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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登记纠纷案例
当事人信息
原告韩义,男,汉族,1959年8月23日生,住商丘市睢阳区。
原告韩华,男,汉族,1965年8月25日生,住商丘市梁园区。
原告韩英,女,汉族,1970年1月24日生,住商丘市睢阳区。
委托代理人范明亮,河南三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商丘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商丘市神火大道116号。 法定代表人王金启。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杨恩红,该局法规科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杨国庆,该局法律顾问。
第三人周园萍,女,汉族,1935年4月4日出生,住商丘市。
第三人商丘东方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商丘市新建路与团结路交叉口。 法定代表人司长顺,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有绪,该公司经理。
案件概述
原告韩义、韩华、韩英不服被告商丘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于2013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3年8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2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人员通知书,于2013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韩义、韩华、韩英委托代理人范明亮、被告委托代理人杨恩红、杨国庆、第三人商丘东方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孙有绪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周园萍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是:被告商丘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03年10月31日为第三人周园萍颁发的B022590号房屋所有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
原告韩义、韩华、韩英诉称:2001年7月9日原告与第三人商丘东方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签订涉案房屋商品房销售合同,2003年1月29日在被告处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十多年来涉案房屋一直由原告使用,与他人相安无事,2013年8月13日原告在被告处得知被告就该房为第三人周园萍也颁发了B022590号房屋所有权证,被告的该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要求法院予以撤销。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商市房权证(2003)字第B017890号、商市房(2002)共字第000455号、第000456号房屋所有权证各1份。以上证据证明涉案房产归原告所有,被告给第三人周园萍颁证违法。
被告商丘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未提交书面答辩,庭审中辩称:被告为第三人周园萍颁证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要求依法裁判。被告向本院提交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有:1、房产证存根1份;2、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表;3、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审批表;4、商丘市房地产转让申请审批表;5、商品房购销合同;6、收款收据;7、国有土地使用证;8、房地产勘丈平面示意图;9、周园萍身份证复印件;10、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11、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12、竣工验收备案证书;13、商品房预售许可证。被告以上证据证明其颁证行为合法。被告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是:《城市房屋权属登记办法》第十条、第十六条。 第三人周园萍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证据。 第三人商丘东方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也未提交证据。庭审中称:被告一房颁两个证,审查不严,要求法院撤销被告为第三人周园萍颁发的B022590号房屋所有权证。 经庭审质证,原告、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1-5、7-13号证据本身无异议,对被告提交的证据6有异议,认为证据6中有一张收据是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被告是滥用职权,重复颁证。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1-5、7-13号证据形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可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被告提交的证据6中,即2003年7月29日的收款收据系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被告提交的证据6中其他部分形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可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
被告、第三人商丘东方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可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
一审法院查明 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03年元月29日,被告商丘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就涉案房屋为三原告颁发商市房权证(2003)字第B017890号、商市房(2002)共字第000455号、第000456号房屋所有权证。2003年10月31日,被告依据第三人周园萍提交的第三人商丘东方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竣工验收备案证书、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商品房购销合同、收据(有复印件)等材料又将涉案房屋为第三人周园萍颁发B022590号房屋所有权证。该房屋位于商丘市梁园区团结路北侧顺安苑东区22号(门面),房屋总层数6层,所在层数1-2层,建筑面积119.7平方米。该房屋一直由原告使用。2013年8月原告得知被告曾为第三人周园萍颁证的具体行政行为,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于2013年8月得知被告曾为第三人周园萍颁证的具体行政行为,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其诉讼不超诉讼时效。根据原建设部《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新建房屋办理初始登记,应当要求申请人提交用地证明文件或者土地使用权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房屋竣工验收资料等其他有关的证明文件。第三人周园萍申请办理房产证时,提交的材料显示:第三人周园萍是该房购买方,第三人商丘东方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系该房开发者,根据有关规定,获得初始登记的应当是第三人商丘东方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被告没有严格审查,给第三人周园萍进行该房初始登记,且收据中有复印件,其颁证主要证据不足、程序违法。且2003年元月29日,被告商丘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就涉案房屋为三原告颁发商市房权证(2003)字第B017890号、商市房(2002)共字第000455号、第000456号房屋所有权证。被告于2003年10月31日又将涉案房屋为第三人周园萍颁发B022590号房屋所有权证,是一房两证。其颁证程序违法。综上,被告作出的该具体行政行为主要证据不足,程序违法,依法应予撤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3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撤销被告商丘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2003年10月31日为第三人周园萍颁发的B022590号房屋所有权证。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商丘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姜继亮
审判员黄清培
审判员袁媛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李雪峰
编辑:LH