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调解书作为分割动产或不动产案件调解书可以导致物权设立、变更,即使没有办理不动产登记,依照法律规定享有物权
裁判要点:调解书作为分割动产或不动产案件调解书可以导致物权设立、变更,即使没有办理不动产登记,依照法律规定享有物权,前提是分割共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等案件。(以下判决书源自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鲁民终176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菏泽市丹阳办事处王庄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人民南路立交桥南50米。
负责人:庞承光,该居民委员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庞志领,男,该居民委员会党支部书记。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祥荣,北京市都城(菏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菏泽市丹阳办事处,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中华路459号。
法定代表人:朱家福,该办事处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旗,北京市都城(菏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山东汇邦渤海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东三路111号6幢602室(众成都市中心)。
法定代表人:聂在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瑞玺,山东达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哲慧,山东达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菏泽市阳光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顺河西路。
法定代表人:陈立群,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美娟,女,该公司项目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庆生,北京京都(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菏泽市牡丹区欣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考棚东街欣华商贸城A楼一层。
法定代表人:王世端,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巩海岩,山东诚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菏泽市佳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天香广景苑5号楼1103。
法定代表人:蒋严魁,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菏泽市丹阳办事处王庄社区居民委员会(简称王庄居委会)、菏泽市丹阳办事处(简称丹阳办事处)、山东汇邦渤海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简称汇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菏泽市阳光建筑有限公司(简称阳光公司)、原审第三人菏泽市牡丹区欣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简称欣华公司)、菏泽市佳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简称佳禾公司)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鲁17民初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庄居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庞志领、孟祥荣,丹阳办事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旗,汇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瑞玺、汪哲慧,