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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地产转让纠纷案例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韶关市亿华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韶关市曲江区马坝镇沿堤三中北面、建设南路西亿华明珠城。
法定代表人:林春贺,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华,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玥文,女,1992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韶关市曲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程远,韶关市武江区江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第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市分行。住所地: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光孝路6号。
法定代表人:石中心,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东华,该行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平,该行职员。
原审第三人:胡志鸿,男,1965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韶关市曲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清(胡志鸿妻子),住广东省韶关市曲江区。
案件概述
上诉人韶关市亿华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胡玥文、原审第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市分行(以下简称建行韶关分行)、胡志鸿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韶关市曲江区人民法院(2016)粤0205民初11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亿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华、被上诉人胡玥文的委托代理人罗程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主张
亿华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七项有关利息部分的判项,改判从2016年10月5日起至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的利息由胡玥文支付给建行韶关分行。2、上诉费用由胡玥文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应根据胡玥文的过错判令其分担房屋按揭贷款的部分利息。建行韶关分行之所以要求解除其与胡玥文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因为胡玥文未依约履行偿付涉案房屋按揭贷款本息的义务。因此,从本案借款合同与房屋买卖合同存在关联性的角度来说,如果胡玥文未发生借款合同的违约行为,建行韶关分行就不可能提起本案诉讼。在建行韶关分行提起本案诉讼之后,因一审法院未查明上述遗漏事实和未阐述胡玥文是否依法行使合同解除权之是非,导致其判决由亿华公司负担涉案房屋按揭贷款的全部利息。一审法院本可通过查明胡玥文关于房屋买卖合同解除权已消灭的事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依法认定胡玥文的合同解除权已消灭。但基于建行韶关分行已要求解除借款合同,从而认定视为胡玥文的合同解除权未消灭,但因胡玥文未及时主张解除合同,导致涉案房屋约定的交付日之后的房贷利息仍然继续计算,而产生该利息的过错责任在于胡玥文。据此,一审法院应判令亿华公司仅向建行韶关分行支付自放款之日起至2016年10月4日止的利息,之后至判决亿华公司偿付建行韶关分行贷款本金之日止的利息,应由胡玥文负担。
胡玥文辩称,胡玥文于2014年9月25日与亿华公司签订《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该房位于韶关市××区马坝镇××时代广场××房,建筑面积158.68平方米,价格4930.27元/平方米,首期付款242336元,打印合同手续费80元,房产登记费80元,房屋维修基金3173.6元。2015年1月1日,胡玥文向建行韶关分行贷款54万元,从此时起开始承担归还建行韶关分行债务的义务。2015年1月至12月期间,胡玥文每月还款3528.91元,共计还款42346.92元。2016年1月起至10月4日,胡玥文归还借款本息共计70447.32元。根据亿华公司与胡玥文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的约定,亿华公司应当在2015年6月8日前交付房屋,如亿华公司迟延交付房屋超过30日,胡玥文有权解除合同,亿华公司应当在胡玥文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10日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买受人累计已付款的3%支付违约金。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的规定,亿华公司应当承担房屋买卖合同的全部违约责任。
胡玥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胡玥文、亿华公司于2014年9月25日签订的《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2、亿华公司退还本金242336元、打印合同手续费80元、房产登记费80元、房屋维修基金3173.6元、计至2016年10月4日止已归还的银行本金16272.73元、利息54174.59元,共计316116.92元;3、亿华公司应支付违约金94871元给胡玥文;4、解除胡玥文与建行韶关分行于2014年11月18日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5、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亿华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9月25日,亿华公司与胡玥文签订《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曲【2014】01029618),约定:胡玥文购买亿华公司开发的位于韶关市××区马坝镇××时代广场××房的预售商品房。房屋建筑面积共158.68平方米,单价为4930.27元/平方米,房屋总价款为782336元。付款方式为:签合同时由胡玥文交付首期242336元,余款54万元办理银行按揭。亿华公司应当在2015年6月8日前将验收合格的房屋交付给胡玥文使用。逾期交房的,按逾期时间,分别处理:1、逾期不超过30日,自合同约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到实际交付之日止,亿华公司按日向胡玥文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2、逾期超过30日后,胡玥文有权解除合同。胡玥文解除合同的,亿华公司应当自胡玥文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10天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胡玥文累计已付款的3%向胡玥文支付违约金。胡玥文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合同约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亿华公司按日向胡玥文支付已交付房价款的万分之三的违约金。合同同时还约定,亿华公司承担推迟交楼违约金的总额以不超过总房款的5%为限等。
