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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地产转让纠纷案例
当事人信息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楚文,男,1957年9月21日出生,汉族,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住香港特别行政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陈叙波,男,1968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径伟,男,1943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陈祖平,男,1963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蒋修太,男,1962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湖南合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合泰大街合泰办公大楼。
法定代表人:罗惠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阳杨,该公司副总经理。
案件概述
再审申请人李楚文因与被申请人陈叙波、蒋修太、陈祖平、湖南合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泰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湘民终634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原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7年9月28日作出(2017)最高法民申3071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1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李楚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涂曙光、杨祖国,被申请人陈叙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径伟,被申请人陈祖平、蒋修太以及被申请人合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阳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楚文不服原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向本院申请再审。请求:撤销原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提起再审。事实和理由:一、陈叙波违背了合同适当履行原则,存在逾期付款的违约行为。陈叙波自2003年8月15日起即实际占有案涉房屋,转售合泰公司后,合泰公司亦于2004年11月24日取得案涉房屋产权证书,但陈叙波却迟迟没有履行付款义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规定的合同应当诚信履行及全面履行的原则。陈叙波最迟应该在2005年2月24日前付清全部购房款但却拖延至2015年8月24日才付清,且亦未支付违约金,存在明显的违约行为。二、李楚文在本案中遭受重大损失,陈叙波、蒋修太、陈祖平及合泰公司均存在过错,且从中获得巨额利益,其对于李楚文的损失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蒋修太、陈祖平与陈叙波串通,擅自改变《委托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在陈叙波没有实际支付194万元定金的情况下,向陈叙波出具虚假收条。蒋修太、陈祖平作为李楚文的代理人,违背委托人意愿、损害李楚文的利益,从中获取184万元的巨额佣金。陈叙波通过转卖李楚文的房屋,赚取540万元差价以及迟延10余年支付房款所产生的利益。合泰公司明知李楚文对案涉房屋拥有合法产权证,却向土地、房产管理部门隐瞒这一重要事实,并通过蒋修太出具虚假材料为案涉房屋重新办证,并出售案涉房屋获得高额利润。作为房屋所有权人的李楚文则在本案中遭受了数千万元的巨额损失,无论是根据过错责任还是公平责任,蒋修太、陈祖平、陈叙波、合泰公司均应向李楚文承担共同赔偿损失的责任。
陈叙波辩称,一、陈叙波不存在逾期付款的违约行为。《房产买卖合同》约定的陈叙波付款条件为“待甲方(李楚文一方)将该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办妥交给乙方(陈叙波)之日起90天内分三次付清(办证税费双方根据国家规定各自负责)。”事实上,李楚文至今未给陈叙波办妥相应证照。另案生效的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湘高法民再终字第256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256号民事判决)已履行完毕,陈叙波在该案的执行中根据法院要求已按时支付完毕相应房款。故无论是案涉《房产买卖合同》还是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另案相关判决,均不能证明陈叙波构成迟延付款。二、256号民事判决实际已经对案涉各方的权利义务作出界定,李楚文在本案中主张陈叙波违约缺乏理据。况且李楚文不能办理并交付完税的权属证书系严重的违约行为,合同履行中李楚文才是真正的违约方。三、本案不存在显失公平问题。陈叙波在案涉房产的交易中并不存在获取巨额利益的情形。李楚文仅支付124万元的中间费,而陈叙波却付出了284万元的建设费及半年的工程建设成本,仅此一项李楚文就比陈叙波获利多160万元。且合泰公司的办证行为与陈叙波没有关系,陈叙波也没有因此得利。故,请求驳回李楚文的再审申请。
蒋修太、陈祖平辩称,蒋修太、陈祖平与陈叙波签订的《房产买卖合同》系在李楚文授权委托范围内代李楚文签订,并未超越代理权,李楚文应当承担相应的合同义务。该合同中有关“合同签订后拾天内,乙方向甲方交购房定金194万元”的约定,并没有明确履行方式及支付方式,也没有明确必须是现金而不可以是实物,陈叙波付了10万元现金后蒋修太、陈祖平已经及时将该款项交给李楚文。根据《委托合同》的约定,蒋修太、陈祖平可获得60万元的房屋未完工部分的工程垫款和124万元的报酬。蒋修太、陈祖平据此先行提取了应得的184万元等值财产,并无不妥。蒋修太、陈祖平在履行与李楚文签订的《委托合同》中不存在违约行为。256号民事判决已经履行完毕,李楚文再起诉本案向蒋修太、陈祖平主张权利不应得到支持。
合泰公司辩称,合泰公司与李楚文不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亦无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合泰公司只与陈叙波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且这一关系已经256号生效民事判决确定并履行完毕,双方的权利义务已终结。合泰公司从陈叙波处购买案涉原属李楚文的房产是为了整体开发市场统一经营的需要,合泰公司在依2003年8月30日与陈叙波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履行了相应付款义务后,将竣工验收合格的锦绣名门一、二层(建筑面积1.5万平方米,其中李楚文案涉房产仅2400余平方米)向株洲市房产局申请办理产权初始登记并取得房产证。合泰公司取得案涉房产不仅有合同依据,而且支付了相应对价,其产权证的申领完全符合办证程序。合泰公司的房产证是否办理及如何办理,是合泰公司的内部事务,不能成为李楚文不履行办证、交证给陈叙波这一合同义务的抗辩理由,合泰公司也不存在不当得利或获取高额利润的问题。李楚文要求非合同当事人的合泰公司承担赔偿损失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此外,本案与256号民事判决的案由、当事人、法律关系完全相同,李楚文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实质上是否定256号民事判决的裁判结果,属于重复起诉,就此而言原判决适用法律确实有误,有违一事不再理之原则。故,请求驳回李楚文的再审申请。