被上诉人阳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庆生,原审第三人欣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巩海岩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佳禾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王庄居委会、丹阳办事处上诉请求:撤销(2017)鲁17民初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判决驳回阳光公司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将(2006)菏开民初字第177号民事调解书(以下简称为涉案调解书)认定为“以物抵债性质的调解书”是错误的。2000年1月8日,原菏泽市政府与汇邦公司签订合同,将国有的高新示范园全部资产(即实物明细表和交割清单上的资产,含2467平方米专家楼、774平方米的办公楼等不动产)以154万元的低价转让给了汇邦公司经营,并就盘活资产、化解债务、安置人员、优惠政策等事项作出约定,同时,汇邦公司在合同中承诺二年内投资1000万,利用自身优势,推动菏泽经济发展。但事实上,合同签订后汇邦公司不但不投资,反而将土地及资产转租,将不动产出售,以求能尽快将低价所得的的资产套现获利后退出菏泽。王庄居民见此情形愤而维权,并查封了汇邦公司部分资产,汇邦公司为尽快脱身,在177号案件调解中同意解除所有合同,将专家楼以外的原国有示范园的资产归还丹阳办事处,将租赁土地上资产归还王庄居委会。调解书生效后,汇邦公司又和阳光公司恶意串通,伪造了买卖合同和其它材料,在一天之内将本来己确定给丹阳办事处的办公楼过户到了阳光公司名下。涉案调解书不是以物抵债性质的调解书。首先,丹阳办事处与汇邦公司没有任何债权债务关系,不存在以物抵债的基础。其次,从涉案调解书认定的事实和确认的调解协议中均没有以物抵债相关事实的认定或约定。其主要内容是对国有高新示范园动产和不动产及其它相关资产的分割。所有利害关系人在自愿、合法、协商一致的基础上对自有资产、自有权利进行处分,明确资产的归属,并且得到了法院的确认。二、阳光公司取得房产证的行为不合法。2012年8月22日,阳光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一份《阳光公司支付220元房款说明》(下称说明),在该《说明》中,阳光公司自认以下违法行为:1、阳光公司与汇邦公司办理过户手续时,为了少交契税,伪造了110万元的房屋转让合同;2、阳光公司与汇邦公司没有真实的交易作基础,涉案办公楼的出卖方是欣华公司;3、阳光公司没有支付购房款。阳光公司称与欣华公司进行涉案办公楼的房屋买卖,但房款却没有支付给欣华公司。汇邦公司出具的收据时间是2007年8月23日,而阳光公司提供的银行汇款凭证时间却在2007年9月13日,数额也非220万而是200万,收款人也非汇邦公司而是与房屋没关系的山东齐鲁大地科技有限公司、刘卫红、李洪进。按阳光公司在《说明》中的陈述,其和欣华公司之间的交易至少涉及到五方当事人和复杂的合同关系,分别是:(1)欣华公司和汇邦公司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2)欣华公司和阳光公司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3)欣华公司和山东齐鲁大地科技有限公司的合同关系;(4)阳光公司和佳禾公司的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关系。上述各公司之间所做的各种指示付款,指示过户登记和所谓的买卖关系,实质是经恶意串通,规避了法律规定的开具发票和交税的过程,使国家蒙受了巨大的税收损失,严重损害了国家利益。所以,上述各公司之间的所有指示付款,指示过户登记和所谓的买卖行为,均因违法而无效。阳光公司和汇邦公司恶意串通,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严重损害了国家利益和第三人利益。三、一审判决就同一事实与生效法律文书认定事实矛盾。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27日作出的(2014)菏开发再字第3号民事裁定书,系对177号案件的再次审理,并于2015年生效。该裁定书载明:“至于调解协议中第二条被告因租赁菏泽农业高新技术示范园土地所取得的财产(详见实物明细表及财物交割清单,不包括专家楼)归当事人丹阳办事处所有,本协议生效后30日内交付完毕的约定,采用的是排除法……本条约定尽管在定语中显示的是因租赁菏泽农业高新技术示范园土地所取得的财产,但实际上已处分了除专家楼之外的所有涉案财产。”对于除专家楼之外的所有涉案财产(含办公楼)归属丹阳办事处的事实做出明确的说明和确认,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与之相矛盾。