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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法院:为保护妇女权益撑起法治蓝天

发布日期:2020-04-02 10:14:41

北京法院:保护妇女权益撑起法治蓝天

【导读】
  家事案件不同于一般的民事案件,主要是指亲属之间的身份关系的解构与重构和以亲属身份为基础所发生的财产纠纷,具有较强的伦理性、隐私性。而家事案件中妇女权益保护呈现明显不同于其他民商事案件的特点,其权益保护更受到社会关注。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近期召开“家事审判中妇女权益保护的难点及建议”新闻通报会,通过分析和梳理该院2016年至2018年间审理的家事纠纷案件,总结了家事审判纠纷中妇女权益保护存在的主要问题,并对维护妇女权益提出了相关法律建议。
  父母房产不可只传男不传女
  王某育有三女一子,即长女王一、次女王尔、三女王兰、长子王大。长女王一、次女王尔分别通过高考外出工作并相继嫁人,三女王兰在本地嫁人。王某在某国有企业工作,并于20世纪90年代购置房屋一处,王某与其配偶和其子王大一家一直共同生活,王大一家一直照顾王某与配偶。三女王兰因距离父亲住处较近,故经常过去探望并照顾父母。王某之妻冯某于2009年死亡,后王某一直未再婚,并与其子王大一家共同生活。王某于2018年8月死亡,后王一、王尔、王兰与王大商量父母房产问题,王大表示父亲王某已经于2015年通过《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将房屋出售给王大,故目前房产登记房主为王大,并不同意分割该处房产。王兰表示该事情她知情,并同意将房屋给王大。王一、王尔两人将王兰和王大诉至法院要求确认王某与王大2015年签订的《存量房屋买卖合同》无效。法院经审理认定,该房屋系王某与冯某于婚姻关系期间购买并取得产权登记,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冯某死亡后,其所占房屋的二分之一应当作为遗产进行继承,即房屋应当由王某、王大、王一、王尔、王兰共同所有。在其他权利人没有明确表示放弃房屋权利情形下,王某与王大未征得其他权利人同意私自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以不合理的低价将房屋出卖给王大并办理了过户手续,双方行为构成恶意串通,损害了其他权利人的利益。
  法院最终认定,王大与王某签订的《存量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后王一、王尔再次通过继承纠纷的诉讼依法取得了自己应得的继承份额。
【普法讲堂】
  我国继承法第九条规定:“继承权男女平等。”现实生活中,部分父母往往持有儿子才是传宗接代的重男轻女观念,并将房屋直接留给儿子。这种情况下,需要考虑父母留给儿子房产的方式。如果通过符合法律规定的遗嘱进行,那无可厚非,如通过恶意串通损害其他继承人的方式进行的,则其他第一顺序继承人可以通过法律武器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在同等情况下,女性第一顺序继承人与男性权利是平等的。
  离婚分割财产不看收入差距
  韩某与李某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06年7月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初婚,婚后于2008年1月育有一子李小某。李小某出生后,因韩某及李某的父母存在自身年迈或家在外地等因素,均无法来京帮助二人看护李小某,故韩某辞掉工作在家全职看护李小某。2011年李小某进入幼儿园后,韩某与李某商量想重新回到工作岗位工作,李某表示因孩子日常幼儿园需要接送,不同意韩某继续工作,并表示韩某应继续在家接送及看护孩子,李某负责赚钱养家。后李某与韩某因子女及家庭琐事经常发生争吵,李某至法院起诉要求离婚,韩某同意离婚,并要求分割双方婚后购买的房产一处以及李某名下银行存款、理财及李某出资部分款项为其母购买的保险合同的保费等财产。李某以韩某无工作和收入,对家庭贡献较少为由,不同意对上述财产进行分割。法院受理后,经反复向双方当事人释明,李某终于明白,婚后无论男女一方取得的工资等收入均系夫妻共同财产。在法院的多次调解下,最终双方在协商一致的情况下调解离婚,婚生子李小某由韩某抚养,李某每月给付抚养费3500元,房产归李某所有,并由李某给付韩某相应折价补偿款。
【普法讲堂】
  我国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审判实践中,男女双方一般会存在收入高低的差异,部分家庭在生育子女之后往往会因各方面因素存在一方未工作、全职在家照顾老人或者孩子的情况。在这种情况下,一方往往因收入较高而对家庭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存在较强的掌控欲或支配权。但根据法律规定,无论收入高低,婚姻关系期间取得的财产均系夫妻共同财产。
  遭遇家暴要学会依法取证
  李某与范某大学时自由恋爱相识,二人交往多年最终建立婚姻关系,婚后不久范某怀孕。范某怀孕期间,因李某工作繁忙无暇照顾,范某就住在自己母亲家中休养。孩子出生后,范某一直认为李某在怀孕期间以及月子期间对自己照顾不周,故对李某多有埋怨。李某认为自己工作赚钱养家却得不到范某理解,心中亦多有不忿。二人在多次发生口角之后,发生激烈的肢体冲突,后经过双方父母及亲属的调解,李某为范某写下保证书,保证做到以后不对范某动手,要和范某好好生活,如果再动手打人就将二人共同购买的房子全部都给范某。半年之后,二人在一次激烈争吵之后大打出手,最终范某选择了向法院起诉离婚。在离婚诉讼过程中,范某向法院主张李某对其存在家庭暴力,并提交李某的保证书为证,以证明其遭受李某的家庭暴力。李某表示保证书确系其出示,但是之后并未动手殴打范某。在庭审中,范某表示李某在出具保证书之后又多次对其动手殴打,但因后来亲属说服故并未报警。最终,法院以证据不足驳回了范某关于李某实施家庭暴力的主张。

