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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地产转让纠纷案例
当事人信息
抗诉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哈尔滨市不锈钢制品厂,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菜艺街125号。
法定代表人:李洪志,该厂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险峰,黑龙江辰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佟章威,黑龙江辅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姜江,女,1982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国彬,男,1955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系姜江父亲。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秀芬,女,1953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动力区。系姜江姑姑。
案件概述
申诉人哈尔滨市不锈钢制品厂(以下简称不锈钢厂)因与被申诉人姜江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黑监民再字第54号、(2009)黑监民再字第54-1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请监督。最高人民检察院以高检民监[2016]66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作出(2016)最高法民抗90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提审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最高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永刚出庭。申诉人不锈钢厂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险峰、佟章威与被申诉人姜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国彬、姜秀芬到庭参加本案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3年11月24日,一审原告姜江起诉至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称,2003年4月13日,姜江与不锈钢厂双方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约定,不锈钢厂将其所有的位于哈尔滨市××区菜××街××号北侧建筑面积1573.37平方米的工业厂房出卖给姜江,同时将建筑物及附属土地使用权共计1506平方米,其中厂房前的部分厂区共计500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转让给姜江;姜江按约定向不锈钢厂交付180万元购房款;同时约定由不锈钢厂将房产及土地所有的过户手续办理完毕。不锈钢厂于2003年4月18日将房屋交付姜江使用,同时姜江投入设备,进行大规模装修,但不锈钢厂却未在约定的期限内为姜江办理出卖房屋相应的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显属违约。故请求判令不锈钢厂继续履行购房协议,为姜江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不锈钢厂答辩称,双方所签协议不锈钢厂无法继续履行。因双方所签协议系无效,该协议涉及的土地系国有,并且双方的买卖行为没有经过职工代表大会,是厂长个人行为。
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03年4月13日,姜江与不锈钢厂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约定,不锈钢厂将其所有的位于哈尔滨市××区菜××街××号北侧建筑面积1573.37平方米的工业厂房出卖给姜江,同时将建筑物及附属土地使用权共计1506平方米(以实测为准),其中厂房前的部分厂区共计500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转让给姜江,房屋价款190万元;姜江负责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及过户全部税费由姜江承担;在办理变更手续过程中,不锈钢厂积极配合并向姜江提供出卖房屋所有权证书和土地使用权证书等相关材料。不锈钢厂于2003年4月8日将争议房屋交付姜江使用。姜江分别于2003年4月12日向不锈钢厂交付70万元,4月18日交付110万元。姜江向不锈钢厂共交付180万元,尚欠10万元购房款。姜江交款后多次要求交付过户手续并履行双方所签协议,但不锈钢厂未依约定为姜江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姜江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不锈钢厂交付其所购房屋的全部过户手续,并继续履行双方所签《房屋买卖协议》。
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12月14日作出(2003)哈民一初字第110号民事判决认为,姜江与不锈钢厂所签《房屋买卖协议》涉及的土地,是不锈钢厂于1993年2月6日取得的国有划拨土地。本案所涉及的《房屋买卖协议》中约定转让的标的为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九条规定:“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审批。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准予转让的,应当由受让方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报批时,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决定可以不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转让方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将转让房地产所获收益中的土地收益上缴国家或者作其他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一条规定,“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是指土地使用权人作为转让方将出让土地使用权转让于受让方,受让方支付价款的协议;土地使用权人未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与受让方订立合同转让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应当认定合同无效。但起诉前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的应当认定合同有效。”根据以上规定,本案房屋买卖合同所涉及的土地使用权的转让在起诉前未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办理审批手续,亦未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故姜江与不锈钢厂所签的合同违背了国家法律强制性规定,属无效合同。姜江要求继续履行协议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双方因无效合同取得的财产应予返还。关于双方的损失问题。经法院释明双方当事人均不主张,对此不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一、姜江与不锈钢厂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二、不锈钢厂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姜江购房款180万元,同时姜江从位于哈尔滨市××区菜××街××号北侧建筑面积1573.37平方米的工业厂房中迁出;三、驳回姜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010元,诉讼保全费9520元,合计28530元,由姜江、不锈钢厂各负担二分之一。