四、一审重审判决就同一事实与该院原审(2012)菏民三初字第2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相矛盾。五、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16)5号)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在分割共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等案件中作出并依法生效的改变原有物权关系的判决书、裁决书、调解书,以及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作出的拍卖成交裁定书、以物抵债裁定书,应当认定为物权法第二十八条所称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第八条规定:“依照物权法第二十八条至第三十条规定享有物权,但尚未完成动产交付或者不动产登记的物权人,根据物权法第三十四条至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请求保护其物权的,应予支持。”涉案调解书作为分割动产或不动产案件调解书可以导致物权设立、变更,丹阳办事处依法享有办公楼的物权。即使没有办理不动产登记,但丹阳办事处依照法律规定享有物权应当受到保护。王庄居委会和丹阳办事处在庭审中补充上诉称,阳光公司取得房产证不是基于合法有效的合同,登记备案的合同是违法、无效的,是不真实的。基于该合同取得的房产证,不应当得到法院的保护。阳光公司没有实际支付房款。按阳光公司说法,真实的房款是220万元,在汇邦公司2007年8月23日出具收据时,阳光公司并没有支付220万元,该收据不能证实他支付了房款。2007年9月12日,银行汇款凭证200万元也不是发生在阳光公司和汇邦公司之间,同样不能证明他支付了房款。相反,阳光公司提交的2008年12月31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证明阳光公司并没有支付房款。因为在该合同第3条付款方式明确约定“合同生效之日,一次性付220万元”。按照阳光公司的陈述,他们在2007年就已经完成了付款,那为什么在补签合同中显示合同生效之日,一次性付220万元?只有在阳光公司跟汇邦公司转让合同合法有效,并且按约定支付了房款的情况下,才能确定涉案房产的归属,而不能仅仅凭借房产证来确定房产归属。根据数次庭审查明的事实,以及阳光公司自己承认的事实,可以确定阳光公司和汇邦公司买卖合同是伪造的。220万元的购房款也没有支付。所以,阳光公司跟汇邦公司之间不存在买卖关系。
汇邦公司上诉请求:对(2017)鲁17民初3号民事判决关于涉案调解书的错误认定予以纠正;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王庄居委会、丹阳办事处、阳光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为在一审判决前王庄居委会基于涉案调解书使用涉案房产无过错,属认定事实错误。一、涉案调解书所附“实物明细表”、“财物交割清单”、“示范园财产清单”不是各方当事人签订的调解协议项下内容。和解协议上并没有附各方当事人签字确认的“实物明细表”、“财物交割清单”、“示范园财产清单”。二、涉案调解书所附“实物明细表”、“财物交割清单”、“示范园财产清单”所记载财产范围超出了和解协议所涉财产范围,违背了各方当事人在和解协议中的真实意思表示。根据和解协议约定,汇邦公司与王庄居委会对汇邦公司租赁王庄居委会土地上的部分资产进行处置,并不涉及汇邦公司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土地及地上资产。而调解书所附的“实物明细表”、“财物交割清单”、“示范园财产清单”不仅包括汇邦公司租赁土地上的资产,也包括汇邦公司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上的资产,且该三份附件所记载的资产已经部分不存在或发生变动。汇邦公司在2003年9月已办理了出让土地的土地使用权证及地上专家楼和办公楼的房屋所有权证。三、一审判决对存有争议的正在再审过程中且已经中止执行的涉案调解书所涉事实作出认定,显然已经超出其审理范围。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15日作出(2014)菏民监字第1号民事裁定,指令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再审,再审期间,终止原调解书执行。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27日作出(2014)菏开民再字第3号民事裁定,驳回汇邦公司再审申请,并在裁定中明确汇邦公司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可以上诉。汇邦公司在上诉期内向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目前,尚在再审程序中。综上,汇邦公司对一审判决结果无异议,但是一审判决关于涉案调解书的认定部分存在错误,应依法变更。