【普法讲堂】
  受害人在遭受家庭暴力之后,应当立刻到公安机关报警或者寻求法律保护,同时到医疗机构进行诊断,以留取侵害后果的相关证据。在事情过去多时,仅凭一纸保证书,无法证明当事人目前面临家庭暴力的现实危险,亦无法证明当事人因家庭暴力造成严重后果,最终只会因无法查明事实而得不到法律保护。
【司法观察】  

创新审判模式 维护妇女权益
  近年来,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一直创新探索家事审判模式,将家事案件按照离婚、离婚后财产、抚养、赡养、分家析产、继承纠纷等进行系统化分类审理,由有经验的法官和人民调解员组织当事人面对面谈心安抚情绪,背对背调解分别做当事人的工作,对于当事人取证困难的案件亲自到现场调查、勘验,并注重维护妇女儿童等弱势群体的合法权益。因工作突出,获得了“全国妇女权益保护先进集体”的荣誉称号。2014年至2018年间,石景山法院共审理家事案件1747件,结案1575件,其中调解547件。
  通过分析和梳理相关案件,该院总结出了家事审判纠纷中妇女权益保护的特点和存在的问题。特点方面,一是妇女对人身权益保护意识日益增强。婚姻家庭纠纷中主张精神暴力的案件数量在不断攀升,精神暴力逐渐得到重视。二是妇女对财产权益保护的意识(能力)有所提高。离婚纠纷中,对男方为过错方时女方对财产分割的主张;法定继承纠纷中,女性第一顺序继承人日益增强的继承观念。三是家事纠纷中随着妇女职业类别、年龄特征的不同,对自身权益的主张各有侧重。老年女性、农村女性、全职家庭主妇对于自身权益的保护往往更侧重于财产权益,但对于自身权益的维护和证据收集缺乏主观动力和客观条件。而青年女性、城市女性、职业女性除了积极主张财产权益外,也更注重精神权益的保护。
  存在的主要问题,一是家事案件中对妇女法律释明工作难度较大。二是妇女对于肢体暴力、冷暴力案件中的证据搜集意识及能力有待提高。三是当事人申请目的不正当、被申请人不适格。四是女性对于家庭成员的经济状况掌握能力不足。
  针对以上家事审判中妇女权益保护呈现的特点、问题,该院结合审判实践,坚持健全内部工作机制、加强外部沟通协作的思路,切实构筑在家事案件审判中维护妇女儿童等弱势群体的机制。主要措施有:
  第一,在诉讼中探索离婚冷静期。
  离婚双方在法官建议下,暂缓进行离婚诉讼。离婚中的不少夫妻属于冲动型,这种类型的夫妻很大可能会在冷静期内修复感情,避免矛盾扩大。当然,离婚冷静期是法官处理离婚案件的一种灵活的方式方法,是否选择冷静期也要尊重离婚纠纷当事人的意见,法院可在审理之初征求双方当事人意见,对于强烈拒绝、明显不适宜采用冷静期的则迅速进入庭审程序。同时加大法制宣传力度,在当事人初次离婚时通过播放婚姻家庭等普法宣传片,让当事人更多的冷静下来,认真思考,促使当事人双方明确了解离婚案件的后果,冷静思考并正确使用法律手段维护自身权益,防范和制止家庭暴力等行为。
  第二,加大案件释明和调查取证力度。
