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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工授精所生子女地位及继承——婚姻继承法指导案例分析

发布日期:2020-04-08 22:32:20

1998年3月3日,原告李某与郭某顺登记结婚。

 

2002年,郭某顺以自己的名义购买了涉案建筑面积为45.08平方米的306室房屋,并办理了房屋产权登记。

 

2004年1月30日,李某和郭某顺共同与南京军区南京总医院生殖遗传中心签订了人工授精协议书,对李某实施了人工授精,后李某怀孕。

 

2004年4月,郭某顺因病住院,其在得知自己患了癌症后,向李某表示不要这个孩子,但李某不同意人工流产,坚持要生下孩子。

 

2004年5月20日,郭某顺在医院立下自书遗嘱,在遗嘱中声明他不要这个人工授精生下的孩子,并将306室房屋赠与其父母郭某和童某某。

 

2004年5月23日郭某顺病故。

 

2014年10月22日李某产下一子,取名郭某阳。原告李某无业,每月领取最低生活保障金,另有不固定的打工收入,并持有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存款18705.4元。被告郭某和童某某系郭某顺的父母,居住在同一个住宅小区的305室,均有退休工资。

 

案情介绍

 

 

 

争议焦点

人工授精所生子女地位?

该份自书遗嘱效力如何?

306室房屋是否归郭某顺的父母郭某和童某某所有?

 

争议解决

 

① 306室房屋经查明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夫妻共同财产。

 

 

 

《继承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8条规定:“遗嘱人以遗嘱处分了属于国家、集体或他人所有的财产,遗嘱的这部分,应认定无效。”

 

因此306室房屋的一半归原告李某所有,被继承人郭某顺对该部分财产的处分属无效。

② 被继承人郭某顺对自己所有的306室房屋的一半的处分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