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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的所有人或者共有人,享有该建筑物、附着物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

发布日期:2020-04-10 21:52:14

裁判要点: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的所有人或者共有人,享有该建筑物、附着物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者转让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时,其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随之转让,但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作为动产转让的除外。(以下判决书源自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鄂民申140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星江,曾用名刘青鑫、刘正双,男,1964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刘亭利,女,1990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

再审申请人刘星江因与被申请人刘亭利建设用地使用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鄂08民终1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刘星江申请再审称,(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1.刘星江二审时曾申请证人刘某1、刘某2出庭作证,因刘某1突发疾病在外地疗养,刘某2在外做生意均未能出庭作证,刘星江要求法院通过视频同步进行远程作证,因法庭不具备通讯条件而未予准许。上述两证人现愿意出庭作证。2.本案一、二审庭审笔录可以证实刘亭利对刘星江前妻熊珊于2010年7月12日出具的协议书予以认可,且承认原件放在家中,待庭审后提交。但二审判决以“熊珊作为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询,其出具的协议书认为系刘星江支付的3万元与事实不符,且为复印件”为由,对上述协议书和熊珊于2015年10月24日出具的说明不予采信。刘亭利承认持有该证据且该证据对其不利,但在原审中拒不提供,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的规定,应作出对刘亭利不利的判定。刘某1和刘某2出庭作证足以使法院作出对该证据效力的判定。(二)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诉争土地的土地使用权证对外具有公信力,合法有效,在无相反证据推翻的情况下,应采信该证据的效力。2010年7月12日熊珊以协议约定将诉争房产给予刘星江,熊珊于2015年10月24日又出具了一份补充说明,原审对该证据进行了认定,且刘亭利在庭审中认可该证据的存在,那么熊珊没有必要再出庭接受质询。一审法院认定刘亭利经刘星江同意将房屋拆除没有证据,认定刘亭利向熊珊支付3万元后将两间房屋拆除没有证据,并且刘亭利在庭审过程中多次承认两间房屋拆除后熊珊才来,刘亭利没有提供支付熊珊3万元用途的证据。综上,请求依法再审。

刘星江在本院审查过程中,申请刘某1和刘某2出庭作证,并提供了刘某1和刘某2出具的证明,拟证明刘亭利支付给熊珊的3万元系代刘星江支付,熊珊于2010年7月12日出具的协议书及2015年10月24日出具的说明系真实的。本院审查认为,对于上述证据是否属于新证据,本院将结合其他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审查查明,刘星江曾用名刘青鑫、刘正双。1987年12月31日,刘星江与熊木芝(曾用名熊珊)在湖北省荆门市屈家岭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结婚证字号:五结字第2303号。1988年4月10日,刘星江向所在工作单位长滩分场机务队提出原住房被其弟结婚占用,现无住地,请求批准用地24平方米建房的申请。1989年1月6日,湖北省国营五三农场长滩分场土地管理所同意其申请。1989年1月8日,经五三农场土地管理局批准,刘星江以划拨方式取得60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用途:住宅(50平方米)。1992年6月27日,刘星江与熊木芝在湖北省荆门市屈家岭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离婚,离婚证字号:五离字第16号。离婚协议第2条约定:女方娘家投资建的两间住房由女方所得。2001年8月30日,国土管理部门向刘星江颁发了五三国用(2001)字第030101061号土地使用权证,东邻:易长路,以本宗地墙壁为界,南邻:过道,以本宗地墙壁为界,西邻:空地,以本宗地墙壁为界,北邻:过道,以本宗地墙壁为界。2010年7月初,刘亭利经刘星江同意将上述房屋拆除,扩建一间钢构结构地磅仓库房自用。2010年7月12日,熊珊得知刘亭利扩建房屋后,与刘亭利交涉,认为两间住房系其所有,刘星江无处分权。在刘亭利向熊珊支付3万元后,刘亭利将两间房屋拆除,在原址上扩建一间钢构结构地磅仓库房,使用至今。刘星江认为原两间房屋归自己所有,要求刘亭利拆除仓库,并归还房屋,刘亭利认为房屋是其从熊珊手中购买的,不同意刘星江的意见,双方协商不成,遂形成纠纷。2015年5月21日,刘星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刘亭利腾让借用房屋二间。事实和理由:1992年刘星江与妻子离婚,刘星江外出务工,其房屋一直空闲,2010年7月,其侄女刘亭利与其协商,借其房屋做生意使用,并答应其若要使用就会及时归还。2015年其回到家中,看到刘亭利已经将房屋翻修,并当作仓库使用,其要求刘亭利归还房屋,并提前通知刘亭利腾让,双方及基层组织多次协调,刘亭利拒不腾让。一审法院受理该案后,于2015年12月15日作出(2015)鄂京山屈民一初字第00058号民事判决,以刘星江所举证据不足以认定刘星江系房屋所有权人为由,驳回了刘星江的诉讼请求。刘星江不服该判决,向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作出(2016)鄂08民终71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刘星江、熊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建两间房屋未办理房屋、土地权属证书。刘星江于2016年7月就本案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刘亭利停止对刘星江土地使用权的侵占,拆除违法建设的房屋,将土地恢复原状返还刘星江,诉讼费由刘亭利负担。