阳光公司对王庄居委会和丹阳办事处上诉辩称,王庄居委会和丹阳办事处在本案中同时提起上诉不当,人民法院应当让两者明确谁交纳了上诉费用,不能认定是双方共同交纳。王庄居委会和丹阳办事处上诉无理。1.王庄居委会在(2006)菏开民初字第177号案件中,要求的是解除土地租赁关系,但调解协议把汇邦公司已经获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房产包含在内,超出了其诉讼请求的范围。2.阳光公司合法取得了涉案房产,王庄居委会和丹阳办事处在上诉事实和理由部分,混淆了管理性规范和效力性规范、物权关系与债权关系之间的区别。3.王庄居委会和丹阳办事处对物权法解释的理解是错误的。
阳光公司对汇邦公司上诉辩称,完全同意汇邦公司的上诉意见和理由。
丹阳办事处对汇邦公司上诉辩称,汇邦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菏开民再字第3号民事裁定书已经明确认定“实物明细表”、“财物分割清单”包含在调解协议内容当中。而且,菏泽开发区人民法院已经驳回汇邦公司再审申请。汇邦公司上诉后,菏泽中院又再次驳回了汇邦公司的上诉申请。因此,汇邦公司说涉案调解书仍在上诉过程当中不符合事实。
王庄居委会对汇邦公司上诉辩称,汇邦公司的上诉理由和主张在开发区法院再审时均已经被驳回,包括他们提出的租赁土地的问题。因此,生效法律文书对上述事实已经做出了认定,应依照该文书确定有关事实。
汇邦公司对王庄居委会和丹阳办事处上诉述称,一、王庄居委会和丹阳办事处上诉称汇邦公司与阳光公司恶意串通损害国家利益致涉案房产买卖行为无效,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汇邦公司与欣华公司签订《房地产转让合同》的时间是2007年8月18日,远在涉案调解书作出之前,根本不存在恶意串通、伪造买卖合同的可能。涉案房产并没有“确定给丹阳办事处”。和解协议仅是对租赁土地上的部分资产进行处置,而涉案房产并不在租赁土地上,因此和解协议以及调解书不包括涉案房产。丹阳办事处并没有取得涉案房产的所有权。阳光公司少交契税的行为并不能导致涉案房产买卖合同无效。其上诉称“各公司之间的指示付款行为、指示过户登记行为和所谓的买卖行为均因违法而无效”,没有法律依据。《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因此,汇邦公司与欣华公司签订的《房地产转让合同》、欣华公司与阳光公司签订的《国有土地及地上建筑物转让协议书》的行为是此处的“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没有违反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有效。二、王庄居委会和丹阳办事处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与生效法律文书、本案原审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矛盾,没有事实根据。首先,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菏开民再字第3号民事裁定书并未生效,汇邦公司己于2015.04.12通过邮寄的方式提起上诉,目前正在审理过程中。因此,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菏开民再字第3号民事裁定书不是生效的法律文书,更谈不上与本案一审判决认定事实矛盾的问题。其次,本案原审一审判决亦为未生效的法律文书,而且原审二审裁定明确“一审法院以涉案房产的归属存在争议为由,判决驳回阳光公司的诉讼请求不当。本案处理应对阳光公司是否取得涉案房屋物权或其取得涉案房屋物权有无合法依据作出认定”,从而“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因此,重审一审判决与原审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不一致,实属正常。综上所述,王庄居委会、丹阳办事处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其上诉请求。
