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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收益”与“土地收益金”概念性质不同,应当妥善区分。
裁判要点:“土地收益”与“土地收益金”是不同的两个概念。“土地收益”是国有土地所有权的经济体现,属于地租性质,应由土地管理部门负责征收管理。“土地收益金”是指与土地增值税计征对象相同的具有土地增值费性质的费用(以下判决源自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浙行申12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陈高峰,男,1928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玉环市。
委托代理人陈进(系陈高峰之子),1955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下城区。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玉环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住所地玉环市玉城街道玉兴东路98号。
法定代表人蔡其方,局长。
委托代理人黄友生,玉环市海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再审申请人陈高峰与再审申请人玉环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其他行政行为一案,不服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浙10行终188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陈高峰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在玉环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未提供证据证明案涉土地属于划拨取得的情况下,直接认定案涉土地是划拨土地,属认定事实不清。(一)案涉土地性质既非出让,也非划拨,而是属于第三种特殊性质,即《城市房地产管理法》施行前国有土地上的私有房屋性质,应视为通过出让方式取得。(二)土地使用权划拨,属于行政许可行为,凡划拨土地,须以行政划拨文件为依据,但被申请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划拨文件。(三)继承取得的土地不能认定为出让或划拨的情况下,应从有利于土地使用权人的角度认定为出让。二、一、二审适用《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属适用法律错误。《城市房地产管理法》是调整房地产业的专门法律,无论是从该法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以下简称国有土地)范围内取得房地产开发用地的土地使用权,从事房地产开发、房地产交易,实施房地产管理,应当遵守本法。本法所称房屋,是指土地上的房屋等建筑物及构筑物。本法所称房地产开发,是指在依据本法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上进行基础设施、房屋建设的行为。本法所称房地产交易,包括房地产转让、房地产抵押和房屋租赁”以及《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对《城市房地产管理法》调整对象的范围来看,还是从“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来说,对本案均不适用。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第七条明确:草案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本法施行前城市国有土地上的私有房屋用地,其土地使用权视同划拨方式取得;但是,依法通过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除外。”有些委员和地方提出,按照这一规定,城市私有房屋在转让时都要补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城市私有房屋问题比较复杂,有各种不同情况,有华侨以及其他海外人士在建国前后购置的房产,也有城市居民世代相传的私有房屋。一律简单规定视同划拨方式取得,并在转让时还要补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会带来一些问题,还需进一步研究。因此,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认为,本法对此可以不作规定,建议删去草案的这一规定。如果需要,可以先由国务院制定行政法规,区别不同情况,加以处理。三、一、二审判决认定“国务院未就转让房地产所获土地收益上缴国家或者作其他处理出台相关规定”,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建设部《关于贯彻〈城市房地产管理法〉》若干意见的通知》(1994年8月13日)第四条第三款“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决定不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的,应按房地产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即2007年8月修正后的房地产法第四十条第二款),并按照财政部(92)财综字第172号文件规定,由房地产市场管理部门在办理房地产交易手续时收取土地收益金上缴国家”。这一规定更明确说明一、二审判决所适用的《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条第二款所指“土地收益”,实质上指的就是“土地收益金”。(二)1994年1月1日施行的《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五条明确规定:各地区的土地增值费征收办法,与本条例相抵触的,同时停止执行。1995年1月27日施行的《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更是非常明确地指出“条例第十五条所称的各地区的土地增值费征收办法是指与本条例规定的计征对象相同的土地增值费、土地收益金等征收办法”。至此,我国完成了从土地收益金(土地增值费)到土地增值税“由费改税”的改革发展过程,从而使将土地收益上缴国家成为更强制化、固定化,而根本不存在如一、二审裁判所说“国务院未就转让房地产所获土地收益上缴国家或作其他处理出台相关规定”的事实。四、被申请人在“土地收益金(土地增值费)”通过税收的形式收归国有后,继续擅自设立“政府非税收入项目”征收,违反了财政部《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不应得到法律的支持。一、二审裁判适用《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审查政府非税收入行为,属适用法律错误。五、一审对玉环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提交的部分不具合法性或关联性的证据予以采信,二审未予审查并纠正,有所不当。综上,请求依法再审本案。