2014年11月18日,胡玥文与中国建设银行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市曲江区支行(以下简称建行曲江支行)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合同编号:440627100-2012-20140758504),向建行曲江支行借款54万元,用以支付剩余的购房款,借款期限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40年1月1日止。亿华公司及胡玥文的父亲胡志鸿为保证人,担保方式为抵押加阶段性保证。保证期间为合同保证条款生效之日起至抵押登记已办妥且抵押财产的他项权利证书、抵押登记证明文件正本及其他权利证书交由贷款人核对无误、收执之日止。抵押登记期限为324个月,即从2014年11月18日起至2041年11月18日止。2014年11月7日,胡玥文的父亲胡志鸿、母亲王海清共同签署《声明书》,承诺同意胡志鸿作为此次贷款的保证人,对本次借款产生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2014年12月9日,建行曲江支行在韶关市曲江区房地产管理所对涉案房屋办理了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2015年1月1日,建行曲江支行将上述《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54万元经胡玥文授权发放至亿华公司的银行账户,胡玥文签署了《个人住房贷款借据》以及《个人贷款支付凭证》给建行曲江支行收执。
另查明:胡玥文分别于2014年7月22日、8月12日、9月24日分别向亿华公司支付30000元、132336元、80000元,共计242336元首期购房款,亿华公司出具《收据》给胡玥文收执。2014车9月25日,胡玥文向亿华公司支付办证费80元。同年10月27日,胡玥文向曲江区房地产管理所支付房屋登记费80元,向亿华公司支付房屋维修基金3173.6元。亿华公司未能按合同约定在2015年6月8日前将符合合同约定的房屋交付给胡玥文。至本案一审开庭时,涉案房屋因综合验收未通过及仍需消防整改,尚不具备交付条件。
又查明:自2015年2月起,胡玥文每月向建行曲江支行偿还贷款本息,截止至2016年10月4日,胡玥文共向建行曲江支行偿还借款本金16272.73元、利息54174.59元,合计70447.32元,尚欠贷款本金523727.27元。因建行曲江支行属建行韶关分行辖属的非独立核算机构,对外不能独立承担责任,建行韶关分行在一审诉讼期间提出申请,要求将本案第三人由建行曲江支行变更为建行韶关分行,并由其承继建行曲江支行在本案中的民事权利及义务。各方当事人对此不持异议。一审诉讼中,建行韶关分行请求判令:1、解除胡玥文、亿华公司与建行韶关分行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合同编号:440627100-2012-20140758504),并宣布《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立即到期;2、胡玥文、亿华公司立即向建行韶关分行清偿贷款本金524721.29元,贷款利息2114.62元(利息结清至2016年8月1日止,之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清偿之日止),本息合计526835.91元;3、建行韶关分行有权对座落于韶关市曲江区马坝镇府前中路亿华时代广场第2幢2301房的涉案抵押物进行处分,并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胡玥文、亿华公司负担。一审诉讼期间,建行韶关分行提出申请,要求追加胡志鸿为本案第三人,并判令胡志鸿对胡玥文应清偿的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再查明:胡玥文所购买的韶关市××区马坝镇××时代广场××房至今尚未办理《房屋所有证权》及《房屋他项权证》。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一、胡玥文、亿华公司于2014年9月25日签订《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亿华公司将韶关市××区马坝镇××时代广场××房出售给胡玥文,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均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在胡玥文通过现金支付及银行按揭方式向亿华公司支付全额购房款的情况下,亿华公司也应按合同约定向胡玥文交付房屋。现亿华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2015年6月8日前向胡玥文交付房屋,已构成违约。至本案一审开庭时,涉案房屋因综合验收未通过及需消防整改等原因不具备交付条件,对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及涉案合同的约定,出卖人交付的商品房应满足基本的安全条件和买受人的基本居住要求,其中包括:房屋经验收合格,消防、规划验收合格,水、电、燃气、电梯等配套设施能正常使用、基本满足生活居住使用条件。涉案房屋应当在2015年6月8日前交付使用,但该商品房至今尚未通过综合验收,消防尚需整改,未满足生活居住使用条件,亿华公司应承担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因此,亿华公司逾期交房已超过30日,按照双方关于“逾期超过30日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的约定,对胡玥文要求解除双方于2014年9月25日签订的《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二、对于胡玥文、亿华公司与建行韶关分行、胡志鸿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涉案房屋买卖合同解除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因商品房买卖合同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解除,致使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当事人请求解除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的,应予支持”的规定,对胡玥文要求解除与建行韶关分行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商品房买卖合同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解除后,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也被解除的,出卖人应当将收受的购房贷款和购房款的本金及利息分别返还担保权