欣华公司述称,一、对(2017)鲁17民初3号民事判决结果无异议,但对于该判决书以下认定有异议:“丹阳办事处基于涉案调解书确定的权利实际占有涉案房产,原告取得了涉案房产的物权登记,原告和丹阳办事处对于涉案房产存在权属争议,在本院确定权利保护顺位之前,应视为被告基于涉案调解书和第三人丹阳办事处的许可对涉案房产的使用善意无过错。”该认定与事实不符,是错误的,二审法院应依法变更。二、涉案调解书附件一“实物明细表”是错误的,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不应包涉案房屋。该“实物明细表”是2000年1月8日菏泽市人民政府与汇邦公司签订《山东省菏泽市人民政府将菏泽农业高新技术示范园转让给浙江横店集团草业有限公司经营合同书》中后附的《实物明细表》。但该房产早已发生变化,人民法院违反法律规定,无权处分已转让的房地产,违背了人民法院审理案件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调解书附件一“实物明细表”并不是汇邦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汇邦公司在土地承包合同纠纷案调解时已表明给丹阳办事处的财产不包括该涉案房屋即“办公楼”。双方对“实物明细表”未签字,不应作为定案依据。三、我公司将涉案房屋已交付阳光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阳光公司承建佳禾公司工程期间,我公司购买汇邦公司楼房。2007年8月18日,汇邦公司与我公司签订《房地产转让合同》,将涉案房屋及其他房屋转让给我公司,同日,办理了交接手续将该房屋及其他房屋交付给我公司。该涉案房屋阳光公司同意220万元的价格购买,直接冲抵工程款。在2007年8月23日我公司与阳光公司签订《国有土地及地上建筑物转让协议》,将该房屋分离给阳光公司,并实际交付给阳光公司。为方便过户,于2008年11月2日,经各方同意,汇邦公司与阳光公司签订《房地产转让合同》,并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现该房屋所有权人是阳光公司。
阳光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王庄居委会返还菏房权证市直字第××号房屋(价值220万元),并赔偿经济损失,以220万元为基数,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计算至房产交付之日,诉讼费用由王庄居委会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6年7月10日,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王庄居委会诉横店集团山东公司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案号为(2006)菏开民初字第177号。该案中,王庄居委会要求解除其与汇邦公司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收回租赁土地,恢复土地原状,赔偿王庄居委会还耕补偿费687852元。2006年7月4日,菏泽经济开发区法院根据王庄居委会的申请,作出(2006)菏开民初字第17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汇邦公司租赁王庄居委会194.06亩土地上的附属设施及汇邦公司位于菏泽市人民南路西约200米农业科技园的1-10#房产。2007年8月6日,汇邦公司提交书面申请,称愿意提供资产担保、同意交纳保证金,申请解除对于其房产的查封。菏泽经济开发区法院2007年8月30日出具的收条显示汇邦公司交纳保证金30万元。
2007年8月18日,汇邦公司与欣华公司签订《房地产转让合同》,约定汇邦公司将座落于菏泽市人民南路王庄东侧、王庄路北侧的房产【原称菏泽市高新技术示范园专家楼,房屋所有权产证号为菏房权证市直字第××号(第1-5栋)、菏房权证市直字第××号(第6-10栋)、菏房权证市直字第××号(第11栋)】及土地使用权转让给欣华公司,转让价格为420万元。该合同附件二显示2007年8月18日,汇邦公司将“办公楼二、三层及室内所有现存物品”、“生活区楼房五套(1号楼、2号楼东单元、9号楼、6号楼)及室内现存所有物品”、“房屋所有权证四本(菏房权证市直字第××号、03××53号、036354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一本(菏国用03字第12017号)”等财产交付欣华公司。该合同附件三显示2007年8月28日,汇邦公司将“办公楼第一层”、“生活区楼房十一套(2号楼西单元、3号楼、4号楼、5号楼、7号楼、8号楼)及室内现存所有物品”、“生活区内所有空地、办公楼前所对应土地证内的空地”等财产交付欣华公司。
2007年8月23日,阳光公司与欣华公司签订《国有土地及地上建筑物转让协议书》,约定将位于菏泽市丹阳王庄,菏国用(03)字第12017号国有土地证下的土地及房产证号为菏房权证市直字第××号地上建筑物(办公楼)转让给阳光公司,总价款为220万元,付款方式为:签订合同后付200万元,欣华公司在一个月内须将土地及地上建筑物过户到阳光公司名下,2008年年中付20万元,余款在2008年年底付清。另在括号中注明“以上款项欣华公司直接在佳禾支付天香广景苑4#5#楼工程款中扣除。”佳禾公司认可对于欣华公司直接在佳禾支付天香广景苑4#5#楼工程款中扣除阳光公司的购房款,佳禾公司知情且已实际履行。
