫妻双方离婚时协议约定将夫妻共有房产赠与子女,离婚后一方在赠与房产变更登记之前反悔,主张行使任意撤销权撤销赠与的,人民法院经审查没有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当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
【案情简介】
原告诉称:原告李某与被告王某登记结婚后生育一子王小某。后,因感情不和经法院调解离婚。但,离婚时对于共同共有的房屋并未予以分割。双方通过协议约定该房屋所有权在被告王某付清贷款后归王小某所有。案涉房屋贷款尚未还清,房屋产权亦未变更至王小某名下,即还未实际赠与给王小某,目前还处于原告、被告共有财产状态,故主张撤销之前的赠与行为,依法分割该房屋。
被告辩称:离婚时双方已经通过协议将案涉房屋赠与王小某。正是因为原告同意将房屋赠与王小某,被告才同意离婚协议中其他加重我义务的条款。离婚已经对孩子造成巨大伤害,出于对未成年人的考虑,不应该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审理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上诉后,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解析】
1、离婚协议的性质问题。主流观点认为:离婚协议是夫妻双方就婚姻关系、子女、财产等问题达成合意而形成的书面约定,该协议同时具有人身和财产双重性质。
2、离婚协议中将房产赠与子女的性质问题。夫妻双方基于前述合意将夫妻共有房产赠与子女,是附离婚条件的赠与。该赠与条款与离婚协议是一个整体,与解除婚姻关系密不可分,与单纯的赠与行为性质不同。
3、本案适用法律的问题。首先,本案不适用《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如前所述,离婚协议是同时具有人身和财产双重性质的书面约定,因此不能简单适用该条款。其次,本案适用《婚姻法》的相关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在双方婚姻关系已经解除的前提下,当事人反悔请求撤销该赠与条款的,如果不能举证签订协议时有欺诈、胁迫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最后,本案适用《物权法》的相关规定。诉争房屋是原、被告双方夫妻共同财产,由二人共同共有。根据《物权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原、被告二人均不单独享有对诉争房屋处分的权利,处分该房屋需双方意思表示一致。原、被告双方在离婚时已经对共同财产的处分形成合意,共同表示将房屋赠与未成年子女,该意思表示真实有效,理应对双方产生拘束力。因赠与行为系原、被告双方共同作出,故在离婚后一方欲根据《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单方撤销赠与时亦应取得双方合意,在未征得作为共同共有人的另一方同意的情况下,无权单方撤销赠与。
【总结】夫妻双方离婚时协议约定将夫妻共有房产赠与子女,离婚后一方在赠与房产变更登记之前反悔,主张行使任意撤销权撤销赠与的,经审查没有欺诈、胁迫等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不予支持。举轻明重,离婚后一方在赠与房产变更登记之后反悔,主张行使任意撤销权撤销赠与的,经审查没有欺诈、胁迫等情形的,人民法院也应当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