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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的可诉性问题
发布日期:2020-04-07 14:25:09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征收决定后应当及时公告。此条规定的“公告”究竟属于何种性质在实践中存在较大的争议。有人认为,“公告”具体规定了征收人、被征收人、有关部门以及其他利害关系人等相关权利义务,并产生法律效果,故属于可诉的行政行为;也有人认为,“公告”是将征收决定规定的征收事项,在不改变其内容的情况下,“复制”成公告,并将其内容予以公示,对当事人没有实质性的影响,故不具有可诉性。
公告一般情况下经征收决定规定的征收事项,在不改变其内容的情况下予以公示,其性质属于“告知”,本身并不对被征收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产生实质性影响,真正对被征收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产生实质性影响的是征收决定,故被征收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只能对征收决定提起诉讼,而不能对公告提起诉讼。但是,有个别情况,人民政府未作出征收决定,而是在征收公告中再由征收的具体内容的,此时的公告确定了被征收人及其利害关系人的权利义务关系,并对他们直接产生了法律效果。因此此类公告是可诉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