2007年9月12日,阳光公司为佳禾公司出具收据一张,收款方式注明“转账”,金额200万元,事由为预付工程款。同日,佳禾公司出具情况说明称,当日给阳光公司的200万元不属于工程拨款,是借用阳光公司的账户,同意阳光公司将该200万元转到山东齐鲁大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73×××81中信银行济南分行)150万元,刘卫红(43×××63)建行30万元,李洪进(6013826012002940942)20万元,因该200万元发生的一切经济纠纷、法律责任及造成的损失均属于佳禾公司,与阳光公司无关。欣华公司同日亦出具证明称其收到阳光公司的购房款200万元,同意将该款转入山东齐鲁大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73×××81中信银行济南分行)150万元,刘卫红(43×××63)建行30万元,李洪进(6013826012002940942)20万元,因该200万元发生的一切经济纠纷、法律责任及造成的损失均属于欣华公司,与阳光公司无关。
2007年9月13日,阳光公司汇入山东齐鲁大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在中信银行济南分行,账号为73×××81的账户150万元,汇入刘卫红在中国建设银行菏泽分行,账号为43×××63的账户30万元,转入李洪进账户20万元。关于以上三笔款项,欣华公司称系受汇邦公司指示欣华公司要求阳光公司汇款。
2007年12月21日,阳光公司为佳禾公司出具收据一张,收款方式注明“转账”,金额20万元,事由为预付工程款。阳光公司主张加上该笔款项共计220万元,为抵扣的佳禾公司应支付阳光公司的天香广景苑4#5#楼工程款,该款在(2010)菏民三初字第32号案件对账中已经扣减。佳禾公司对此予以认可。
后汇邦公司出具收据一份,注明收到银行汇款220万元整,落款时间为2007年8月23日。汇邦公司认可已收到房屋转让款420万元,包括涉案办公楼的房款。
2008年12月12日,(2006)菏开民初字第177号案件中王庄居委会与汇邦公司、丹阳办事处、张海良签订调解协议,约定:“一、原告王庄居委会与被告汇邦公司双方终止履行关于菏泽农业高新技术示范园土地的所有租赁合同;二、被告汇邦公司因租赁菏泽农业高新技术示范园土地所取得的财产(详见实物明细表及财物交割清单,不包括专家楼)归第三人丹阳办事处所有,本协议生效后30日内交付完毕,其中张海良使用的财产(详见示范园财产清单)仍按原合同执行,待其合同履行期满后由张海良直接交付;三、被告汇邦公司在租赁土地上的平房(不包括实物明细表及财物交割清单所列内容)归原告王庄居委所有,协议生效后30日内交付;原告王庄居委会放弃对被告汇邦公司给付金钱义务的请求;四、被告汇邦公司与张海良签订的示范园承包经营合同终止履行,该合同所涉及的一切权利(包括本协议签定之前张海良所欠租金)义务由原告王庄居委会与张海良继续履行;五、其他互不追究;六、案件受理费21271元减半收取10635.5元,由被告汇邦公司负担,财产保全费3439元由原告王庄居委会负担。”各方当事人均在该协议上签名并加盖印章。
2008年12月20日,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就原告王庄居委会与被告汇邦公司、丹阳办事处、第三人张海良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06)菏开民初字第177号民事调解书,就当事人达成上述协议予以确认。调解书同时附有“实物明细表”、“财物交割清单”、“示范园财产清单”。“实物明细表”中第2项为办公楼,王庄居委会称本案所涉争议房产即为该办公楼。王庄居委会认可签订调解协议后,未与汇邦公司对应“财物交割清单”中的土地证、房权证等财产进行交接。
2008年12月20日,菏泽经济开发区法院作出(2006)菏开民初字第177-1号民事裁定书,因王庄居委会与汇邦公司达成调解协议,裁定解除对(2006)菏开民初字第177号民事裁定所确定查封内容的查封。该裁定书于2009年1月13日向菏泽市房产管理局、菏泽市土地资源局送达。
2008年12月31日,阳光公司与汇邦公司签订《房地产转让合同》约定汇邦公司将座落于菏泽市人民南路王庄东侧、王庄路北侧房屋所有权证号为菏房权证市直字第××号的房产(第1栋)及土地使用权转让给阳光公司,汇邦公司保证该宗土地为其交纳全部土地出让金合法取得并拥有合法使用权,地上建筑物为合法所有,土地及地上建筑物与第三方不存在任何争议。转让价格为220万元,阳光公司应于该合同生效之日,一次性交付转让款220万元。房屋自全部交付之日起阳光公司即拥有所有权。自汇邦公司向阳光公司交付全部房产之日计算,阳光公司应在二个月内向房地产产权登记机关办理完房地产权属转移手续。汇邦公司给予全力配合。汇邦公司及阳光公司均认可该合同系为办理房产过户手续需要而签订。
关于涉案房产的转让,阳光公司、汇邦公司、欣华公司均认可系汇邦公司先与欣华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并办理交接手续,后汇邦公司根据欣华公司的指示与阳光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并协助阳光公司办理了过户登记手续。2009年2月27日,涉案房产登记至阳光公司名下,房产证号为菏房权证市直字第××号,房屋坐落为菏泽市丹阳办事处人民南路西约200米农业科技园北1号楼。
