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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地产转让纠纷案例

发布日期:2020-04-01 10:51:11

当事人信息 

原告贵阳保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利房开公司),地址在贵阳市南明区解放路257号。

法定代表人王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元芳贵州鼎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毕驰贵州鼎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倩,女,1990年7月21日生,汉族,住贵阳市花溪区。

案件概述 

原告保利房开公司诉被告王倩商品房屋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保利房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元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保利房开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1、判决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返还原告保利国际广场第X号楼X单元X层X号房屋(房屋总价款为:1389927元);2、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西湖路支行扣划的保证金62907.96元(最终以合同解除后被告扣划金额为准);3、判令被告配合原告办理撤销该套房屋备案登记手续,并承担撤销备案登记费(以房管部门实际收取为准);4、判令被告承担律师费4404元;5、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10月31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购买原告开发建设的位于贵阳市南明区‘保利国际广场’第3号楼1单元37层4号房屋一套,总价款为人民币1389927元。被告支付了首付款419927元,余款970000元采用银行按揭方式支付。原告为被告的贷款提供担保,并与银行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最高保证合同》、《个人住房销售贷款协议书》。现因被告未能足额归还银行借款,导致银行扣划原告保证金62907.96元。根据《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第1.3.3条,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收回房屋,因此造成的损失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倩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一审法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0月31日,原告保利房开公司与被告王倩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购买位于贵阳市南明区市南路保利国际广场第3号楼1单元37层4号,建筑面积为114.87平方米房屋一套,房屋总价款为1389927元,由被告先支付首付款419927元,余款970000元,由被告通过银行按揭贷款方式支付,交房期限为2012年12月31日前。在合同所附的《补充协议》中,约定因被告逾期偿还银行贷款,导致银行基于原告的保证责任而扣划原告款项,则原告可通知被告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须在原告发出通知之日起十日内将所购房屋无偿返还给原告,原告扣除相关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实际发生的贷款本、利息、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律师费等费用)后将购房款返还给被告。原告以电话直接通知或在《贵州都市报》、《贵阳晚报》或其他媒体上通知被告,双方同意将电话或媒体刊登通知当日,视为该商品房交付信息予以送达被告。自该商品房交付信息送达被告第5日起,视为原告已将该商品房已正式交付给被告,被告承担所有交付后的相关责任和义务。被告同意原告委托保利贵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办理房屋交付使用手续,被告应当在《房屋移交证书》上签字,被告收取钥匙后即完成《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之房屋交付。被告保证其提供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上的联系方式具备真实性、准确性,并以此作为在履行合同中的联系方式,原告按照该联系方式进行相应的通知后,即视为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相应的通知义务。《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自双方签字或盖章之日起生效。签订合同的同日,原、被告共同办理上述房屋的预售合同备案登记,被告还在原告提供的备案登记表上签了字,并向原告支付了房屋的首付款419927元,剩余购房款970000元,由原告担保,被告通过向银行办理按揭贷款方式支付。在贷款合同履行过程中,因被告逾期偿还贷款,导致银行从原告的保证金账户上扣划了62907.96元。原告认为被告的违约行为已构成解除合同的条件,遂起诉来院,提出如前诉请。

另查,原告为起诉被告支付了律师费4404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商品房预售备案登记表、《商品房买卖合同》、房屋销售专用收据、个人贷款还款凭证,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公告费发票等证据在案佐证,复经本院庭审核实、质证,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合同所附的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上也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该合同合法、有效。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被告未按时向银行偿还贷款,原告主张解除合同、判令被告返还房屋,本院予以支持。另原告主张该案的律师费4404元,符合双方在补充协议中的相关约定,且在贵州省律师服务收费暂行规定的数额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合同解除后由被告配合原告办理撤销房屋备案登记,并无不妥,予以支持。因被告未能按期足额还款,致使原告承担担保责任,被银行扣划保证金共计62907.96元,现原告据此主张被告归还保证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撤销备案登记所产生的费用,理应由被告承担,但因该费用现未实际产生,本院不予处理,待费用产生后,原告可另行向被告主张权利。应当指出,依照法律规定,合同解除后,当事人因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相互返还,但因被告在本案中未提出反诉,故被告向原告支付的购房款,被告可另行向原告主张权利。诉讼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由此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解除原告贵阳保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王倩于2012年10月31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合同所附的补充协议;被告王倩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贵阳保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位于贵阳市南明区市南路保利国际广场第X号楼X单元X层X号房屋一套;

被告王倩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贵阳保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保证金62907.96元(最终以合同解除后被银行扣划的具体金额为准);

被告王倩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贵阳保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律师费损失4404元;

被告王倩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配合原告贵阳保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办理撤销位于贵阳市南明区市南路保利国际广场第X号楼X单元X层X号房屋的商品房备案登记手续。

驳回原告贵阳保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本案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916元、公告费200元,由被告王倩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严波

审判员罗静

人民陪审员程树琴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王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