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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地产转让纠纷典型案例

发布日期:2020-03-26 17:25:42

当事人信息 

 原告:成都中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温江区。 法定代表人:罗开元,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秋町,北京市惠诚(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孙槐,男,汉族,1990年7月27日出生,住**川省巴中市巴州区。 

 案件概述

 原告成都中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科公司”)与被告孙槐房屋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秋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协助原告在不动产登记中心办理温江区温泉大道二段177号12幢2单元22层4号房商品房预告登记注销手续;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5年11月3日,原告与被告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及《商品房买卖合同附件及补充协议》,约定由被告以按揭贷款方式购买原告开发的“洲际-春天广场”XXX号商品房,原告为被告办理了商品房备案登记及预告登记。后因被告多次逾期、未按约定向银行偿还按揭贷款,原告作为被告的担保人向中行温江支行承担了担保责任。原告为此诉至法院,法院作出(2018)川0115民初501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11月3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附件于2018年9月21日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于2018年11月18日解除。该判决已于2018年12月29日生效。现该房屋《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其附件、补充协议已被生效的法律文书确认解除,被告因该房屋的物权期特权已不存在,该房屋的不动产预告登记也应当予以撤销。原告多次联系被告协助原告共同到不动产登记中心办理商品房预告注销登记手续,但被告拒不配合,该房屋的不动产预告登记至今未能撤销。 

孙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在法定答辩期内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一审法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中科公司与孙槐于2015年11月3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及《商品房买卖合同附件及补充协议》,约定孙槐购买由原告开发的“洲际˙春天广场”XXX号房屋,上述买卖合同约定房屋总价款为人民币415454元,付款方式为银行按揭贷款。其中首期购房款为人民币125454元,余款290000元在签订合同2个月内通过向中行温江支行贷款方式一次性支付给中科公司。中行温江支行与孙槐、中科公司三方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行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合同编号:20M年中银温洲字第023号),中科公司作为保证人为上述贷款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担保。合同签订后,孙槐如约支付了首期购房款125454元,并向中行温江支行通过按揭贷款的方式将余款290000元支付给了中科公司。2016年2月25日,中科公司为孙槐办理了商品房备案登记(备案号:262XXX)。双方暂未办理交房手续。后因孙槐未按与中行温江支行之间的合同还款,工行温江支行通过诉讼【民事判决书(2017川01**民初2574号)】向保证人中科公司追回了银行贷款,并通过强制执行【执行通知书(2018川01**执1018号)】使中科公司作为连带保证人承担了保证责任,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执行局于2018年5月24日扣除中科公司案涉款项310326.84元,执行费4555元,总金额31488.84元。在2018年8月24日,中科公司向孙槐按照合同约定的通讯地址寄发了代偿贷款告知书,即中科公司已代偿该款项。2018年12月11日,本院判决成都中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孙槐于2015年11月3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附件于2018年9月21日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于2018年11月18日解除;孙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协助成都中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办理位于温泉大道二段177号XXX号商品房《商品房买卖合同》登记备案(备案号:262XXX)注销手续;中科公司要求孙槐协助其注销涉案房屋预告登记手续的诉讼请求除本人的陈述外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案涉商品房已经办理预告登记,故本院对中科公司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另查明,2016年10月8日,中科公司与孙槐办理了温泉大道二段177号“洲际-春天广场”XXX号商品房办理了预购商品房预告首次登记。 上诉事实有判决书、房屋信息在卷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中科公司基于解除合同后请求注销商品房预告登记手续的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和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孙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协助成都中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办理位于温泉大道二段177号XXX号商品房预告登记注销手续;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孙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黄晖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  刘璨



编辑:LH