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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地产转让纠纷案例
当事人信息
原告:程某某,男,汉族,1979年10月14日生,住广西柳州市城中区。
被告:赖某,男,汉族,1985年9月29日生,住广西柳州市城中区。
第三人:广西某某房地产经纪有限责任公司柳高分公司,住所地广西柳州市桂中大道。
负责人:陆某某。
委托代理人:石某,员工。
第三人:刘某某,男,壮族,1984年9月15日生,户籍地广西柳江县,现住广西柳州市。
案件概述
原告程某某诉被告赖某及第三人广西某某房地产经纪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刘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1月28日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吴岚、被告赖文、被告某某公司代理人石某、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双倍返还原告购房定金60万元;2、被告退回原告购房款50万元;3、被告向原告赔偿居间费1.8万元;4、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47130元;(以上诉请合计1165130元)5、原告有权以被告位于柳州市某某小区X栋X单元18-2房产的拍卖、变卖、折价款优先受偿本案债权;6、本案诉讼费及保全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变更诉请:撤回第1、2、3、5项诉请,变更为:1、原被告双方继续履行房屋买卖合同;2、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用47130元;3、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7月10日,原告(买受方)与被告(出卖方)、第三人广西某某房地产经纪有限责任公司柳高分公司(居间方,以下简称某某柳高分公司)签订《房产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柳州市某某小区8栋2单元18-2房产以180万元转让给原告。被告在合同第一条1.3项房屋状况中明确,房屋不存在出租。原告于2018年7月10日向某某柳高分公司指定的账户(吴某开户于建设银行的6236683380000036XXX)支付购房定金30万元,于2018年7月15日向某某柳高分公司指定的账户(吴某开户于建设银行的6236683380000036XXX)支付预付房款50万元,合计80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相应的收条。此外,原告还于2018年7月10日向第三人某某柳高分公司支付居间费1.8万元。被告于2018年7月17日将位于柳州市某某小区8栋2单元18-2房产抵押给原告。某某柳高分公司于2018年7月20日按照合同约定将托管的80万元支付给被告,支付方式为:通过吴某的银行账户向被告的账户转账221400元、向被告指定的肖某某的账户转账50万元、78600元。其后,原告在要求被告配合过户时,第三人刘某某突然向原告提出其与被告在2018年5月25日签订了关于本案房产的租赁合同,租期20年,至2038年5月25日,该房屋不能交付给原告。原告购买本案房屋的目的是为了居住,但该房屋存在长达20年的租赁,且被告故意向原告隐瞒了该重要事实,第三人刘某某表示租赁合同需继续履行,原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原告已经通知被告、第三人某某柳高分公司解除该合同。由于本案被告当庭提交对租赁合同已解除的相关协议,故原告变更诉请如上,但是因为原告在与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之后,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30万元定金及50万元首付款,刘良鸿向原告出示了其与被告20年租期的租赁合同,致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出现了不能实现交易根本目的的事由,在原告支付80万元之后至起诉被告之前,被告确认与刘某某之间有20年的租赁合同,并表示该合同能处理好,但是至原告起诉,被告仍未能消除影响合同履行的事由,直至今天庭审,被告才第一次拿出了确定的文字材料表明房屋买卖合同可以继续履行,故引发本案的诉讼成本包括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律师费,均由于被告的行为所产生,责任在于被告,基于上述事实,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赖某辩称:我认为原告是不想购买我的房屋才起诉我的,不同意支付任何费用。原告提供的证据房屋租赁合同复印件与原件一致,现在被告与刘良鸿房屋租赁合同已经解除了,对涉案房屋已经不存在租赁关系。除了跟刘某某的租赁合同,涉案房屋没有其他的债权债务。同意履行房屋买卖合同,但是我不承担保全费、案件受理费、律师费这些费用。
第三人某某公司辩称:原告未对我方提出诉请,我方尊重房屋买卖合同当事人的意见,也愿意配合继续履行。
第三人刘某某辩称:之前我确实与赖文签有租赁合同,后来签了一份补充协议,现在该份租赁合同已经失效了。原告提供的证据房屋租赁合同复印件与原件一致。涉案房屋没有其他的债权债务。租赁合同已经解除,我已经与原告讲过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对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当事人对证据证明目的有异议的证据,本院需结合全案证据和案件事实进行综合认定。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8年7月10日,原告(买受方)与被告(出卖方)、第三人百度公司(居间方)签订《房产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柳州市.某某小区8栋2单元18-2房产以180万元转让给原告。合同明确约定房屋不存在出租;买卖双方任何一方如不按本合同任一条款约定办理相关业务,逾期超过30日视为根本违约,守约方有权终止合同,违约方须向守约方支付总房价款的15%作为违约金并赔偿守约方包括但不限于已支付的房地产交易咨询、居间服务损失、其他因此而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交通费等费用在内的损失;各方在补充条款中还约定若合同在履行中发生争议或发生违约,三方应协商解决,若协商未果,丙方有义务配合守约方向法院起诉违约方并追讨损失。合同签订之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定金及房款共计80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相应的收条。之后第三人刘某某向原告提出其与被告就涉案房产于2018年5月25日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及三万元房屋押金的收条,租期20年,从2018年5月25日至2038年5月25日。之后原告与被告、刘某某协商处理该房屋未果,原告即委托广西典哲律师事务所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合同返还房款等,并花费律师费47130元。庭审中,被告当庭提交其与刘良鸿的终止房屋租赁合同的协议书,原告即变更诉讼请求为1、原被告双方继续履行房屋买卖合同;2、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用47130元及承担诉讼费。原告认为被告直至起诉仍未能消除影响合同履行的事由,庭审才第一次拿出文字材料表明房屋买卖合同可以继续履行,引发本案的诉讼成本包括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律师费是由于被告的行为所产生,责任由被告承担。被告赖某、某某公司均同意履行房屋买卖合同,但被告认为其不应承担相关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程某某、赖某、某某公司签订的《房产买卖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应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赖某在合同中明确房屋未出租,但被告与刘某某已于2018年5月25日签订了租期20年的《房屋租赁合同》,被告在签订合同时隐瞒了该情况,在履行房产买卖合同中刘良鸿向原告出示《房屋租赁合同》及收条,原告基于此多次与被告协商,但被告及刘某某均未出示解除房屋租赁合同的相关协议等,故酿成本案。《房产买卖合同》约定若合同在履行中发生争议或发生违约,三方应协商解决,若协商未果,丙方有义务配合守约方向法院起诉违约方并追讨损失。原告、被告在履行合同中因被告与刘某某的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发生争议,协商未成致使守约方的原告发生损失,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赔偿原告的损失,承担律师费及诉讼费,且律师费有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予以证实,故本院对于原告的诉请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一、原告程某某与被告赖某、第三人广西某某房地产经纪有限责任公司柳高分公司继续履行柳州市某某小区8栋2单元18-2的《房产买卖合同》;
二、被告赖某向原告程某某支付律师费人民币47130元。
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本诉案件受理费15286元、保全费5000元(原告均预交),由被告赖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许兰珍
人民陪审员刘冰
人民陪审员王燕芬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代书记员潘荣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