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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发布指导性案例:离婚转移财产判例
【案 由】
离婚纠纷
【案情简介】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宋某某,男,1951年1月15日出生。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雷某某,女,1965年10月7日出生。
雷某某和宋某某于2003年5月19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双方婚后因琐事感情失和,并于2014年2月分居至今。雷某某曾于2014年诉至法院要求和宋某某离婚,经法院驳回后,双方感情未见好转。2015年1月,雷某某再次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宋某某不同意离婚。
雷某某称宋某某名下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的账户内有共同存款37万元。宋某某称该37万元系其拆迁补偿款及养老金,现尚剩余20万元左右,并提交民事判决书,判决书判决:“房地产公司给付宋某某补偿款二十万零六千二百二十元。”在执行过程当中,房地产公司多支付其10万元。
宋某某称雷某某名下有共同存款25万元,雷某某对此不予认可,并提交工商银行账号尾号为4179的账户自2014年1月1日至今的交易明细,该账户现余额为262.37元。
宋某某主张有债权人为李书恒的共同债务85万元,用于专利开发,雷某某不予认可。
【法院审判】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夫妻关系的建立与存续是以感情为基础的。本案中,原、被告虽系自由恋爱、自主结婚,但在共同生活过程中,双方因琐事导致感情失和,原告曾诉至本院要求和被告离婚,经本院驳回后,双方感情未见好转,现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和被告离婚,故本院判决原、被告离婚。
关于双方名下的存款,根据被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认定其存款中包含其原房屋拆迁所得款项。根据双方的实际情况,本院判决双方各自名下的存款归各自所有,互不向对方支付折价款。
关于被告主张债权人为李书恒的共同债务85万元,被告未能举证证明该借款系基于夫妻双方的合意或用于家庭共同生产生活,难以认定系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被告个人承担。
判决如下:一、准原告雷某某与被告宋某某离婚;三、原告雷某某名下在中国工商银行尾号为4179账户内的存款归原告雷某某所有,被告宋某某名下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尾号为7101、9389及1156账户内的存款归被告宋某某所有;六、债权人为李书恒的债务八十五万元由被告宋某某承担。判决第二、四、五项对其他财产进行了处理。
宋某某以名下的存款是婚前财产的拆迁款,雷某某账户的存款虽在诉讼前转移,但属于夫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欠款应由双方共同承担为由提起上诉。
二审审理期间,应宋某某的申请,法院调取了雷某某工商银行尾号为4179账户账号自2012年11月26日开户至今的银行流水明细,显示雷某某于2013年4月30日通过ATM转账及卡取的方式将该账户内的195000元转至案外人雷某齐名下。宋某某认为该存款是其婚前房屋出租所得,应归双方共同所有,雷某某在离婚之前即将夫妻共同存款转移。雷某某提出该笔存款是其经营饭店所得收益,开始解释称该笔款项已用于夫妻共同开销,后又改口称该款项用于偿还其外甥女的借款,但雷某某对其主张均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另,雷某某在庭审中曾同意各自名下存款归各自所有、其另行支付宋某某10万元存款,后雷某某反悔,不同意支付。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婚姻关系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宋某某、雷某某共同生活过程中因琐事产生矛盾,在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感情仍未好转,经法院调解不能和好,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审法院判决双方离婚,本院不持异议。
关于宋某某主张的85万元借款,雷某某对此表示不知情,宋某某未提供证据证明该笔借款系基于夫妻双方的合意或该笔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该笔借款难以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宋某某主张雷某某承担一半,无事实基础,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双方名下的存款,结合双方提供及本院调取的证据,可以认定宋某某名下存款主要是其婚前房屋拆迁所得的拆迁款,雷某某名下中国工商银行尾号为4179账户内的存款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收入,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雷某某始称该款项用于家庭开销,后又改口称该款项用于偿还外债,前后陈述明显矛盾,对其主张亦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雷某某对钱款的去向不能作出合理的解释和说明,结合案件事实及相关证据,本院认定雷某某存在转移、隐藏夫妻共同财产的情节,根据法律规定,对雷某某名下中国工商银行尾号为4179账户内的存款,雷某某应予少分。宋某某主张对雷某某名下存款进行分割,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具体分割比例由本院根据案情酌情予以确定。
