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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期间一方私自举债,另一方离婚时是否需要连带共同偿还?

发布日期:2020-04-01 23:15:25

作者:兰玲

 

案件事实

2014年5月28日,杨XX分二次各向乔XX转账汇款四万元、五万元。本案再审过程中,杨XX称其以现金形式另行给付乔XX借款一万元。

2014年8月26日,杨XX又向乔XX转账汇款五万元。本案再审过程中,杨XX称其以现金形式另行给付乔XX借款五万元。同日,乔XX向杨XX出具借条,载明:今有乔XX向杨XX借款人民币拾万元正。

2014年8月27日,杨XX再次向乔XX转账汇款三万元。本案再审过程中,杨XX称其以现金形式另行给付乔XX借款一万元。

2015年4月27日,乔XX出具借据,内容为:乔XX身份证号×××向杨XX身份证号×××借人民币240000元(贰拾肆万元),借款用途周转,还款时间2015年5月26日,按时一次性付清,特立此据为凭;如借款人违约不能按期还款,按照同期银行利息并加息20%罚息计算。2017年5月2日,范农在以上借据尾部特别备注:我范农对乔XX对杨XX贰拾肆万借款中的拾万元整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再审过程中,杨XX称其出借乔XX款项共计二十四万元。

对于杨XX提交的转账凭证、借条、借据,李XX均不认可。李XX提交了离婚协议、双方收入证明、租房协议、案外人出示的借条、范农出示的借条、范农与李XX的沟通录音,用以证明李XX对债务不知情,未在任何借据上签字,事后也未追认,更未用于家庭共同支出,对该债务李XX不承担任何责任。对于李XX提交的上述证据,杨XX不予认可。范农认可杨XX提交的证据及诉讼主张,不认可李XX提交的证据。

另查,乔XX与李XX2013年4月9日登记结婚,2015年4月8日登记离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内容:“2012年8月购买东风本田轿车一辆,京N×**现归男方所有”,债权及债务“双方任何一方如在外有欠债,如未用在家庭开支中,均由自己负责,与另一方无关”。

本案再审过程中,杨XX与范农均确认,2014年8月26日,杨XX向乔XX转账五万元并给付五万元现金,当时范农在场,故后来范农在借据中承诺对十万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杨XX与乔XX之间的其他借款,范农称其当时并不清楚,但事后听杨XX说过。

一审法院认为,杨XX提交的证据以及范农的陈述,能够证明杨XX与乔XX之间形成了借贷法律关系。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因乔XX的借款行为均发生于其与李XX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理应为夫妻共同债务。

关于借款金额,杨XX依据借据主张二十四万元的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其中十七万元有银行转账凭证为证,另外七万元杨XX主张给付现金,范农对杨XX主张的七万元现金中2014年8月26日给付的五万元现金予以确认。依据借据、银行转账凭证结合范农的陈述,法院认定乔XX向杨XX借款的金额为二十四万元。

鉴于借据系李XX与乔XX离婚之后单方向杨XX出具的,法院认定李XX就杨XX主张的二十四万元借款中有银行转账凭证为证的十七万元承担共同偿还义务。

关于借款利息,借款时乔XX与杨XX未就借款利息进行约定,乔XX与李XX离婚之后向杨XX出具的借据中承诺了给付利息,故杨XX要求乔XX给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杨XX要求范农对涉案债务中的十万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因范农对该项诉讼主张予以认可,法院亦予以支持。因范农是在乔XX与李XX离婚后在借据中签署的连带保证条款,故范农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仅有权向乔XX追偿。

 

法院裁判观点:

本院认为涉案二十四万元债务并非李XX与乔XX的夫妻共同债务。理由如下:

涉案借款虽发生于乔XX、李XX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数额已超出家庭日常生活所需,而现有证据尚不能证明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李XX对乔XX的借款行为知晓或认可;同时,涉案借据不是李XX与乔XX共同签署,该借据形成时李XX已与乔XX离婚,且借据中载明的借款用途是用于周转而非家庭共同生活,故在杨XX、范农没有证据证明涉案借款存在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情况下,李XX不应对涉案债务承担还款责任。一审法院仅以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即将涉案债务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依据不足,本院二审予以更正。范农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李XX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

 

律师总结:

目前根据我国现行婚姻法律制度,只要证明债务我方不知情且未用于夫妻共同的生活或生产经营,且事后未予以追认,离婚时不会认定为共同债务,不需要连带偿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