2009年4月27日,丹阳办事处、王庄居委会就(2006)菏开民初字第177号民事调解书向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执行过程中,丹阳办事处和汇邦公司对于“办公楼”的归属问题发生争议,汇邦公司和丹阳办事处分别出具书面情况说明。汇邦公司称:(2006)菏开民初字第177号民事调解书中送给丹阳办事处的是租赁土地上的财产,而“办公楼”是汇邦公司购买土地上的建筑物,该“办公楼”已于2007年8月卖给了阳光公司并已付清价款办理了过户,已经卖出的房产不可能在调解给丹阳办事处。丹阳办事处称:调解协议已经约定“汇邦公司因租赁菏泽农业高新技术示范园土地所取得的财产(详见实物明细表及财物交割清单,不包括专家楼)归丹阳办事处所有”,即专家楼除外的实物明细表和财物交割清单中所列出的所有资产,都归丹阳办事处所有,而“办公楼”恰恰在实物明细表中,没有被除外,依法应当归丹阳办事处所有。
2009年10月19日,菏泽经济开发区法院在对实物明细表中1-5项(1、专家楼,2、办公楼,3、保卫房,4、生活区围墙,5、生活区硬化路面)以外,当时存在的部分财产交接后,以“案件执行标的房产‘办公楼一幢’的所有权在两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前已经变更,已无强制执行的可能”为由,终结了该案件的执行。
现涉案房产一层由王庄居委会占有使用,二、三层闲置。王庄居委会称系2009年春节过后,经丹阳办事处同意搬入涉案房产一层,搬入的具体时间记不清了。
关于赔偿数额阳光公司提交了书面鉴定申请一份,请求损失数额按照涉案房屋的市场同类租金价格从2009年2月27日阳光公司取得房产证的时间计算到起诉之日。后又撤回鉴定申请,请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09年2月27日至起诉之日计算租金损失,经一审法院向其释明不申请司法鉴定的法律后果,阳光公司仍坚持其主张。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三十四条规定,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阳光公司于2009年2月27日办理菏房权证市直字第××号房产证,取得菏泽市丹阳办事处人民南路西约200米农业科技园北1号楼所有权,王庄居委会占用该房产,侵犯了阳光公司对案涉房产的所有权,故阳光公司要求王庄居委会返还菏房权证市直字第××号房产的请求应予支持。
王庄居委会称其系经丹阳办事处许可使用涉案房产,丹阳办事处称其依据(2006)菏开民初字第177号民事调解书取得了涉案房产的所有权,但该裁判文书系以物抵债性质的调解书,该调解书只是对当事人之间以物抵债协议的确认,实质内容是债务人用以物抵债的方式来履行债务,并非直接引起物权变动。丹阳办事处虽然基于调解协议占用案涉房产在先,但一般应按照已经办理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合法占有房屋以及买卖合同成立先后等顺序确定权利保护顺位。在丹阳办事处未办理不动产权属变更登记的情况下,应优先保护已办理物权登记的阳光公司的合法权益。故对王庄居委会的答辩意见,一审法院依法不予采纳。
关于王庄居委会应否赔偿阳光公司经济损失的问题。本案中,丹阳办事处基于(2006)菏开民初字第177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权利实际占有涉案房产,阳光公司取得了涉案房产的物权登记,阳光公司和丹阳办事处对于涉案房产存在权属争议,在一审法院判决确定权利保护顺位之前,应视为王庄居委会基于(2006)菏开民初字第177号民事调解书和丹阳办事处的许可对涉案房产的使用善意无过错,故对阳光公司要求王庄居委会赔偿经济损失的主张,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规定,判决:一、被告菏泽市丹阳办事处王庄社区居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菏房权证市直字第××号房产返还原告菏泽市阳光建筑有限公司;二、驳回原告菏泽市阳光建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800元,由原告菏泽市阳光建筑有限公司负担25800元,被告菏泽市丹阳办事处王庄社区居民委员会负担10000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一、一审法院支持阳光公司返还涉案房屋的诉讼请求是否正确;二、一审法院认定王庄居委会基于涉案调解书使用涉案房屋无过错是否正确。