人和买受人”以及《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七条第一款:“出卖人或买受人请求确认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或撤销、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开庭前告知担保权人可以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若担保权人就借款合同和抵押、保证合同另行起诉的,人民法院一般应将该案与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合并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解除后,借款合同也被解除的,人民法院可判决出卖人将买受人所欠担保权人借款本息直接支付给担保权人,其余款项支付给买受人”的规定,涉案《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均解除后,亿华公司应当将收受的购房款本金及利息返还给胡玥文,将胡玥文尚欠建行韶关分行的借款本息直接支付给该行。因此,在涉案《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履行过程中,胡玥文向亿华公司支付的购房款242336元、向建行韶关分行偿还的购房贷款本金16272.73元、利息54174.59元,合计312783.32元,亿华公司应当返还给胡玥文。对胡玥文要求亿华公司返还购房首期款及已支付贷款本息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剩余的购房贷款本金523727.27元及2015年10月4日以后产生的贷款利息,亿华公司应直接支付给建行韶关分行。四、关于胡玥文要求违约金的问题。根据“出卖人应当自买受人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10天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日向买受人累计已付款的3%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出卖人承担推迟交楼违约金的总额以不超过总房款的5%为限”的约定,胡玥文在本案中并未向一审法院举证证明其向亿华公司发出解除合同通知的确权时间,结合涉案商品房售价为782336元的事实,亿华公司应按总房款的5%向胡玥文支付违约金,即39116.8元。对胡玥文要求亿华公司支付违约金145400元的请求,超过合理部分该院不予支持。五、胡玥文已支付的办证费80元、房屋登记费80元、房屋维修基金3173.6元,共3333.6元,属于胡玥文为履行涉案合同所支出的费用,由于亿华公司违约导致合同解除,亿华公司应向胡玥文承担上述费用的赔偿责任。
至于建行韶关分行要求胡玥文一次性偿还剩余贷款本息,亿华公司对剩余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截止至2016年10月4日,胡玥文尚欠建行韶关分行购房贷款本金523727.27元未予偿还。如前所述,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剩余的购房贷款应由亿华公司直接支付给建行韶关分行。建行韶关分行要求胡玥文承担还款责任,亿华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于法无据,该院不予采纳。涉案的剩余购房贷款523727.27元及2016年10月4日后产生的贷款利息,应由亿华公司承担返还责任。
关于建行韶关分行要求胡志鸿对胡玥文应清偿的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鉴于涉案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已经解除,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千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尚欠建行韶关分行的贷款本息由出卖人即亿华公司承担还款责任。而且胡志鸿是基于其女儿胡玥文购买涉案房屋而对其在建行韶关分行的按揭贷款进行的保证,现由于亿华公司的过错而导致本案的《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及《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被解除,购买房屋的合同目的没有实现,作为借款人的胡玥文已不需承担还款责任,故胡志鸿的保证责任亦因此予以免除。因此,建行韶关分行要求胡志鸿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该院不予支持。
关于建行韶关分行要求对涉案房屋享有处分权及优先受偿权的问题。由于涉案房屋是在韶关市曲江区房地产管理所办理了抵押权预告登记,《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规定的预告登记制度,旨在保障当事人将来物权的实现,即保障当事人申请物权登记的权利,故预告登记不同于物权登记。本案中,各方当事人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是合法有效的。胡玥文以其所购的商品房为银行设定抵押权,银行对此项请求权进行了预告登记。由于胡玥文对抵押房屋尚未取得产权证并完成现实物权的登记,银行作为该房屋抵押权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在未办理房屋抵押登记之前,其享有的是当抵押登记条件成就或约定期限届满对胡玥文抵押房屋办理抵押登记的请求权,并可排他性地对抗他人针对胡玥文抵押房屋的处分,但并非对胡玥文抵押房屋已享有现实的抵押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的规定,不动产抵押不登记不发生物权效力,故本案的抵押权没有设立。建行韶关分行要求对胡玥文办理抵押权预告登记的房屋进行处分并享有优先受偿权,没有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裁判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于2016年11月21日作出(2016)粤0205民初1115号民事判决:一、解除胡玥文与韶关市亿华房地产有限公司于2014年9月24日签订的《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曲【2014】01029618)。二、解除胡玥文与韶关市亿华房地产有限公司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市分行、胡志鸿于2014年11月18日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编号:440627100-2012-20140758504)。三、韶关市亿华房地产有限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购房款242336元给胡玥文。四、韶关市亿华房地产有限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违约金39116.8元给胡玥文。五、韶关市亿华房地产有限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办证费80元、房屋登记费80元,房屋维修基金3173.6元,合计3333.6元,给胡玥文。