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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诉讼中公房分割裁判规则

发布日期:2020-03-26 19:31:24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2019京02民终4293号

 

汤某与郭某于1995年3月31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双方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2017年7月10日郭某从家中搬走与汤某分居至今。双方婚后居住在东城区(原崇文区)体育馆西路53号院2号楼2单元3层6号,该房系汤某单位于双方婚前分配给汤某的承租房。郭某起诉离婚,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并且要求法院判令上述房屋由其居住使用。庭审中郭某变更诉讼请求,郭某不再坚持居住该房屋,而是要求汤某支付其二年的租房补贴。

 

法院认为,关于双方离婚后住房安置问题,双方婚后居住的住房系汤某婚前承租的公房,庭审中汤某明确表示,离婚后郭某不能在其承租的房屋内居住,郭某亦同意自行租房解决,但要求汤某给其二年的租房费用,对于郭某的该项主张,由于汤某承租的公房系其单位所有的产权,经法院与产权单位联系,产权单位未给予法院明确答复,加之汤某坚决不同意离婚后郭某在该房内居住,若双方离婚后共居二居室,厕所、厨房公用,不利于双方今后的正常生活,现郭某亦表示自行租房解决,对此法院不持异议。

 

根据法律规定,“离婚时,一方对另一方婚前承租的公房无权承租而另行租房经济上确有困难的,如承租公房一方有负担能力,应给予一次性经济帮助”,对于郭某是否属于另行租房经济上确有困难的对象,由于郭某每月有6300元收入及双方离婚后获得的共同存款部分,郭某不属于另行租房经济困难的人群,故郭某要求汤某给其二年的租房费,不予支持。

 

最终的判决结果:(一审法院)汤某承租的东城区(原崇文区)体育馆西路53号院2号楼2单元3层6号房屋由汤某承租居住使用,郭某自行解决住房;(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