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部分共同共有人可基于意思表示瑕疵撤销共同赠与

发布日期:2020-04-01 20:14:10

【裁判要旨】全体共同共有人将共有财产赠与他人后,如部分共同共有人在赠与合同订立时存在意思表示瑕疵,意思表示瑕疵共有人可诉请法院撤销该赠与。如符合可撤销合同撤销权行使的法定条件,法院应判决撤销全体共同共有人对他人的该赠与,而不应仅判决撤销意思表示瑕疵共有人对他人的该赠与份额。

【案情简介】

张洁与张慧于1988年11月登记结婚,次年4月张慧生育张炜玮。1998年2月,张洁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购买了上海市宝山区杨泰二村某号202室房屋。2002年4月,张洁、张慧及张炜玮登记为该房屋的共有人。2010年4月,在张洁与张慧的离婚诉讼中,经亲子鉴定,排除了张洁为张炜玮的生物学父亲。同年5月,一审法院判决准予张洁与张慧离婚(系争房屋未做处理),张慧上诉后又撤回上诉,该判决已生效。随后,张洁以重大误解为由,于同年7月起诉要求撤销赠与给张炜玮的系争房屋1/3份额。张炜玮及张慧辩称:即使原告存在重大误解,因原告起诉时距赠与行为发生已有8年,故其撤销权已消灭;即使张洁能够行使撤销权,也仅能撤销其对系争房屋1/6份额的赠与。

【法院判决】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张洁对张炜玮就系争房屋权利的赠与系基于张炜玮为其亲生女儿的认识,现张炜玮已确定非其亲生女儿,故可以认定,张洁对其赠与行为内容存在重大误解,其对被告的赠与依法可予撤销。亲子鉴定的鉴定意见书出具时间为2010年4月,此时距张洁起诉尚不足一年,故张洁撤销权并未消灭。

一审判决:撤销原告张洁对被告张炜玮就上海市宝山区杨泰二村某号202室房屋房地产权利的赠与。

宣判后,张洁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诉称,撤销应及于整个赠与行为,一审判决实际上只撤销了系争房屋1/6份额的赠与,而事实上应撤销1/3份额的赠与,遂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张洁与张慧同意张炜玮为房屋共有人并记载于房地产权利证书上,是基于张炜玮是张洁与张慧婚生子女的一致认知,并在此基础上所作的赠与。对于共同共有财产的处分,需各共有人一致意见才能作出,故张洁要求撤销赠与的效力应及于整个赠与行为。

二审判决:撤销一审判决;撤销张洁、张慧对张炜玮就上海市宝山区杨泰二村某号202室房屋房地产权利的赠与。

【解析】本案涉及撤销权行使的效力范围问题。

张洁既因订立赠与合同时存在重大误解,其申请撤销赠与的诉请理应得到法院支持。问题在于是仅撤销张洁对张炜玮的赠与还是应撤销张洁、张慧对张炜玮的共同赠与?

物权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处分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及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作重大修缮的,应当经占份额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或者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但共有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即对共有财产的处分,按份共有按绝对多数的原则,共同共有按全体一致原则。夫妻共同共有财产的部分赠与,无疑属于处分行为。张洁在订立赠与合同时存在重大误解,表明其不具有和张慧将夫妻共有的系争房屋部分份额赠与张炜玮的真实意思。共同赠与因缺乏共同共有人之一张洁的同意而失去了存在的基础。因此,张洁行使撤销权的效力应及于张洁与张慧的共同赠与行为。

说明:本案在处理涉及撤销权行使的效力范围问题上,与案例一相同,也是主流观点。但有例外判例。详见:

1、石某甲与石某乙赠与合同纠纷案:武隆县人民法院(2016)渝0232民初1033号民事判决书;

2、原告潘德明与被告潘羽、第三人陶治香赠与合同纠纷案:江安县人民法院(2017)川1523民初534号民事判决书。

【总结】夫妻双方离婚时协议约定将夫妻共有房产赠与子女,离婚后,赠与一方才知道该子女为自己的非亲生子女而主张撤销赠与的,人民法院应判决撤销夫妻对该子女的赠与,而不应仅判决受欺诈一方对该子女的赠与份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