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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院的拍卖成交裁定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均可基于公权力产生物权变动,而发生物权变动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

发布日期:2020-04-10 21:49:43

裁判要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28条规定,“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九十三条规定,“拍卖成交或者依法定程序裁定以物抵债的,标的物所有权自拍卖成交裁定或者以物抵债裁定送达买受人或者接受抵债物的债权人时转移”。根据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人民法院的拍卖成交裁定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均可基于公权力产生物权变动,而发生物权变动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以下判决书源自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鄂执复79号

复议申请人(异议人、被执行人):吴国平,男,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海超,湖北和开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鄂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凤凰信用社。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春燕,湖北研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武汉战狼王体育用品有限公司。

被执行人:张美红,住武汉市江汉区,

被执行人:吴小平,住洪湖市,

被执行人:廖华凤,住洪湖市,

被执行人:黄文海,住赤壁市,

被执行人:吴金凤,住赤壁市,

被执行人:黄敏,住咸宁市咸安区,

利害关系人(买受人):湖北零壹典当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汉南区纱帽街纱帽正街。

法定代表人:陈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皓,该公司职员。

复议申请人吴国平不服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鄂州中院)(2018)鄂07执异2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并于2018年7月11日举行了听证。复议申请人吴国平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海超、申请执行人鄂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凤凰信用社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春燕、利害关系人湖北零壹典当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邱皓参加听证,现已审查终结。

鄂州中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鄂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凤凰信用社与被执行人武汉战狼王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吴国平、张美红、吴小平、廖华凤、黄文海、吴金凤、黄敏借款合同纠纷案件[执行依据:(2012)鄂鄂州中民二初字第00005号民事调解书;执行案号:(2012)鄂鄂州中执字第00022号]过程中,吴国平于2017年4月17日提出书面异议,鄂州中院于2017年5月12日作出(2017)鄂07执异14号执行裁定。吴国平不服该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于2017年12月8日裁定撤销鄂州中院(2017)鄂07执异14号执行裁定,发回鄂州中院重新审查。

吴国平异议称,一、拍卖该标的房屋程序违法。2013年9月10日该标的物第三次拍卖信息,在公开媒体不能查询到,第三次拍卖信息没有公告。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十一条,“拍卖应当限期公告。拍卖动产的,应当在拍卖七日前公告;拍卖不动产或者其他财产权的,应当在拍卖十五日前公告”的规定,第三次拍卖违反了上述规定,应当依法撤销。因此依据第三次拍卖制作的(2012)鄂鄂州中执字第00022-12号执行裁定书以及相关协助执行的法律文书也应予以撤销。二、因武汉市江岸区政府的征收公告在前,执行过户裁定在后,该裁定依法不能对房产产生法律效力。本案的执行标的物武汉市江岸区永清街京汉大道1191号1层房产,已于2013年9月12日由武汉市江岸区政府做出了征收决定公告。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28条“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的规定,该房产的所有权已不归被执行人享有。因此,依照2013年9月24日,鄂州中院作出的(2012)鄂鄂州中执字第00022-12号执行裁定,无权将已征收的该房产过户到买受人名下。法院只能对相应的政府征收补偿款进行执行。故请求法院纠正执行行为,并撤销(2012)鄂鄂州中执字第00022-12号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法律文书。

鄂州中院查明,2012年7月30日,鄂州中院就原告鄂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凤凰信用社与被告武汉战狼王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吴国平、张美红、吴小平、廖华凤、黄文海、吴金凤、黄敏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2)鄂鄂州中民二初字第00005号民事调解书。该民事调解书生效后,因被告未履行支付义务,原告向鄂州中院申请强制执行。鄂州中院于2012年8月3日以(2012)鄂鄂州中执字第00022号立案执行,立案执行标的为4522.5194万元。

2012年9月25日,鄂州中院作出(2012)鄂鄂州中执字第00022-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拍卖被执行人武汉战狼王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吴国平、张美红、吴小平、廖华凤、黄文海、吴金凤、黄敏坐落在武汉市江岸区永清街京汉大道1191号1层部分(房产证号:武房权证岸字第××号)、武汉市硚口区汉正街大新片1栋1层18号(房产证号:武房权证硚字第××号)……

