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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股权分割风险

发布日期:2020-04-03 20:17:30

作者:武鹏 乐宇歆 杨尚尚

“疫情后,我就去离婚!”这是我们婚姻家事律师在这个“寒假”,听到最多的一句抱怨。春已暖、花已开,肆虐一个多月的新冠病毒疫情在国内也逐渐呈现好转之势,全面复工潮即将来临。然而疫情还未结束,很多人的婚姻却已走向尽头。近日,一则#西安离婚预约爆满#的新闻以强势姿态杀出重围,登上热搜!截至本文写作之时,上海闵行区的离婚预约登记也已经排到了4月15日。

人们常说,再美好的婚姻,都有一百次想离婚的念头,五十次想掐死对方的冲动,更何况近期的特殊时期,疫情的压力,滋生了人们焦虑的情绪,原本不牢固的婚姻关系较以往更容易走向灭亡。

不过,俗话说结婚靠冲动,离婚还需谨慎。比如夫妻离婚之时,如何分割财产,就足以让人头疼。夫妻共同财产包括哪些?个人财产又有多少?若离婚,共同财产如何分割?...特别是随着社会的发展,拥有公司股权的家庭占离婚案件的比例逐年上升。我们认为,在离婚时关于股权分割的风险尤其值得关注:

 

股权是夫妻共同财产吗?

众所周知,离婚所要解决的不仅仅是双方的身份关系问题,还要解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分割问题。那么,股权是夫妻共同财产吗?

从我国相关的法律规定可以得知,婚姻关系是一类比较特殊的法律关系,其在发生变动时会对物权、债权归属及收益产生影响,可以基于公、私权利对其进一步进行权属确认或分割。例如,不动产物权、股权都属于登记权利人,除非经婚内确权或离婚时分割。

股权是股东权利的简称,可以说是一种比较特殊的财产,具有综合性的权利性质,它不仅具有财产性的经济效益,而且还具有一定的人身属性。股权来源于股东的出资,但是股东之间的人合性才构建了公司的组织形式。从一定程度上讲,股权更类似于一种权利而非财产。因此,夫妻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的公司或企业的股权,其所持有股权的收益和价值应当是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但其股东的身份仅为持有股权的一方所有,其配偶并不当然享有。也就是说,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并不能与股权共有划等号。

我国《婚姻法》对股权是否是夫妻共同财产并没有直接作出明确的规定,而是在第17条中规定了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包括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生产、经营的收益[1]。实践中离婚时涉及股权分割的法律依据还有《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11条、15条和16条的规定[2]。

上海高院曾经出台《关于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司法解释(二)若干问题的解答一》中指出,“由于司法解释(二)对“投资收益”的概念并无明确界定,在诉讼中,对于当事人主张的所谓“投资收益”,应根据不同财产形态的性质区别认定:1、当事人以个人财产投资于公司或企业,若基于该投资所享有的收益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则对该公司或企业生产经营产生的利润分配部分如股权分红等,依照《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应为夫妻双方共同所有”。

根据《公司法》的规定,股东在一定条件下可以转让股权,即股权具有流通性。但如前所述、究其本源,股权并不是有形的财产,并不具有典型的物权或者债权性质,其因为公司的经营行为、股权的属性而具有可收益的期待利益,也就是说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未署名一方享有的是一种期待利益,其有权主张确权或分割,但无权直接享受该物权等的权利内容。因此,从上述法律依据,以及结合实践来看,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股权的收益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离婚时股权的分割方式有哪些?

