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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土地登记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土地登记管理,规范土地登记行为,保护土地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市区范围内的土地登记,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土地登记,是指将国有土地使用权、集体土地所有权、集体土地使用权和土地抵押权、地役权以及依照法律法规规定需要登记的其他土地权利记载于土地登记簿公示的行为,包括土地总登记、初始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及其他登记。 前款规定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包括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和国有农用地使用权;集体土地使用权,包括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和集体农用地使用权(不包括土地承包经营权)。
第四条
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土地登记工作。 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所属的土地登记机构负责土地登记的具体工作。 各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土地登记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土地登记实行属地登记原则。 申请土地登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向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受市人民政府委托核发土地权利证书;土地抵押权、地役权由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登记,核发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
第六条
未经依法登记的土地使用权,不得转让、出租和抵押。
第七条
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土地登记簿并负责管理。土地登记簿是土地权利归属和内容的根据。 土地登记簿记载登记之日即为土地登记生效日。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八条
土地以宗地为单位进行登记。 宗地是指土地权属界线所封闭的地块或者空间。
第九条
土地登记应当依照申请进行,但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条
土地登记应当由当事人共同申请,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单方申请: (一)土地总登记; (二)国有土地使用权、集体土地所有权、集体土地使用权的初始登记; (三)因继承或者受遗赠取得土地权利的登记; (四)因人民政府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而取得土地权利的登记; (五)因人民法院、仲裁机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而取得土地权利的登记; (六)更正登记或者异议登记; (七)因名称、地址、用途等土地登记内容变更引起的变更登记; (八)土地权利证书的补发或者换发; (九)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条
申请人申请土地登记,应当根据不同的登记事项提交下列材料: (一)土地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材料; (三)土地权属来源证明; (四)地籍调查表、宗地图及宗地界址坐标; (五)地上附着物权属证明;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税费缴纳或者减免税凭证; (七)遗嘱、死亡证明、财产公证书、赠与合同、转让合同等证明材料; (八)其他有关证明材料。 前款第(四)项规定的地籍调查表、宗地图及宗地界址坐标,可以委托有资质的专业技术单位进行地籍调查获得。 申请人申请土地登记,应当如实向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提交有关材料和反映真实情况,并对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申请人在申请土地登记时可以不提交地籍调查表: (一)土地权利已经登记且权属界址没有发生变化的; (二)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依法批准使用且界址清楚的; (三)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协助人民法院执行裁定时,人民法院已经确认权属界址的。
第十三条
持有区人民政府核发土地权利证书的土地使用者申请换发土地权利证书时,应当提供原土地权利证书,经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进行调查、审核,确认权属无误后,可以换发土地权利证书。
第十四条
未成年人的土地权利,应当由其监护人代为申请土地登记。申请办理未成年人土地登记的,除提交本办法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当提交监护人身份证明材料。
第十五条
委托代理人申请土地登记的,除提交本办法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当提交授权委托书和代理人身份证明。
第十六条
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受理土地登记申请后,可以就有关登记事项向申请人询问,也可以实地查看申请登记的土地。
第十七条
土地权利证书是土地权利人享有土地权利的证明。土地权利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土地登记簿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土地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土地登记簿为准。
第三章 土地总登记
第十八条
本办法所称土地总登记,是指在一定时间内对辖区内全部土地或者特定区域内土地进行的全面登记。
第十九条
土地总登记由市人民政府发布通告。通告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土地登记区的划分; (二)土地登记的期限; (三)土地登记收件地点; (四)土地登记申请人应当提交的相关证明材料; (五)需要通告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条
对符合土地总登记要求的宗地,由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在本市主要媒体予以公告。公告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土地权利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准予登记的土地坐落、界址、面积、用途、权属性质、使用权类型和使用期限; (三)土地权利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提出异议的期限、方式和受理机构; (四)需要公告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一条
土地总登记公告期限为30日。公告期满,当事人对土地总登记审核结果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由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办理登记。
第四章 初始登记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初始登记,是指土地总登记以外对依法设立的土地权利进行的登记。
第二十三条
依法以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当事人应当持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的批准用地文件和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等相关证明材料,申请划拨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初始登记。 新开工的大中型建设项目使用划拨国有土地的,还应当提供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报告。
第二十四条