姜江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与本案相同的另一起案件正在二审法院审理中,一审法院以“为使本案的正确审理,亦应等另案二审终结后再继续审理本案为宜”作出了(2003)哈民一初字第11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中止诉讼,但另一案没有终结前,一审法院却作出了与另一案完全不同的判决结果,两案判决结果相互矛盾。一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一条规定,但该解释第二十八条明确规定“本解释自2005年8月1日起施行,施行后受理的第一审案件适用本解释”。本案是2003年11月24日起诉,对本案没有溯及力。本案的标的是厂房而非土地,片面强调土地的批准问题而忽视房屋买卖及实际履行合同的基本事实,导致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确认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该院于2007年8月20日作出(2007)黑民一终字第115号民事判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房地产转让、抵押时,房屋的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同时转让、抵押。”不锈钢厂作为权利人虽有对自己的房屋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但依据上述规定,转让房屋时必然涉及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本案《房屋买卖协议》所涉及的土地系不锈钢厂以划拨方式取得,处分房屋亦涉及划拨土地使用权的转让问题。对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九条规定:“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审批。”该法律虽未明确未经审批转让行为无效,但国务院《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暂行条例》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明确规定,未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的划拨土地使用权不得转让。该条例属于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违反此规定的,应认定为无效。故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所涉及的土地为划拨取得,土地使用权人未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审批,不具有对土地使用权进行处分的权利,双方签订的合同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情形,应认定本案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姜江请求履行无效的合同,不能得到法律的保护和支持。如姜江请求赔偿因合同无效给其造成的损失,可另行主张权利。关于一审法院恢复审理是否违法的问题,原审法院以“另案二审终结后再继续审理本案为宜”裁定中止诉讼,在二审另案未作出判决前作出本案判决虽欠妥,但按照民事诉讼的相关规定,恢复中止诉讼案件审理需以中止原因消除为前提,是否违反此项要求,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1条规定的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且一审法院可能造成的事实认定或法律适用错误,二审法院可以直接予以纠正,不会影响本案最终处理结果的正确性,故本院对此问题不予审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对本案无溯及力,原审法院参照该司法解释对合同效力作出认定结果正确,但引用该解释不当。姜江在原审中的诉讼请求为判令不锈钢厂继续履行合同,为其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原审法院在不锈钢厂未反诉,姜江没有诉请的情况下,判令不锈钢厂返还购房款及姜江从所购房屋中迁出错误。二审中姜江虽未对此提出上诉,但二审法院应对一审判决进行全面审查。另外,原审法院对姜江是否请求赔偿损失进行释明,其明确表示诉请为继续履行合同,原审法院判决主文第二项超出了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对此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判决:一、维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哈民一初字第110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三项;二、撤销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哈民一初字第110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一审案件受理费、诉讼保全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9010元,由姜江负担。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过程中,姜江称,本案是房屋买卖协议纠纷,不是单纯土地使用权转让,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二审适用国务院《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暂行条例》认定双方签订协议无效,适用法律错误。不锈钢厂辩称,原审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再审法院查明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确认二审判决认定的事实。该院于2009年11月18日作出(2009)黑监民再字第54号民事判决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姜江与不锈钢厂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的效力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第五十七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不锈钢厂作为诉争房屋的所有权人,其与姜江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一条关于“房地产转让、抵押时,房屋的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同时转让、抵押”的规定,转让房屋必然涉及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本案《房屋买卖协议》所涉及的土地系不锈钢厂以划拨方式取得,处分房屋亦涉及划拨土地使用权的转让问题。对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九条规定:“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审批。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准予转让的,应当由受让方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报批时,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决定可以不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的,转让方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将转让房地产所获收益中的土地收益上缴国家或者作其他处理。”据此规定,办理涉案的《房屋买卖协议》所涉及的划拨土地转让审批手续是土地使用权属物权变动的程序,是双方履行合同的行为,至于其能否得到批准仅对土地使用权物权变动产生影响,并不影响《房屋买卖协议》本身的效力。故本案双方当事人应依上述法律规定履行协议的义务,办理相关的报批手续,交付有关转让费用。