一、如上所引,《婚姻法司法解释(二)》中对以一方名义在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额,另一方不是该公司股东的情形,作出了安排,但是需要注意的是这些规定均是基于夫妻双方协商一致的前提。显然,处在离婚边缘的夫妻,对此能达成一致的毕竟是少数,尤其是在股权价值有增值或有持续增值的情况下尤其难以达成共识。

司法实践中,对于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股权部分,一般的分割方式有两种,一种是对股权本身进行分割;一种是对股权的价值进行分割,通常是持有股权的一方按照股权价值向另一方进行折价补偿。但这两种方式都有其自身的优缺点。比如,在直接分割股权的情况下,还需要满足《公司法》的规定。直接分割股权对公司来说,相当于股权的转让,应当根据公司性质的不同,符合不同的股权转让条件,如需保证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股东享有优先购买权等等。再比如,对于上市公司的股权,则还要受《证券法》相关规定的约束,涉及到信息披露、限售等规定,在离婚时则可能更为敏感和复杂。

 我们代理的很多涉及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的离婚案件中,如果双方按照直接分割股权价值的方式进行分割时,由于非上市公司的股权价值具有不确定性,经常出现非持股也不参与经营的一方对股权价值提出异议,导致谈判过程反复、拖延。而涉及拟上市公司股权的离婚案件的谈判过程则更加需要把握时机和技巧。

 

 二、此外,如果双方对股权的估值并不能协商一致的情形下,也可以进行股权价值审计。但实际上,这一方式是听起来很完美、做起来很困难、效果上很难预测的一种方式。选择这一方式的,除非是对股权价值评估有期待的一方已经掌握了公司的所有真实资产负债表和利润表等资料,否则很有可能遭遇公司不配合、材料不真实、经营无利润的结果。因此,我们通常也会建议当事人优先选择内部自行协商确定股权的价值的方式。

 

是否所有的股权投资都会被分割?

实践中,对“什么是股权”存在较多模糊认识,对股权“物权化”的理解也比较常见,很多人都认为,只要是与投资相关的都是股权,并且这些“股权”也都可以直接分割。而现代社会“公司”形式多样,股权结构也有诸多不同。在离婚案件中,经常会有当事人不论公司股权结构如何,均要求对另一方参与的持股进行分割。但事实上,由于股权结构的差异,股权分割的原则和难度也会不同。

一、自然人直接持股的情形下,离婚财产分割相对简单,基于前述原则,基本上都可以对应处理。但是随着金融市场的不断发展,实践中出现了大量法人持股,以及利用法人进行金融工具投资的情形。一般是由自然人持股某有限公司,或者出资有限合伙企业,再由该有限公司或有限合伙企业持股目标公司,或者成为私募基金投资人。出现上述比较复杂的股权结构、金融投资结构时,由于目标公司的股权、基金份额与穿透之后的投资人(夫妻中初始投资的一方)之间具有独立性,也就是说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投资利益具有间接性。由此导致夫妻中非持股(初始投资的股份、合伙企业份额)方通常很难对目标公司、基金份额直接提出分割主张。当然,不能直接分割持有,也不代表非持有方无法得到持有方对应的价值补偿。

举个离婚后财产分割案例,在如下的公司结构(图一)中,原告系夫妻中对外投资的一方,其与第三人成立了上海XX有限公司A,该A公司又与第三人成立了上海某机械有限公司B。最后,法院认为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公司可以向其他企业投资,其投资收益为公司资产权益。股东对公司资产权益的享有通过持股来实现。

本案原被告在协议离婚时约定,A公司归被告所有,表明原告放弃了A公司的股权。在这种情形下法院认为原告将其享有的包含B公司股权利益的A公司的所有股权一并进行了处理。但是,我们认为,这种判决只是确认了A公司享有对B公司的投资收益,并不意味着原被告在最初分割投资收益时就已经对B公司的股权收益进行约定。

在另一个案例中,如图二所示,原夫妻A、B二人共同设立有限责任公司C,且各持股50%,C又与第三人成立投资公司D,其中C公司投资200万,持股1%,后来D公司上市,C公司参与投资的D公司1%的股权市值已达近亿元。那么在A、B离婚分割C公司股权时,如何确定一方在C公司的股权价值则十分重要。A、B在C公司中各占50%股权,也就是说A或B在C公司中的权益只有200万元的50%。但其实C公司对D公司初始投资的200万元此时已经发生了增值。