判决如下:维持一审判决其他判项,撤销第三项,改判雷某某名下中国工商银行尾号为4109账户内的存款归雷某某所有,宋某某名下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尾号为7101账户、9389账户及1156账户内的存款归宋某某所有,雷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宋某某人民币十二万元。
宋某某以法院对债务的认定是错误的为由申请再审。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宋某某称85万元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但未提交充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不予采信。法院根据查明事实所作判决并无不当,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宋某某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裁定驳回宋某某的再审申请。
【律师简析】
本期案例选取的是最高人民法院2016年9月19日发布的第14批5件指导性案例中的指导案例66号“雷某某诉宋某某离婚纠纷案”。
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享有同等的权利,在婚姻关系解除的时候,夫妻双方对共同财产的分割不能达成一致协议的,由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按照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进行判决,判决的时候,原则上平均分割。
婚姻关系走到尽头,夫妻感情不复存在的时候,双方往往会从财产方面努力争取利益最大化。
多分得一些财产,目的也是为了离婚后能保持以往的生活不会受到太大影响,尽可能以获取较多财产的方式减损离婚给自己带来的负面影响,争取较多财产以给自己适当补偿。
为了争取最大利益,协议离婚是最经济,也是最有可能获得较多财产的唯一途径。为了曾经的夫妻感情,为了今后的子女抚养,一方往往会在财产分割的时候做出适当让步或妥协,目的也是为了尽快达成协议离婚。在一方经济条件较好时,也不排除会向另一方多支付一些经济补偿。
如果双方不能就离婚协商一致,一旦诉至法院,法院就只能按照法律的规定,平均分割财产。这个时候,对财产贡献比较大,或者是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主要经济来源的一方,可能就觉得比较吃亏,希望对方尽可能的少分或不分财产。作为经济收入弱势的一方,或者是为家庭付出较多而影响收入的一方,也会感到心理不平衡,想尽可能多的分一些财产,以弥补自己的损失或填补心理的不平衡。
婚姻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离婚时,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如果离婚的时候,任何一方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或者有伪造债务侵占另一方财产的行为,一旦查证属实,在分割财产的时候,对实施上述行为的一方,就可以少分或不分夫妻共同财产。法律用的是“可以”,到底是否少分或不分,以及少分的具体数额是多少,应由法官根据每件案件的具体情况,结合相关证据材料自由裁量。
应当说,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侵占另一方财产的,行为比较恶劣,手段比较卑鄙,违反了诚信原则,是不宜提倡的行为,放纵或无视这种行为,将会助长不正之风。任何人都不能从违法行为获利,对于有上述行为且主观恶性比较大的,应当不分隐藏、转移的财产,对其变卖、毁损的财产应全额补偿,对于伪造的债务,应以债务数额为参照确定少分的财产。对于其他主观恶性较小,情节比较轻微的,可以自由裁量是否少分。只有当违法成本过高,风险过大的时候,人们才往往不会冒险以身试法,不会选择对自己极为不利的方式方法,也就不会想着去隐藏、转移财产或伪造债务。
如果离婚后一方才发现另一方有上述行为的,则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三十一条规定:“当事人依据婚姻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诉讼时效为两年,从当事人发现之次日起计算。”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诉讼时效适用两年普通诉讼时效的规定,从发现之次日起开始计算,经过两年不起诉即丧失诉讼权利。
本案当事人雷某某于2013年4月30日通过ATM转账及卡取的方式将该账户内的195000元转至案外人雷某齐名下。该笔款项数额巨大,对于款项去向,雷某某应作出合理解释并提供基本证据予以证实。无论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还是偿还债务,均应举证证明基本事实的存在,以排除隐藏、转移财产的合理怀疑。
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享有平等的处理权。夫妻在处理重大财产时,应协商一致,取得一致意见。宋某某对雷某某处分195000元的行为并不知情,更无授权。雷某某开始解释称该笔款项已用于夫妻共同开销,后又改口称该款项用于偿还其外甥女的借款,但雷某某对其主张均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既没有提供相关的消费凭证,也没有提供任何债务凭证。并且雷某的陈述前后矛盾,不能自圆其说,对款项的去向始终不能作出合理的解释和说明,未能排除合理怀疑。结合案件事实和相关证据,足以认定雷某某存在隐藏、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
雷某某隐藏、转移的夫妻共同财产数额是195000元,如果是正常分割,原则上是各分得一半,但是因为存在隐藏、转移行为,法院酌定雷某某应少分转移的财产,雷某某分得75000元,宋某某分得12万元,因为财产已经转移,则应由雷某某补偿支付宋某某12万元。
二审判决之后,宋某某以法院认定债务错误为由申请再审,被裁定驳回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