2012年11月9日,鄂州中院委托湖北正丰拍卖有限公司拍卖吴国平名下位于武汉市江岸区永清街京汉大道1191号一层部分房产。经2012年12月5日10时第一次、2013年4月9日10时第二次拍卖流拍后,湖北正丰拍卖有限公司于2013年8月22日在《楚天都市报》刊登拍卖公告,内容为定于2013年9月10日11时在鄂州市滨湖××路××号举行拍卖会,拍卖吴国平名下的江岸区永清街京汉大道1191号一层部分房产(建筑面积329.77万元,证载土地面积41.22平方米,参考价800万元,保证金200万元)。2013年9月10日,竞买人湖北零壹典当有限公司以800万元人民币的最高应价竞得武汉市江岸区永清街京汉大道1191号一层部分房产,成为该执行标的物的买受人,并与拍卖人签订拍卖成交确认书,该确认书约定买受人在十个工作日内付清价款。湖北零壹典当有限公司除已于2013年8月26日将保证金200万元汇入拍卖人湖北正丰拍卖有限公司账户外,另于2013年9月18日将余款600万元汇入拍卖人湖北正丰拍卖有限公司账户。2013年9月23日,湖北正丰拍卖有限公司向鄂州中院司法技术处出具《武汉市永清街京汉大道1191号部分房屋产权拍卖项目结案报告》。2013年9月24日,鄂州中院司法技术处向鄂州中院执行庭出具委托事毕函。同日,鄂州中院作出(2012)鄂鄂州中执字第00022-1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一、位于武汉市江岸区永清街京汉大道1191号1层部分建筑面积329.77平方米(房产证号:武房权证岸字第××号、土地证号:岸国用(交2011)第1822号)商业用房的所有权及相应的其他权利归买受人湖北零壹典当有限公司所有。财产权自本裁定书送达买受人湖北零壹典当有限公司时起转移。2013年9月27日,鄂州中院向湖北零壹典当有限公司送达上述裁定书,湖北零壹典当有限公司在本院送达回证上签字确认。2013年10月18日,鄂州中院分别向武汉市江岸区房地产管理局和武汉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局江岸分局发送协助执行通知书。2013年11月15日,鄂州中院与拍卖人湖北正丰拍卖有限公司、买受人湖北零壹典当有限公司签订《武汉市江岸区永清街涉讼商用房屋产权拍卖项目实物移交凭证》,鄂州中院将武汉市江岸区永清街京汉大道1191号一层部分房产实物移交给湖北零壹典当有限公司,房产实物的保管和安全责任由买受人负责并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2017年4月17日,吴国平向鄂州中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撤销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鄂鄂州中执字第00022-12号执行裁定以及该执行裁定书协助过户的法律文书。

鄂州中院另查明,2012年5月18日,鄂州中院以(2012)鄂鄂州中民二初字第00005-1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被执行人吴国平名下坐落于武汉市江岸区永清街京汉大道1191号1层部分房产。

还查明,2013年9月12日,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政府作出岸政征[2013]8号房屋征收决定书并于当日予以公告,征收范围为位于江岸区芦沟桥路与京汉大道交汇处,北至汉飞青年城、南至京汉大道、西至仁义社区中间自然路、东至芦沟桥路。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政府于2015年11月5日将案涉财产的征收补偿款向买受人湖北零壹典当有限公司交付。

鄂州中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为:1、拍卖程序是否违法;2、政府作出征收决定后本院作出的拍卖成交裁定是否应予以撤销。