通过以上的案例,我们认为有个问题要特别注意:公司是企业法人,具有独立的法人财产,其投资收益是公司的资产权益;如果离婚时双方对所投资公司的股权未能达成分割协议,此时双方并不能直接分割公司的资产收益,只能按照《公司法》规定对该公司的股权价值进行评估分割。

 

二、隐名股东股权的处理

隐名股东也是我们在代理离婚案件时经常遇到的问题。“隐名股东”并不是一个严格的法律概念,《公司法司法解释(三)》以及《九民纪要》中均称之为“实际出资人”。在处理涉及实际出资人的离婚股权争议时,通常还需要经过其他案件的判决来确定该隐名股东系实际出资人的身份,将其显名化。如果遇到“一方擅自转让股权”的情形,则又增加了案件的处理难度。

对离婚时面临的股权风险防范建议

以上只是初步给大家介绍一下离婚案件中可能存在的股权分割风险。在实践中,我们还遇到过涉外VIE架构公司、境外上市等比较复杂的公司形式。涉及此类公司的法律关系相对更为复杂,在处理时不仅需要考虑《婚姻法》、《公司法》、《证券法》,还要考虑《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等,造成离婚案件往往成为一个基础案件,在此基础上生发出多个相关案件和相关程序,导致离婚案件的周期冗长,给当事人带来很大的困扰。

 

对此,我们建议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入手采取一定的防范措施:

一、厘清认识:首先应当正确认识婚姻关系及婚内财产的法律属性。一般的夫妻共同财产大多为存款、房产等传统类型的财产,但是随着社会的发展,出现了越来越多的各类新型财产,除了本文重点论述的股权,还有艺术品、版权、网络虚拟财产等等。另外,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之间还是应当互相信任,明示各类财产的持有和保管方式,秉持夫妻共同投资共同受益的观念。

二、预先安排:虽然结婚的目的并不是离婚和财产分割,但做好必要的预防必不可少。婚姻协议,包括婚前协议、婚内协议都是预防的一种方式,有助于双方共同建立互信并对家庭财富作出规划和管理,防止感情破裂时的互撕。此外,如能在投资及财富规划时设计合理的架构、搭建治理平台,都会对家族财产的稳定性产生有益的影响。

三、及时止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旦发现一方有与他人恶意串通损害另一方权益的行为,可能导致股权丧失的,就应当及时咨询律师等专业人士,抓紧搜集相关证据,必要时还可以申请婚内财产分割[3]。此外,一旦双方进入离婚程序,还是应当权衡利弊,及时作出决定,以免久拖不决。毕竟,经此一“疫”,很多人提出离婚,也是感受到无限的拖延,受损的最终还是自己。及时止损,才可能早点开始一段新的人生。

 

相关法规:

[1] 第十七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一)工资、奖金;

(二)生产、经营的收益;

(三)知识产权的收益;

(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

(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2] 第十一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下列财产属于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一)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

第十五条,夫妻双方分割共同财产中的股票、债券、投资基金份额等有价证券以及未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时,协商不成或者按市价分配有困难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数量按比例分配。

第十六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涉及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中以一方名义在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额,另一方不是该公司股东的,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夫妻双方协商一致将出资额部分或者全部转让给该股东的配偶,过半数股东同意、其他股东明确表示放弃优先购买权的,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

(二)夫妻双方就出资额转让份额和转让价格等事项协商一致后,过半数股东不同意转让,但愿意以同等价格购买该出资额的,人民法院可以对转让出资所得财产进行分割。过半数股东不同意转让,也不愿意以同等价格购买该出资额的,视为其同意转让,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

用于证明前款规定的过半数股东同意的证据,可以是股东会决议,也可以是当事人通过其他合法途径取得的股东的书面声明材料。

[3] 《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四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请求分割共同财产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有下列重大理由且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除外:

(一)一方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行为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