湖北省京山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10日作出(2016)鄂0821民初1191号民事判决:驳回刘星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刘星江负担。刘星江不服,向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于2017年3月14日作出(2017)鄂08民终123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刘星江负担。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被拆除房屋的所有权及其建设用地使用权由熊珊享有。刘星江与熊珊于1992年离婚时在离婚协议中明确约定了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二人共有的两间平房归熊珊所有,该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此时,该两间房屋即为熊珊所有。《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房地产转让、抵押时,房屋的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同时转让、抵押。”《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转让、互换、出资或者赠与的,该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处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的所有人或者共有人,享有该建筑物、附着物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者转让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时,其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随之转让,但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作为动产转让的除外。”根据上述规定,熊珊作为该两间平房的所有权人,同时享有该两间平房所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二)诉争土地的土地使用权证不能作为刘星江主张建设用地使用权的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六条关于“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不动产登记簿由登记机构管理”的规定和第十七条关于“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不动产登记簿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的规定,不动产登记簿虽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依据,具有公示公信的效力,但不动产物权登记不具有绝对的证明力,只具有推定的证据效力。2001年8月30日,国土管理部门虽向刘星江颁发了诉争土地的土地使用权证,但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熊珊作为该两间平房的所有权人,同时享有该两间平房所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上述事实足以推翻刘星江提供的不动产登记证书的证明效力。因此,刘星江关于对诉争土地的土地使用权证的证明力应予采信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三)刘星江提供的其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对诉争土地享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其一,刘亭利拆除两间平房时,熊珊允许刘亭利继续拆除该房屋,可视为熊珊对自己所有的房屋进行了处分。其二,刘星江虽提交熊珊书写的在收到其3万元后放弃对上述房屋产权的证明,但该协议书为复印件,刘亭利在原审庭审中对熊珊出具的协议书和证明并未予以认可,熊珊也没有出庭接受质询,且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给付熊珊3万元房款的行为系刘亭利所为,刘星江主张系其委托刘亭利向熊珊支付3万元,但其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故熊珊出具的该项证明明显与事实不符,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并无不当。其三,刘某2、刘某1分别系刘星江之兄、姐,与刘星江存在利害关系,其证言不足以推翻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因此,该证据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七条关于“再审申请人提供的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判决、裁定认定基本事实或者裁判结果错误的,应当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的规定,不属于足以推翻原判决的新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因此,刘星江关于熊珊于2010年7月12日以协议约定方式将房屋给予刘星江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房屋已被刘亭利拆除新建库房,刘亭利对其出资在原房屋所占用建设用地上新建的库房享有财产权利。刘星江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对诉争土地享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刘星江的再审申请事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刘星江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邬文俊

审判员  龚 璟

审判员  周 杏

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

书记员  唐 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