关于拍卖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根据查明的事实,案涉财产于2013年8月22日在《楚天都市报》进行了第三次拍卖信息公告。吴国平认为第三次拍卖信息未公告,拍卖程序违法的异议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政府作出征收决定后本院作出的拍卖成交裁定是否应予以撤销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下列房地产,不得转让:(一)……;(二)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本案中,案涉财产在政府作出征收决定前已被本院依法查封并拍卖成交,属于上述法律规定明文禁止转让的房地产,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不能对案涉财产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因异议人吴国平不积极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付款义务,申请执行人为实现其合法权益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遂依法对已以查封方式进行保全的案涉财产采取司法拍卖的强制执行措施,并经合法的司法拍卖程序对案涉财产作出拍卖成交裁定,本院的执行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异议人的该项异议理由不能成立。

鄂州中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于2018年3月19日作出(2018)鄂07执异2号执行裁定,驳回异议人吴国平的执行异议。

吴国平向本院申请复议称,1、因武汉市江岸区政府的征收公告在前,执行过户裁定在后,该裁定依法不能对案涉房产产生法律效力。本案的执行标的物武汉市江岸区永清街京汉大道1191号1层房产,已于2013年9月12日由武汉市江岸区政府做出了征收决定公告。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28条“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的规定,该房产的所有权已不归被执行人享有。虽征收之前案涉房产已签订拍卖成交确认书,但仅构成房产转让的合意,并不产生物权变动的效力。且支付房产成交款的时间为2013年9月18日,也在征收决定之后,因此2013年9月24日鄂州中院作出的(2012)鄂鄂州中执字第00022-12号执行裁定,无权将已征收的该房产过户到买受人名下。法院只能对相应的政府征收补偿款进行执行。2、鄂州中院异议裁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认定案涉房产在法院查封后,属于禁止转让的房产,政府的征收决定不能对案涉房产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该法三十七条也明确规定,房地产转让,是指房地产权利人通过买卖、赠与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将其房地产转移给他人的行为。政府征收决定的房地产不属于“房地产转让”这一范畴,案涉房产在政府征收决定作出后,法院无权对该房产作过户裁定,只能对相应征收补偿款进行执行。故请求撤销鄂州中院(2018)鄂07执异2号执行裁定及(2012)鄂鄂州中执字第00022-12号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法律文书。

本院查明,鄂州中院查明的情况属实。

另查明,2013年10月18日,鄂州中院分别向武汉市江岸区房地产管理局和武汉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局江岸分局发送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分别为鄂州中院(2012)鄂鄂州中执字第00022-14号和(2012)鄂鄂州中执字第00022-15号协助执行通知书。

本院认为,本案焦点问题为执行程序中对同一标的物拍卖成交裁定作出前人民政府已作出征收决定的,人民法院能否作出拍卖成交裁定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28条规定,“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九十三条规定,“拍卖成交或者依法定程序裁定以物抵债的,标的物所有权自拍卖成交裁定或者以物抵债裁定送达买受人或者接受抵债物的债权人时转移”。根据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人民法院的拍卖成交裁定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均可基于公权力产生物权变动,而发生物权变动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本案案涉房产武汉市江岸区永清街京汉大道1191号1层房产,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政府于2013年9月12日作出征收决定并于当日予以公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28条规定,该征收决定自2013年9月12日起对案涉房产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鄂州中院虽对案涉房产拍卖成交在先,但此时并不产生物权变动的效力。而该院作出拍卖成交裁定时间为2013年9月24日,送达给买受人的时间为2013年9月27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九十三条的规定,该拍卖成交裁定自2013年9月27日起才能对案涉房产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显然,对2013年9月12日物权已属于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政府征收的财产,人民法院在其后仍作为被执行人财产作出拍卖成交裁定没有法律依据。鄂州中院异议裁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认定案涉房产在征收决定前法院已查封并拍卖成交,属于禁止转让的房产,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不能对案涉房产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与上述法律规定相悖,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鄂07执异2号执行裁定;

二、撤销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鄂鄂州中执字第00022-12号执行裁定及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鄂鄂州中执字第00022-14号和(2012)鄂鄂州中执字第00022-15号协助执行通知书。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熊 顺

审判员 张 磊

审判员 吴爱华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日

法官助理郭小燕

书记员 张 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