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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地产合作开发纠纷裁判规则合同履行部分(六)

发布日期:2020-04-02 00:33:34

【裁判观点】

合作协议未约定履行义务先后顺序,则提交项目申请并办理备案等手续在先,办理项目地块的土地变性工作在后。合作一方提交的可行性报告不符合合作协议的约定,构成违约。

【裁判理由】

依据《合作协议》的约定,双方拟定在合作地块上开发建设商业楼宇并共同经营,亿鑫通公司主要是提供合作开发地块以及负责项目地块的土地变性等义务,紫荆海润公司的主要义务包括“办理提交该地块的项目申请及备案等手续”以及提供项目投资额不低于3亿元等。《合作协议》本身并未确定双方当事人履行主要义务的先后顺序,但从双方在《合作协议》签订后形成的多份往来项目联络函件以及《会议纪要》等的内容看,紫荆海润公司已在履行上述合同义务,并形成了以建设养老产业为目的的《天津市红桥区涟源路项目可行性调研报告》。上述项目联络函件、《会议纪要》等磋商过程以及双方当事人履行合同的行为,也足以证明紫荆海润公司提交相应的项目申请并办理备案等手续在先,亿鑫通公司履行办理项目地块的土地变性工作在后。另根据合作开发项目的常理也可判断,只有在合作开发双方之间就拟开发建设项目的性质与用途协商一致的基础上,才能向政府有关部门提交相应的项目申请并办理备案等手续。由于双方在《合作协议》中约定拟开发建设的项目是“商业楼宇”,而不是养老产业项目,故紫荆海润公司向亿鑫通公司提交以养老产业项目为对象的可行性报告,不符合《合作协议》的约定。紫荆海润公司虽与亿鑫通公司多次协商变更合同项目,但未获得亿鑫通公司的认可。原判决根据紫荆海润公司未能履行《合作协议》约定的完成“商业楼宇”项目申请及备案等手续,确定其违约在先,继而认定双方合作进行商业楼宇开发的合同目的显然将无法实现,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基于亿鑫通公司解除《合作协议》的诉讼请求,依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判决解除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合作协议》,并无不当。

【案例来源】

(2017)最高法民申472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