综上,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该院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07)黑民一终字第115号民事判决及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哈民一初字第110号民事判决;二、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不锈钢厂依《房屋买卖协议》约定,协助姜江办理所购房屋,即坐落于哈尔滨市××区菜××街××号北侧建筑面积1573.37平方米房屋产权证、土地使用权证的更名过户手续,因办理房屋产权、土地使用权更名过户所发生的一切费用由姜江承担。一、二审案件受理费38020元,诉讼保全费9520元,由不锈钢厂负担。
2014年9月25日,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黑监民再字第54-1号民事判决书认为,不锈钢厂除应按本院再审判决主文第二项向姜江履行义务外,还应履行将建筑物的附属土地使用权共计1506平方米(以实测为准),其中厂房前的部分厂区共计500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以及位于出卖的工业厂房北侧的一层偏厦220平方米和北侧小二楼(均无房照)交付给姜江的义务。此外,姜江尚有购房款10万元未付,应予给付。鉴此,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再行判决如下:一、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不锈钢厂依《房屋买卖协议》约定,协助姜江办理坐落于哈尔滨市××区菜××街××号北侧建筑面积1573.37平方米工业厂房的附属土地使用权共计1506平方米(以实测为准),其中厂房前的部分厂区共计500平方米(见附图一所示),工业厂房北侧的一层偏厦220平方米和北侧小二楼(均无房照)的交付、更名过户手续,因办理土地使用权更名过户所发生的一切费用由姜江承担;二、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姜江给付不锈钢厂购房款10万元。
最高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黑监民再字第54号、(2009)黑监民再字第54-1号民事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且存在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等程序性错误。理由如下:1、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黑监民再字第54号民事判决认定涉案《房屋买卖协议》有效,属于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九条明确规定,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应当按照国务院的规定,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审批。国务院《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四十四条和第四十五条亦明确规定,未经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批准,划拨土地使用权不得转让。本案中,《房屋买卖协议》所涉及的土地为划拨取得,土地使用权人未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审批,不具有对土地使用权进行处分的权利。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因违反上述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依法认定为无效。另外,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土地使用权人未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与受让方订立合同转让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应当认定合同无效。但起诉前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的应当认定合同有效”的相关规定,涉案《房屋买卖协议》亦应认定为无效。2、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黑监民再字第54-1号民事判决判令不锈钢厂向姜江交付工业厂房北侧一层偏厦220平方米和北侧小二楼(均无房照)并办理更名过户手续,属于适用法律确有错误。涉案《房屋买卖协议》中载明:“甲方同意在乙方付清全部购房款后,将位于出卖的工业厂房北侧的一层偏厦220平方米和北侧小二楼(以上两处房产均没有所有权证照)无偿赠予乙方所有,但该赠予并不影响甲乙双方购房款的具体数额。”经查,姜江共向不锈钢厂交付180万元,尚欠10万元购房款,即赠与条款所附加的条件并未成就。故上述判决判令不锈钢厂向姜江交付工业厂房北侧的一层偏厦220平方米和北侧小二楼(均无房照)并办理更名过户手续,缺乏法律依据。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开庭审理。但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的,双方当事人已经其他方式充分表达意见,且书面同意不开庭审理的除外。”经查,(2009)黑监民再字第54-1号民事判决相较于(2009)黑监民再字第54号民事判决,主要增加了“工业厂房北侧的一层偏厦220平方米和北侧小二楼(均无房照)的交付、更名过户手续”等内容,这一判项与《买卖协议书》中的赠与条款有关。本案中,关于赠予一层偏厦220平方米和北侧小二楼等内容,在原审中并未涉及,原庭审中双方亦未就此进行举证、质证和辩论,在(2009)黑监民再字第54-1号民事判决未经开庭审理的情况下,终审法院迳行作出(2009)黑监民再字第54-1号民事判决,既超出了原审诉讼请求,又非法剥夺了当事人的辩论权利。4、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对于笔误可以裁定的形式予以补正,但并未规定对于实体判决中存在的错误或漏判可以再行判决的形式予以补正。终审法院在(2009)黑监民再字第54号民事判决作出约五年之后,在未经开庭审理的情况下作出(2009)黑监民再字第54-1号民事判决,属于严重的程序违法。另外,本案中姜江系原告,且不锈钢厂并未提出反诉,(2009)黑监民再字第54-1号民事判决判令“姜江给付不锈钢厂购房款10万元”,亦违反了不告不理的民事诉讼法原则。
