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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中继承人放弃继承时的司法处理

发布日期:2020-04-01 23:22:48

整理人:兰玲

案号:

(2018)渝0117民初2882号,(2018)渝01民终4548号,(2018)渝0117民初11178号

裁判要旨

  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中,因继承人放弃继承导致遗产无人继承,债权人请求保管遗产的继承人协助清偿被继承人债务的,法院可根据案件情况予以支持。

案情

  2012年5月10日,建行合川支行与黄某平签订《个人住房贷款借款合同》《抵押贷款合同》,约定建行合川支行向黄某平发放贷款30.4万元,黄某平以其白塔路296号3-7-6的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建行合川支行按约发放了贷款,黄某平亦按月归还贷款。2016年6月2日,黄某平死亡。黄某峰系黄某平唯一法定继承人,黄某平死亡后其房屋一直由黄某峰代管。黄某峰代还几期按揭贷款后未再继续还款。

  建行合川支行遂诉至法院,请求黄某峰在继承遗产范围内偿还贷款本息、违约金及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确认建行合川支行对案涉房产享有抵押权,在黄某峰不清偿上述债务时,有权以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的价款在上述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

  黄某峰辩称,黄某平借款属实,但其放弃继承。

裁判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黄某峰已在诉讼中明确表示放弃继承,对被继承人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黄某峰不是本案适格被告,遂裁定驳回起诉。

  建行合川支行不服,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重庆一中院经审理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六十条主要适用于继承纠纷,在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中,不能简单依此认定被告不适格。本案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且案涉房屋为抵押财产,在现有无人继承遗产清偿债务制度尚不健全的情况下,根据公平和诚信原则,应从黄某峰遗产保管人身份确定其责任。遂裁定撤销原裁定,指令合川法院审理本案。

  合川法院经审理后判决:建行合川支行在黄某平遗产范围内享有借款本金268015.43元及利息9488.85元的债权;黄某峰对建行合川支行在处分黄某平所有的白塔路296号3-7-6号的房产时有相应的协助义务;驳回建行合川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判决已经生效。

评析

  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中,当债务超过遗产的实际价值时,继承人往往趋向于放弃继承。实践中,因继承人放弃继承导致遗产无人继承的情形并不鲜见。此时,被继承人债务清偿诉讼应如何推进,是司法实务亟待解决的问题。

  1.关于单独继承时继承是否完成的认定。依照继承人人数的不同,可将继承分为单独继承与共同继承。继承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继承开始后、遗产分割前作出。根据继承法理论,遗产分割是在数个继承人之间分配遗产,而使遗产实际归各继承人所有的法律行为。共同继承时,继承人通过实物分割或份额分配实现对遗产的继承。但在单独继承时,并不存在实物分割或份额分配。此时,应结合遗产的类型、继承人的行为等因素综合判断继承是否已经完成。如遗产为一般动产的,占有可表征继承人已完成继承;遗产为不动产的,取得继承判决或完成所有权过户登记可表征继承人已完成继承。本案中,黄某峰既未取得继承判决,也未办理案涉房屋过户登记手续,因此,黄某峰未完成继承,其在本案诉讼中声明放弃继承符合继承法规定。

    2.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中继承人放弃继承的,仍可列为被告。根据《意见》第六十条规定,在继承诉讼中,对已明确表示放弃继承的,不再列为当事人。有观点认为,根据《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的上一级案由是继承纠纷,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应当属于“继承诉讼”,因此,若继承人放弃继承,则不应再将其列为被告参加诉讼。但“继承诉讼”并非系指案由,而是指由继承人发起的旨在继承遗产的诉讼活动。《意见》第六十条的规范意旨是解决继承诉讼中是否追加其他继承人作为共同原告的问题。在继承诉讼中,将明确表示放弃继承的继承人不列为原告,不仅不影响诉讼进程,还可能使其他继承人因多分得遗产而受益。但在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中,继承人为争议法律关系的相对方,显然不能以放弃继承为由认定继承人不属于适格被告。

  3.债权人可请求保管遗产的继承人协助履行被继承人债务。有观点认为,因继承人已放弃继承,黄某平的遗产属于无人继承又无人受遗赠的遗产,应当归国家所有,故本案应判决驳回起诉,并由债权人另案起诉。但我国既无遗产管理人制度,也无管理无人继承遗产的专门机构,债权人另案起诉面临无适格被告的尴尬境地,必将使债权长时间无法实现。为此,一些法院从继承人保管遗产的角度,探索无人继承遗产的债务清偿问题。例如,北京高院2018年公布施行的《关于审理继承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第二十五条关于实际占有、使用、收益、处分遗产的继承人配合履行被继承人生前债务的规定。本案中,黄某峰一直实际控制和管理案涉房屋,应当认定黄某峰为黄某平遗产的保管人。因黄某平与建行合川支行之间借贷、抵押的法律关系非常明确,应当对建行合川支行请求黄某峰协助清偿被继承人债务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本案案号:(2018)渝0117民初2882号,(2018)渝01民终4548号,(2018)渝0117民初11178号

  (作者单位: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