六、胡玥文已支付给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市分行的购房贷款本金16272.73元、利息54174.59元,合计70447.32元(截止至2016年10月4日),限韶关市亿华房地产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胡玥文。七、胡玥文尚欠韶关市亿华房地产有限公司的购房贷款本金523727.27元(截止至2015年10月4日)及利息(计算方式:以尚欠本金,按《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从2016年10月5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限韶关市亿华房地产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市分行。八、驳回胡玥文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市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65元,由韶关市亿华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市分行缴纳的案件受理费4534元,由韶关市亿华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法院查明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亿华公司主张胡玥文在解除涉案《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过程中存在过错,应对此承担相应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胡玥文与亿华公司签订《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并支付合同价款的目的是为了取得房屋。按照合同约定,亿华公司应当在2015年6月8日前交付房屋。如出卖人逾期交付房屋,买受人可以选择继续履行或解除合同。胡玥文在约定交付期限到达后,未选择即时解除合同,其目的是寄希望于房屋仍可最终交付,并不存在怠于行使合同解除权的主观故意。由于房屋一直未通过工程验收,致使胡玥文迟迟无法获取房屋,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在此情况下,胡玥文最终选择解除购房合同,并不存在过错,无须承担民事责任。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将正在建设中的房屋预先出售给承购人,承购人支付定金或房屋价款的合同。因此,本案案由应定为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法院认定本案案由为房屋预售合同纠纷不当,并不存在该项案由,本院予以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的规定,本院仅对亿华公司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法律适用进行审查。根据本案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亿华公司关于涉案房屋购房贷款利息分担的主张是否成立。
各方当事人对于一审法院判令解除涉案《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商品房买卖合同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解除后,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也被解除的,出卖人应当将收受的购房贷款和购房款的本金及利息分别返还担保权人和买受人”、《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七条第一款:“出卖人或买受人请求确认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或撤销、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开庭前告知担保权人可以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若担保权人就借款合同和抵押、保证合同另行起诉的,人民法院一般应将该案与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合并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解除后,借款合同也被解除的,人民法院可判决出卖人将买受人所欠担保权人借款本息直接支付给担保权人,其余款项支付给买受人”的规定,涉案《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解除后,亿华公司应将胡玥文所欠贷款本息支付给建行韶关分行。关于亿华公司称胡玥文在解除涉案房屋买卖合同的过程中存在过错,其应承担部分购房贷款本息的主张。如前所述,胡玥文是因涉案房屋迟迟无法交付而最终选择解除合同,主观上并无过错,因此其无须承担购房贷款利息的支付责任,亿华公司就本案所提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但一审判决第七项关于贷款本息的债权主体、本金计算截止日期,以及利息计算时间点的表述均存在不当之处,应予纠正,具体表述应为:胡玥文尚欠建行韶关分行的购房贷款本金523727.27元(截止至2016年10月4日)及利息(计算方式:以尚欠本金,按《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的约定,从2016年10月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限亿华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建行韶关分行。
综上所述,韶关市亿华房地产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部分判项表述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韶关市曲江区人民法院(2016)粤0205民初1115号民事判决第七、八项。
二、维持韶关市曲江区人民法院(2016)粤0205民初1115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四、五、六项。
三、变更韶关市曲江区人民法院(2016)粤0205民初1115号民事判决第七项为:胡玥文尚欠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市分行的购房贷款本金523727.27元(截止至2016年10月4日)及利息(计算方式:以尚欠本金,按《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的约定,从2016年10月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限韶关市亿华房地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市分行。
四、驳回胡玥文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市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4534元,由韶关市亿华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刘斌
审判员邓小华
审判员神玉嫦
二〇一七年六月六日
书记员江伟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