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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后房产纠纷案例
当事人信息
原告于某某。
被告邱某。
审理经过
原告于某某与被告邱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按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5年6月4日经法院调解离婚,婚生女归原告抚养,被告按月支付抚养费。调解离婚时,双方婚后购买的位于大连市甘井子区的房屋未下产权证,现该房屋已办下产权证,双方经过协商未对房屋分割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至法院,请求:将位于大连市甘井子区房屋判归原告所有,由原告依法对被告进行补偿。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也请求要房子,因为我没有地方居住,我也请求给对方进行补偿,我的赔偿方案是总房款796,834元,截至2015年6月4日已还贷款59,500元,已还利息22,888.99元,购买房屋时原告所支付的钱款是本金184,754元,税钱8,386元,房屋总额减去原告本金、税钱,截至已还贷款一半给原告,剩下所有贷款及房屋归我所有,因自6月4日房屋都是我个人还贷款,且我每月向原告支付1,800元房屋还贷的钱。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5月20日登记结婚,2015年6月4日经大连市甘井子区法院调解离婚。2011年7月5日,双方购买了位于大连市高新园区建筑面积60.92平方米的商品房,登记在双方名下。总房款796,834元,首付款613,754元(四舍五入),以原告名义办理公积金贷款170,000元。截至法庭辩论终结止,案涉房屋尚欠公积金贷款本金为96,333.16元。双方均认可案涉房屋市场价值为796,834元。
另查明,原、被告双方在购买案涉房屋时案外人(被告父亲)邱某为该房屋出资429,000元。2015年7月6日,被告补房屋面积差额款13,080元,自2015年6月2日至2016年3月4日,原告以公积金形式还款共计5,760元,被告以公积金及向还款账号转账方式还款11,929.36元,其中2015年6月2日还款448.54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购房合同、房产证以及缴税发票、民事调解书,被告提供的电子帐单,转账记录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明已经当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此案争议的焦点问题即为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问题。对于位于大连市房屋,该房屋系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以下简称《婚姻法》)第十七条之规定,该房屋属于夫妻双方的共同财产。其中首付款有429,000元系被告父亲代为支付,庭审中,被告强调对于此笔出资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以下简称《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七条之规定:“婚后由双方父母出资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一方子女名下的,该不产可认定为双方按照各自父母的出资份额按份共有。”而原告则强调案涉房屋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由双方父母出资购买的,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虽然被告父母占的出资多一些,但不影响共同房产的性质,出资属于对原、被告双方的赠与,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此案的实际情况为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父亲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房屋登记在原、被告双方名下而非一方名下,故应适用《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至于其余首付款,原告强调系其父母出资,但经本院要求,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双方也并未主张此笔款项为个人财产,双方购房时间为2011年7月5日,该期间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此笔款项可按照《婚姻法》第十七条的规定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关于原告主张将案涉房屋判归其所有一节,考虑到此案中婚生女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双方都没有自己独立的住房,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的规定,从孩子成长需要良好舒适环境的角度,本院对该房屋归属确认为原告所有。关于案涉房屋原告应向被告支付的补偿款数额问题,庭审中,原、被告确认该房屋现市场价值为796,834元,扣除尚欠贷款本金后剩余价值为700,500.84元(796,834元-96,333.16元)。原、被告调解离婚的时间为2015年6月4日,自2015年6月2日至2016年3月4日,原告以公积金形式还款共计5,760元,被告以公积金及向还款账号转账方式还款金额为11,929.36元,其中在双方离婚后还款11,480.82元,被告于2015年7月6日补房屋面积差额款13,080元。被告补房屋面积差额款及双方离婚后还贷款系双方离婚后被告以个人财产转化为房屋价值的部分,故此部分房款在分割房屋共同财产价值时应予扣除,扣除后房款共同价值部分为675,940.02元(700,500.84元-13,080元-11,480.82元)。关于该房屋共同价值分割的比例问题,本案中婚生女年龄较小,其跟随原告生活,原告的生活压力较大,需要付出的也更多,
依据《婚姻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本应在该房屋的分配比例上照顾原告及子女,但鉴于本案实际情况,被告及其家人在该房屋的前期投入上确实付出更多,故酌定原、被告分割比例各50%为宜。共同价值部分双方平均分割,即共同价值部分原告应向被告支付补偿款337,970.01元(675,940.02元÷2)。被告个人财产转化为房屋价值的部分金额为24,560.82元(13,080元+11,480.82元),故原告另需向被告支付补偿款24,560.82元,原告共计需向被告支付房屋折价补偿款金额为362,530.83元。关于被告主张其每月向原告支付1,800元用于还贷一节,截至本案法庭辩论终结后可确认被告实际还贷金额为11,480.82元,而后产生实际金额被告可另行起诉确认。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房屋建筑面积60.92平方米)归原告于某某所有,房屋剩余贷款由原告负责偿还。
二、原告于某某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被告邱某支付房屋折价补偿款362,530.83元。
逾期付款,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债务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人民币1,522元(原告已预付),由原告负担761元,被告负担761元。被告负担的部分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