相关推荐
- 以案说法:以明显不当的低价转让国有资产的合同效力
- ——深圳市富山宝实业有限公司与深圳市福星股份合作公司、深圳市宝安区福永物业发展总公司、深圳市金安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深圳市大金利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深圳市海洋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案
- 以案说法:基于规避国家信贷政策而签订的商品房按揭贷款合同的效力
- 以案说法:以虚假的预售商品房抵押贷款的效力及其相应责任
- 以案说法:未达到法定投资开发条件是否影响房地产转让合同的效力
- 湘财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与云南志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上诉案
- 南通市弘运园业主委员会诉南通弘运房屋开发有限公司返还请求权案
- 梁善华不服南宁市工商局变更南宁市邕州房屋开发公司法定代表人登记案
联系我们
- 24小时律师热线:400-1789-688
- 邮箱:15810784790@163.com
- 地址: 北京市海淀区上地三街9号金隅嘉华大厦A座1210室
房地产合作开发纠纷裁判规则合同履行部分(八)
发布日期:2020-04-02 00:44:18
【裁判观点】
项目公司变更合作开发的项目名称并不违约。
【裁判理由】
杰昌公司既作为该合作项目实际的合作主体,又作为合作各方运作项目的项目公司,杰昌公司是合作方委托开发该项目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项目公司,其享有独立经营活动的资格,且《房地产合作开发协议书》也赋予了杰昌公司相应的权利。在开发过程中,该项目已登记在杰昌公司名下,项目名称曾变更为“假日阳光广场”,华茂公司在往来函件中也实际认可“假日阳光广场”的名称,后杰昌公司报经山西省长治市计委批准又将该项目更名为“凯旋都汇广场”。杰昌公司变更所争议房地产项目名称并不违约。华茂公司请求恢复原“华茂商住步行街”名称的理据不足,其因此请求赔偿造成的100万元经济损失,一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案例来源】
(2005)民一终字第60号【2007年第8期公报案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