关于焦点一,王庄居委会、丹阳办事处上诉主张丹阳办事处对涉案办公楼享有物权,依据是涉案调解书。但调解书是依据当事人所签订的调解协议所作,虽在经过法院确认并生效后,与判决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但调解书与判决书仍具有本质的不同。最重要的区别在于,调解协议本应该是在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达成合意、自愿、合法的基础上所签订,因而其反映的也应当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可在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却对调解协议中汇邦公司应当给付丹阳办事处的财产是否包含办公楼发生了重大争议。签订调解协议后,双方亦未对“财物交割清单”中的土地证、房产证等进行交接。法院执行时,亦以“‘办公楼一幢’的所有权在两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前已经变更,已无强制执行的可能”为由,终结执行。可见王庄居委会对涉案房屋的占有使用,并非经由法院对生效调解书的执行而合法取得。而阳光公司请求返还涉案房屋,其依据是其已经购买涉案房屋并交付了220万元购房款,并已于2009年2月27日办理了过户登记手续,涉案房产物权现登记在阳光公司名下。经审查,阳光公司对涉案房屋的购买虽经过了几次转卖,但涉案房屋买卖合同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签订合同时间皆在调解协议达成之前,同时,汇邦公司认可已收到房屋转让款420万元,包括涉案办公楼的房款。关于王庄居委会、丹阳办事处上诉主张,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16)5号)第七条规定,调解书作为分割动产或不动产案件调解书可以导致物权设立、变更,即使没有办理不动产登记,丹阳办事处依照法律规定享有物权,对此本院认为,上述规定是指的“分割共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等案件”,而涉案调解书与上述规定的情形并不相符。(2006)菏开民初字第177号调解案件审理的是土地承包合同纠纷,王庄居委会的诉讼请求是要求解除其与汇邦公司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收回租赁土地,恢复土地原状,赔偿王庄居委会还耕补偿费687852元,该案并不涉及共有财产的分割。早在涉案纠纷发生前,出让土地及其上面的房屋,包括涉案办公楼、专家楼在内的房产权已经变更过户到汇邦公司名下,汇邦公司依法享有物权。王庄居委会、丹阳办事处并未对房产证的变更过户提出异议或提起诉讼要求撤销。所以,王庄居委会、丹阳办事处的这一上诉主张理由不能成立。王庄居委会、丹阳办事处上诉主**光公司取得房产证的行为不合法,阳光公司和汇邦公司恶意串通,买卖合同因规避税费、严重损害国家和第三人利益而导致合同无效等,均缺乏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鉴于阳光公司已经取得涉案房屋的物权,相比较而言,阳光公司的主张证据和理由较为充分,而王庄居委会、丹阳办事处的上诉主张证据和理由相对不足。所以,本院认为,一审法院支持阳光公司返还涉案房屋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
关于焦点二,由于双方当事人对涉案调解书的内容存在较大争议,汇邦公司虽已对涉案调解书提起申请再审,但菏泽开发区人民法院已经裁定驳回了汇邦公司的再审申请。汇邦公司称其已经提出上诉,但至今并未有生效法律文书对调解书予以变更。因此,原审法院认定在本案判决以前,应视为王庄居委会基于涉案调解书和丹阳办事处的许可对涉案房产的使用善意无过错,故对阳光公司要求王庄居委会赔偿经济损失的主张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并无不当。双方当事人对于调解书的争议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
对于阳光公司主张的王庄居委会和丹阳办事处在本案中同时提起上诉不当问题,本院认为,丹阳办事处在本案中并不存在独立的请求权,只是案件的处理结果与其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一审判决亦没有判决丹阳办事处承担责任,所以,丹阳办事处与王庄居委会作为一方提起上诉,本院认为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王庄居委会、丹阳办事处、汇邦公司的上诉请求皆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450元,由上诉人菏泽市丹阳办事处王庄社区居民委员会、菏泽市丹阳办事处负担24400元,上诉人山东汇邦渤海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负担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永生
审判员 张 豪
审判员 毕中兴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李 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