  针对家事案件中当事人证据收集意识不足、收集能力不足的情形,为保护受害者的权益,法官应尽可能地向审理的婚姻家庭纠纷案件当事人释明,切实做到保护弱势群体利益。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对于涉及隐私的案件依法不公开审理。另一方面,明确有关组织的协助职责,建立合理的联动机制。一是明确公安机关协助法院调查取证的职责,对公安机关制作出警记录进行规范,凡是当事人受到家庭暴力或者威胁而报警,都应制作详细的出警记录。二是完善现有的笔录材料保存制度,以便配合法院快速调取证据。三是在反家暴方面,公安机关的执行比法院更为快捷,公安机关在收到裁定后应加强对被申请人的监督,随时协助执行。四是明确居委会、村委会协助、监督及作证的职责。五是与妇联、民政局等部门建立联动机制,对涉及女性遭受暴力行为的案件,通过基层调查、多方面谈心了解需求、多渠道解决遭受暴力女性的居所等方式,妥善解决各类问题。
  第三,合议庭人员配备科学化。
  因为家事案件涉及多方面因素,情理多于法理,法官不但要具备较高的法律素养,还要有较高的情商、丰富的阅历。这就要求主审法官除了具备一定的家事审判经验外,还应具备婚姻家庭方面的生活经验,并且能够在当事人情绪激动时,适时安抚并把控庭审节奏,推动审判工作顺利进行。基于此,在家事案件的审判中较多引入具有基层工作经验的人民调解员或者陪审员,对从事家事审判的审判人员的选择方面也侧重于生活经验丰富的人员,并进行心理学等各方面的培训,以适应家事审判工作的实际需要。
  第四,利用外部力量促进家事纠纷多元化解决,探索家事回访制度。
  人民陪审员、人民调解员、居委会等第三方力量工作人员相比于年轻的法官,有更多的生活经验和家事纠纷调解经验,可以充分发挥他们人熟、地熟的经验,将更多的案件化解于调解阶段,最大限度地节约司法资源。对于适用冷静期的离婚案件、判决不予离婚的案件等,由审判长指派司法辅助人员或者陪审员、调解员进行定期案件回访,确保当事人的矛盾得到有效实质解决。
  第五,对于未成年人利益最大化原则的考虑,在审理中对妇女和未成年人有所侧重或者倾斜。
  在离婚纠纷涉及未成年子女抚养权时,综合考虑女性生育年龄、未成年子女的自我需求,在有利于未成年人成长发育原则的基础上,综合确定抚养权的归属问题。
  第六,探索财产申报制度,创新家事审判机制。
  针对女性对于家庭成员的经济状况掌握能力不足而出现另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的情况,承办法官可以在查阅卷宗后,向双方当事人送达财产申报表,对需要申报的财产内容、逾期或隐瞒不报的法律后果进行说明,并引导当事人填写,有效控制虚报或转移财产的情况发生,从而提高审判效率。
  第七,加强法治宣传教育,定期深入街道开展法律讲堂。
  依托法院“五联五进”党建共建机制,结合妇女节、国家宪法日等特定节日,深入社区街道开展法律宣传教育活动,组织法律讲堂、播放普法宣传片等,提高妇女维权意识,帮助妇女通过科学合法的方式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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