依法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当事人应当在付清全部国有土地出让价款后,持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和土地出让价款缴纳凭证等相关证明材料,申请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初始登记。
第二十五条
划拨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已依法转为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当事人应当持原国有土地使用证、出让合同及土地出让价款缴纳凭证等相关证明材料,申请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初始登记。
第二十六条
依法以国有土地租赁方式取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当事人应当持租赁合同和土地租金缴纳凭证等相关证明材料,申请租赁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初始登记。
第二十七条
依法以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或者入股方式取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当事人应当持原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使用权出资或者入股批准文件和其他相关证明材料,申请作价出资或者入股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初始登记。
第二十八条
以国家授权经营方式取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当事人应当持原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资产处置批准文件和其他相关证明材料,申请授权经营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初始登记。
第二十九条
依法使用本集体土地进行建设的,当事人应当持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的批准用地文件,申请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初始登记。
第三十条
集体土地所有权人依法以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入股、联营等形式兴办企业的,当事人应当持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的批准文件和相关合同,申请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初始登记。
第三十一条
依法使用本集体土地进行农业生产的,当事人应当持农用地使用合同,申请集体农用地使用权初始登记。
第三十二条
以有偿方式取得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使用期限届满且依法批准续期的,当事人应当重新申请建设用地使用权初始登记。
第三十三条
地上空间、地下空间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应当进行建设用地使用权初始登记。
第三十四条
依法抵押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应当持土地权利证书、主债权债务合同、抵押合同等相关证明材料,申请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 申请集体土地使用权抵押的,除提交前款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当提交集体土地所有权人同意抵押的书面证明材料。
第三十五条
同一宗地多次抵押的,以抵押登记申请先后为序办理抵押登记。
第三十六条
宗地内部分房屋抵押的,当事人应当共同确认抵押房屋占用土地的范围和面积,并持相关证明材料申请抵押登记。 共用宗地内部分房屋抵押的,按抵押房屋面积分摊的土地面积确定抵押土地面积。
第三十七条
非金融机构债权人为保障实现其债权而以债务人或者第三人的土地使用权设定抵押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抵押的土地使用权已经办理土地登记; (二)债权债务合同经公证机关公证; (三)符合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的相关规定。
第三十八条
以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的,该土地上的建筑物一并抵押;无地上建筑物的,可以单独抵押。 乡镇、村企业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不得单独抵押。以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其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抵押。
第三十九条
在土地上设定地役权后,当事人申请地役权登记的,供役地权利人和需役地权利人应当向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提交土地权利证书和地役权合同等相关证明材料。 符合地役权登记条件的,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将地役权合同约定的有关事项分别记载于供役地和需役地的土地登记簿和土地权利证书。
第五章 变更登记
第四十条
本办法所称变更登记,是指因土地权利人发生改变,或者因土地权利人姓名或者名称、地址、土地用途、面积等内容发生变更而进行的登记。
第四十一条
依法以出让、国有土地租赁、作价出资或者入股方式取得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的,当事人应当持原国有土地使用证和土地权利发生转移的相关证明材料,申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变更登记。
第四十二条
因依法买卖、交换、赠与地上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涉及建设用地使用权转移的,当事人应当持原土地权利证书、变更后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及土地使用权发生转移的相关证明材料,申请建设用地使用权变更登记。 涉及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和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当事人还应当提供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的批准文件。
第四十三条
因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并、分立、兼并、破产等原因致使土地使用权发生转移的,当事人应当持相关协议及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原土地权利证书等相关证明材料,申请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
第四十四条
因处分抵押财产而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当事人应当在抵押财产处分后,持相关证明文件,申请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
第四十五条
因人民法院、仲裁机构生效的法律文书或者因继承、受遗赠取得土地使用权,当事人申请登记的,应当持生效的法律文书或者死亡证明、遗嘱等相关证明材料,申请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 权利人在办理登记之前先行转让该土地使用权或者设定土地抵押权的,应当先将土地权利申请登记到其名下后,再申请办理土地权利变更登记。
第四十六条
因拍卖地上建筑物取得建设用地使用权的,买受人应当持拍卖成交确认书、相关协议、原土地权利证书、变更后的房屋所有权证书等相关证明材料,申请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 涉及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和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当事人还应当提供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的批准文件。
第四十七条
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房地产开发项目,地上建筑物属于在建的,因转让土地使用权而申请土地变更登记时,应当提供市房地产主管部门出具的《房地产项目转让书》;不属于房地产开发项目的,应当经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委托的投资咨询机构进行投资额度确认,完成开发投资总额的25%(不包含土地出让金)以上,方可申请变更登记。
第四十八条
