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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三中院发布恋爱期间财产纠纷典型案例 恋爱期间财产关系宜书面约定
整理人:兰玲
近日,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召开关于恋爱期间财产纠纷典型案例新闻通报会,通报了该院审结的四起恋爱期间财产纠纷典型案例。
结婚目的未能实现,彩礼应返还
在于某与燕某婚约财产纠纷中,于某和燕某通过网络相识,并建立了恋爱关系。自2014年底至2016年初,于某通过银行转账、微信支付、购买机票等方式给付燕某共计148万余元,其中2015年5月14日有一笔大额转账100万元。期间,燕某退还了于某部分款项共计57万余元。
后双方分手,于某诉至法院,主张双方曾谈婚论嫁,其转账给燕某的100万元系彩礼,要求返还90余万元。燕某对此不予认可,认为双方从未进展到谈婚论嫁的地步。
该案的争议焦点有两个,一是于某给付燕某的100万元是否属于婚约财产,二是于某能否主张燕某返还。
法院经审理认为,恋爱期间一方对另一方给付款项的性质,应当根据双方当事人当时的具体关系、转账的具体情况以及习俗综合认定。如果给付款项的性质为以缔结婚姻关系为条件的赠与,则属于彩礼即婚约财产的一种。在双方终止恋爱关系、结婚目的未能实现的情况下,给付彩礼的一方主张返还,符合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10条的规定,应予支持。
该案中,法院结合于某的经济条件、转账的具体情况、微信聊天记录内容以及当前的婚俗,综合认定100万元属于彩礼,最终支持了于某的诉讼请求。
同居期间一方买房,不能以存在同居关系确认属双方共有
在李某与崔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中,崔某与李某原系恋爱关系,同居时间为2014年11月至2018年8月份,同居期间无子女。2016年3月,李某与开发商签订合同购买了涉案房屋,支付了首付款,并办理了银行贷款,后李某每月从其个人账户偿还贷款。现涉案房屋尚未取得产权证,由李某实际居住。
崔某诉至法院,以同居期间其共向李某转账18万余元用于偿还涉案房屋贷款为由,主张李某给付其房屋折价款。李某不予认可,认为涉案房屋以其个人名义购买并出资,崔某未出资亦未偿还过贷款。
该案的争议焦点为,涉案房屋是否属于李某与崔某的共有财产,并应于解除同居关系时进行分割?
法院经审理认为,除同居双方另有约定外,解除同居关系时,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同居期间一方以其个人名义购买房屋的,不能以同居关系存在即确认该房屋属同居双方共有。另一方就该房屋主张权利的,应当举证证明双方有共同购置的合意,或者提交证据证明其对房屋确有出资。
该案中,崔某与李某之间存在频繁经济往来,而崔某主张的18万余元转账并未注明款项用途,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难以认定崔某转账系偿还涉案房屋贷款,故崔某无权对涉案房屋主张物权。据此,法院对崔某的诉讼请求未予支持。如崔某认为基于转账的18万余元享有债权,可以另行主张。
同居共同购房产权约定与实际出资不一致,应认定约定有效
在王某与杜某房屋所有权确认纠纷中,王某与杜某原系恋人关系。2009年6月1日,二人共同购买了涉案房屋,首付款出资比例为王某占90.28%、杜某占9.72%。同日,二人签订《共有协议》,约定涉案房屋为双方共同所有,二人各持有50%份额。此后,二人以王某名义开立银行账户偿还贷款。后双方分手,王某诉至法院,要求撤销共有协议,按照首付款出资比例确认涉案房屋产权。
该案的争议焦点为,同居期间共同购房,在双方对于产权比例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能否依据出资比例确认房屋产权?
法院经审理认为,同居期间共同购房,双方签订协议对于共同购房事宜、产权比例等作出明确约定的,如不存在无效或者可撤销事由,应当认定该协议的效力。协议中对于房屋产权约定与实际出资比例不一致的,应当按照协议确定房屋产权归属。
该案中,虽然购房中王某承担了首付款主要付款义务,但双方未就不能结婚时房屋的归属进行约定,因此涉案房屋应按共有协议约定的份额由双方所有,不应按出资多少确定房屋产权的归属。据此,法院驳回了王某的诉讼请求。
表达爱慕含义的特殊数额,无约定应认定赠与
在王某与舒某民间借贷纠纷中,王某与舒某于2018年6月底通过某网站认识,并确立了恋爱关系,中间经过短暂分手与复合,最终于2018年11月彻底分手。
恋爱期间,王某向舒某进行过多次转账,数额不等,部分转账有“我爱你,老婆”“这是赠与” “我乐意给的”等留言或者附注。发生矛盾并短暂分手期间,双方在派出所签订了协议书,约定舒某于2018年10月1日起,每月月底以支付宝转账方式偿还王某1万元,连续偿还10个月,共计10万元。现王某诉至法院,以双方存在借贷关系为由,要求舒某偿还13万余元,并支付逾期利息。
该案的争议焦点为,王某给付舒某款项的性质是赠与还是借贷?
法院经审理认为,恋爱期间,双方对于给付款项系赠与还是民间借贷有明确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认定款项性质。该案中,对于舒某出具协议认可的10万元,法院认定为借贷,由舒某偿还本金和逾期利息;对于备注了“这是赠与”“我乐意给的”等内容的转账,法院认定为赠与;对于没有明确约定,但系“520”“1314”等具有表达爱慕含义的特殊数额,法院亦认定为赠与,舒某无需偿还。
律师提示:
恋爱期间财产纠纷案件具有一些普遍特征:双方对于恋爱期间财产处置缺乏书面约定,财产约定与事实不符的情形普遍存在,事后达成协议变更意思表示较为常见。
在该类案件的裁判思路上,存在一些原则性的考量因素:恋爱期间,双方对于财产有约定的,原则上按照约定处理,除非该约定违反法律或者违背公序良俗;恋爱与婚姻存在本质区别,恋爱期间双方没有特殊约定的,财产原则上应归于各自所有;事后重新达成财产协议的,应当在综合考量自愿原则、诚信原则与公平原则的基础上作出判断。
例外的情形是,如果双方在同居期间发生财产混同,可以推定为财产共同共有,双方嗣后发生争执的,对于同居期间的财产分割,可以按照共同共有的规则作出裁判。
特别需要注意的是,恋爱期间购置房屋要慎重决定,对于购房目的、出资情况、产权归属等最好形成书面协议。一方父母以赠与名义为双方购房出资的,也应慎重安排,最好能对赠与目的系基于子女结婚等进行明确约定,并对未能结婚的后果提前作出相应约定。恋爱期间如发生借贷,最好形成书面协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