申诉人不锈钢厂表示,同意抗诉意见,有以下补充意见:1、原审法院没有考虑到合同履行的情势变更。再审时,已经发生了重大变更。原再审没有进行审核,剥夺了一片绿公司因合同的情势变更享有的撤销权。2、合同履行内容有违公序良俗。处分行为违反社会公共利益。3、合同的相对人姜江不构成善意取得。其明知不锈钢厂无处分权,还签订合同,不构成善意第三人。一片绿公司的收购行为得到了国资委、政府等认可,法院未审理哪个出卖行为可以得到保护。4、不能认为合同有效就一定产生物权变更的效果。即便原再审可以认定与姜江签订的合同有效,也不应附加交付房产的履行。在不锈钢厂未取得审批的时候,是无权处分,因此合同的履行只能产生负担效力,不能产生交付效力。请求撤销原再审判决,维持二审判决。
被申诉人姜江答辩称:1、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未规定,批准作为合同生效要件。不锈钢厂认为未经审批合同无效不成立。2、一片绿公司和作为政府机关的哈尔滨市香坊区发展改革局对于本案房屋和土地转让予以认可,抗诉理由中认为54号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不能成立。法院判决下来以后,不锈钢厂派了不明身份的人不让我们动任何东西,当时给我们打伤了,对方说我们不是善意,请法庭审核。3、本案不存在拖欠房款的情形。原审54-1号判决并无不当,属于继续履行判决的内容,没有超出当事人诉讼请求,并非未开庭审理作出的判决,而是根据54号案件开庭情况作出的判决,也没有剥夺当事人的诉讼权利。综上,本案协议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达,被申诉人自身义务已经履行完毕,申诉人应该也履行义务,但其未履行义务,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也违背了交易规则,导致错误抗诉,造成诉累,司法资源的浪费,请求驳回申诉,维持原判。
再审法院认为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一)案涉《房屋买卖协议》是否有效;(二)原审是否存在遗漏追加一片绿公司为诉讼主体;(三)(2009)黑监民再字第54-1号补充判决是否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以及超出诉讼请求。
(一)案涉《房屋买卖协议》是否有效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一条“房地产转让、抵押时,房屋的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同时转让、抵押”的规定以及物权法上“房地一体”或“房随地走、地随房走”的原理,本案中,不锈钢厂作为房屋的权利人虽对其房屋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但转让房屋时必然涉及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案涉《房屋买卖协议》中的房屋建立于不锈钢厂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之上,因此其处分房屋时必然涉及划拨土地使用权的转让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九条规定:“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审批。”国务院《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暂行条例》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亦明确规定,未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的划拨土地使用权不得转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合同法实施以后,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应当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为依据,不得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为依据”的规定,上述条例属于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案房屋所涉及的土地为划拨取得,土地使用权人不锈钢厂未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审批,不具有对土地使用权进行处分的权利,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无效。另外,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土地使用权人未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与受让方订立合同转让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应当认定合同无效。但起诉前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的应当认定合同有效”的相关规定,本案在起诉前也未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案涉《房屋买卖协议》亦应认定为无效。原再审判决认定案涉《房屋买卖协议》有效,属于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原二审判决认定案涉《房屋买卖协议》无效并驳回姜江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维持。
(二)原审是否存在遗漏追加一片绿公司为诉讼主体
因案涉《房屋买卖协议》签订主体为不锈钢厂与姜江,一片绿公司兼并不锈钢厂的行为属于另一法律关系,且不锈钢厂的主体资格尚存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四条“企业吸收合并或新设合并后,被兼并企业应当办理而未办理工商注销登记,债权人起诉被兼并企业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企业兼并后的具体情况,告知债权人追加责任主体,并判令责任主体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在本案中,并非必需追加一片绿公司参加诉讼。一片绿公司与不锈钢厂基于兼并行为产生的权利义务,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
(三)(2009)黑监民再字第54-1号补充判决是否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以及超出诉讼请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可见,民事诉讼法仅规定笔误的补正,并未规定可以作出补充判决。由于案涉《房屋买卖协议》被确认为无效,故姜江依据该协议第二条关于赠予一层偏厦220平方米和北侧小二楼等内容的诉讼请求,也不应得到支持。故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黑监民再字第54-1号补充判决的判决形式和内容均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原再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原二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检察机关的抗诉意见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黑监民再字第54号、(2009)黑监民再字第54-1号民事判决。
二、维持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07)黑民一终字第115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孙祥壮
审判员丁俊峰
代理审判员田朗亮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刘园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