依法登记的土地使用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土地权利人应当持原土地权利证书、有关批准文件等相关证明材料,申请办理土地变更登记: (一)土地权利人姓名或者名称发生变化的; (二)土地地址发生变化的; (三)土地用途发生变化的;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土地用途变更依法需要补交土地出让价款的,当事人还应当提交已补交土地出让价款的缴纳凭证。
第四十九条
商品房、经济适用住房、保障房、房改房出售和回迁房安置涉及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分割转让的,开发建设单位或者产权单位应当依法领取并向购房人、被征收人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分割转让凭证》,购房人、被征收人持《国有土地使用权分割转让凭证》、《房屋所有权证》和相关证明材料,申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变更登记,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审核后,颁发土地权利证书。
第五十条
土地使用权抵押期间,抵押合同发生变更的,抵押当事人应当在抵押合同发生变更后,持有关文件申请变更登记。
第五十一条
已经设定地役权的土地使用权转移后,当事人申请登记的,供役地权利人和需役地权利人应当持变更后的地役权合同及土地权利证书等相关证明材料,申请办理地役权变更登记。
第六章 注销登记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注销登记,是指因土地权利的消灭等而进行的登记。
第五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可以直接办理注销登记: (一)经市人民政府批准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 (二)依法征收国有土地上房屋的; (三)依法征收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 (四)因人民法院、仲裁机构的生效法律文书致使原土地权利消灭,当事人未办理注销登记的; (五)当事人利用欺骗手段、提交虚假材料骗取土地权利证书的;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四条
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直接办理注销土地登记的,应当将土地权利证书收回并注销。土地权利证书无法收回的,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可以在本市主要媒体公告土地权利证书作废。
第五十五条
土地权利发生转移的,当事人申请变更登记时,原土地权利人应当将土地权利证书交回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同时申请注销登记。土地权利证书遗失的,应当在本市主要媒体公告土地权利证书遗失。
第五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致使土地权利消灭的,原土地权利人应当持原土地权利证书等相关证明材料,申请注销登记: (一)因自然灾害等原因造成土地权利消灭的; (二)非住宅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限届满,土地使用权人未申请续期或者申请续期未获批准的; (三)已登记的土地抵押权、地役权终止的;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七条
土地权利人应当申请注销登记而未申请的,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可以在本市主要媒体公告注销土地登记。公告期满后,土地权利人仍未申请注销登记的,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可以直接办理注销登记。
第七章 其他登记
第五十八条
本办法所称其他登记,包括更正登记、异议登记、预告登记和查封登记。
第五十九条
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发现土地登记簿记载的事项确有错误的,应当进行更正登记,并书面通知当事人在15日内办理更换或者注销原土地权利证书的手续。当事人逾期不办理的,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公告后,直接更换或者注销原土地权利证书,原土地权利证书废止。 土地权利人认为土地登记簿记载的事项错误的,可以持原土地权利证书、证明登记错误的相关证明材料,申请办理更正登记。利害关系人认为土地登记簿记载的事项错误的,可以持土地权利人书面同意更正的相关证明材料,申请办理更正登记。 更正登记涉及土地权利归属的,应当在本市主要媒体公告更正登记结果。
第六十条
土地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不同意更正的,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异议登记。 对符合异议登记条件的,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将相关事项记载于土地登记簿,并向申请人颁发异议登记证明,同时书面通知土地登记簿记载的土地权利人。 异议登记期间,未经异议登记权利人同意,不得办理土地权利的变更登记或者设定土地抵押权。
第六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异议登记申请人或者土地登记簿记载的土地权利人可以持相关证明材料申请注销异议登记: (一)异议登记申请人在异议登记之日起15日内未起诉的; (二)人民法院对异议登记申请人的起诉不予受理的; (三)人民法院对异议登记申请人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的。 异议登记失效后,原申请人就同一事项再次申请异议登记的,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不予受理。
第六十二条
当事人依法签订土地权利转让协议后,可以按照约定持土地权利证书、转让协议等相关证明材料申请办理预告登记。 对符合预告登记条件的,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将相关事项记载于土地登记簿,并向申请人颁发预告登记证明。 预告登记后,债权消灭或者自能够进行土地登记之日起3个月内当事人未申请土地登记的,预告登记失效。 预告登记期间,未经预告登记权利人同意,不得办理土地权利的变更登记或者土地抵押权、地役权登记。
第六十三条
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人民法院提供的查封或者预查封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进行查封登记,并将查封或者预查封的情况在土地登记簿上加以记载。
第六十四条
两个以上人民法院对同一宗土地进行查封的,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为先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的人民法院办理查封登记手续,对后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的人民法院办理轮候查封登记,并书面告知其该土地使用权已被其他人民法院查封的事实及查封的有关情况。 轮候查封登记的顺序按照人民法院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的时间先后进行排列。查封法院依法解除查封的,排列在先的轮候查封自动转为查封;查封法院对查封的土地使用权全部处理的,排列在后的轮候查封自动失效;查封法院对查封的土地使用权部分处理的,对剩余部分,排列在后的轮候查封自动转为查封。 预查封的轮候登记参照本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办理。
第六十五条
被人民法院依法查封、预查封的土地使用权,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在查封期间不得办理抵押、转让等权属变更、转移登记手续。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六条
当事人伪造土地权利证书的,由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依法没收伪造的土地权利证书;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七条
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土地登记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六十八条
土地权利证书遗失或者灭失的,土地权利人应当在本市主要媒体公告土地权利证书遗失或者灭失。公告15日后,土地权利人持刊登公告报纸、土地权利证书遗失或者灭失原因的书面说明等相关材料向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申请补发土地权利证书。补发的土地权利证书上应当注明“补发”字样和原土地权利证书号。
第六十九条
土地登记资料可以公开查询。
第七十条
本办法自2011年1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