玉环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提交意见称:一、鉴于案涉土地原私有土地契证已失效,陈高峰于1994年6月12日申请土地登记领取了《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性质为国有划拨。后因登记面积有误,于1998年7月8日更正登记并领取了新的《国有土地使用证》。陈高峰以《付洁诉杭州市房产管理局房屋拆迁裁决案》评释“在法律、法规没有明确规定的前提下,应当从有利于被拆迁人的角度,认定为属类似于出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为由,认为其土地并非国有划拨土地而是出让土地,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二、根据《房地产管理法》第二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本案应属此法调整。三、转让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需缴纳土地收益。对于在转让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时收取其转让房地产所获收益中的土地收益,我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条第二款、建设部《城市房地产转让管理规定》第十二条等都作了相关规定。本案争议涉及的标的是土地收益,玉环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开具的案涉缴款书中的“土地收益金”实为“土地收益”,陈高峰以此差错为由予以彻底否认土地收益缴纳,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四、土地收益不是“行政事业性收费”,而是“政府性基金”即“转让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或依法利用原划拨土地进行经营性建设应当补缴的土地价款”,因此,玉环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向陈高峰收取土地收益,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有法可依。综上,请求驳回其再审申请。
玉环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申请再审称:对于办理以划拨转划拨方式转让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时缴纳转让房地产所获收益中的土地收益,我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已有明确规定,国务院及其组成部门原建设部、国家土地管理局、国土资源部为贯彻执行缴纳土地收益的规定,相继以通知或批复的形式制定了相关政策,更加明确了缴纳转让划拨土地房地产所获收益中的土地收益的规定,玉环与各地一样执行上述法律及政策规定已实际操作20多年,该行为应属有法可依,与法有据,不应被撤销。综上,请求依法再审本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1990年5月19日国务院55号令)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划拨土地使用权是指土地使用者通过各种方式依法无偿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该处“无偿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应理解为取得的土地使用权未向国家缴纳过土地出让金等费用,而非指是否有偿向前手取得。同时,《划拨土地使用权管理暂行办法》【1992年3月8日国家土地管理局令(92)第1号发布)】第二条规定,划拨土地使用权,是指土地使用者通过除出让土地使用权以外的其他各种方式依法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鉴于陈高峰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案涉土地已向国家缴纳过土地出让金等费用,故案涉土地取得方式应为“通过各种方式无偿取得”、“通过除出让土地使用权以外的其他各种方式依法取得”,即案涉土地的取得方式为划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范围内取得房地产开发用地的土地使用权,从事房地产开发、房地产交易,实施房地产管理,应当遵守本法……本法所称房地产交易,包括房地产转让、房地产抵押和房屋租赁”、第三十七条“房地产转让,是指房地产权利人通过买卖、赠与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将其房地产转移给他人的行为”的规定,鉴于本案陈高峰将涉案房地产赠与孙女,属于房地产转让,故原审认定本案应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调整,并无不当。同时,根据该法第四十条第二款“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报批时,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决定可以不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的,转让方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将转让房地产所获收益中的土地收益上缴国家或者作其他处理”的规定,涉案划拨土地如经依法批准转让,且不需办理出让手续,应按照国务院规定将转让房地产所获的土地收益上缴国家或作其他处理。同时,上述条款规定的“土地收益”与“土地收益金”是不同的两个概念。“土地收益”是国有土地所有权的经济体现,属于地租性质,应由土地管理部门负责征收管理。“土地收益金”是指与土地增值税计征对象相同的具有土地增值费性质的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规定,国家开征土地增值税以后,土地收益金应当停止征收。据此,玉环县国土资源局以“土地收益金”为名开具案涉缴款书,无法律依据。原审法院撤销被诉缴款通知书,结论并无不当。
综上,陈高峰、玉环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的再审申请均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驳回再审申请人陈高峰的再审申请;
二、驳回再审申请人玉环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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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 黄金富
审判员 沈 妙
审判员 王富新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 朱胤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