李楚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陈叙波、蒋修太、陈祖平、合泰公司连带支付李楚文逾期付款利息损失5632740.93元(以801.032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自2005年2月24日计算至2015年9月17日);2.判令陈叙波、蒋修太、陈祖平、合泰公司连带支付李楚文违约金25831030.7元(以995.032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的标准自2005年2月24日计算至2015年9月17日)。
一审法院查明:1999年6月23日,李楚文因退股从合泰公司取得位于株洲市××大街书香名门1-3栋底层两头的约2469平方米的临街商铺,并于2000年1月取得房屋产权证(房权证号:株房权证株字第××、00××82、00××83、00××84号)。2002年1月14日,李楚文与陈祖平、蒋修太签订《委托合同》,委托陈祖平、蒋修太代为销售前述商铺。2003年8月11日,陈祖平、蒋修太与陈叙波签订《房产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房产成交价格为4000元/平方米,总价为995.032万元。合同签订后拾天内,乙方(陈叙波)向甲方交购房定金194万元。其余801.032万元,待甲方将该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办妥交给乙方(陈叙波)之日起90天内分三次付清(办证税费双方根据国家规定各自负责)。乙方(陈叙波)按合同约定按期向甲方付清购房款,否则每逾期一日,乙方(陈叙波)应向甲方支付本合同总价款千分之三的滞纳金。
2003年8月15日,陈祖平、蒋修太出具收据,收据上载明:今收到陈叙波购房定金(代李楚文收取购房定金即书香名门)194万元;同时,陈祖平、蒋修太将前述商铺交付给陈叙波。同年8月30日,陈叙波与合泰公司签订房产买卖合同,将前述商铺转让给合泰公司。2004年11月23日,合泰公司将包含前述商铺的“书香名门A型大平台”更名为“锦绣名门”,向株洲市房产管理局另行申请房产登记手续。次日,株洲市房产管理局向合泰公司颁发了株房权证株字第××号房屋权属证书(所涉房屋涵盖了前述商铺)。
一审法院另查明:陈叙波曾于2004年以李楚文、陈祖平、蒋修太为被告提起诉讼,要求继续履行《房产买卖合同》,并交付房屋权属证书。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21日作出256号民事判决,维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株中法民四再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该一审判决第一项为:“一、李楚文与陈叙波继续履行房屋买卖合同,李楚文将本案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交付给陈叙波;陈叙波于李楚文将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交给自己后九十日内分三次向李楚文支付房款801.032万元”。在法院强制执行该判决的过程中,陈叙波分五次向法院执行账户汇入801.032万元(即2013年12月19日付100万元、2014年1月10日付100万元、2014年7月31日付50万元、2015年8月21日付300万元、2015年8月24日付251.032万元)。2015年8月31日,陈叙波拿到前述商铺原房产权证。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起诉、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李楚文要求陈叙波、蒋修太、陈祖平、合泰公司连带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和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现分析如下:
首先,关于陈叙波是否存在违约行为的问题。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文书确定了案涉房屋买卖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李楚文将本案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交付给陈叙波;陈叙波于李楚文将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交给自己后九十日内分三次向李楚文支付房款801.032万元。由于陈叙波拿到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证的时间为2015年8月31日,在此之前,陈叙波已经支付了全部剩余房款。故陈叙波不存在违约行为,不应承担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和违约金的民事责任。
其次,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陈祖平、蒋修太、合泰公司并非案涉《房产买卖合同》的当事人,不应承担合同的违约责任,李楚文请求陈祖平、蒋修太、合泰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李楚文要求陈叙波、蒋修太、陈祖平、合泰公司连带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依照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经一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驳回李楚文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99119元,由李楚文负担。
李楚文上诉请求:判令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李楚文的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全部由陈叙波、蒋修太、陈祖平、合泰公司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一、陈叙波与蒋修太、陈祖平串通,在没有实际支付194万元定金的情况下,蒋修太、陈祖平给陈叙波出具虚假收条,并在2003年8月15日将房屋交给陈叙波占有使用。2004年11月24日,合泰公司为案涉房屋重新办理了房屋产权证。也就是说蒋修太、陈祖平及合泰公司、陈叙波在2004年11月24日起对案涉房屋实际占有并拿到房屋产权证,但陈叙波却直到2015年才支付李楚文购房款。根据《房产买卖合同》的约定,陈叙波应在办理产权证后3个月内付清购房款。二、蒋修太、陈祖平违反《委托合同》有关付款的约定,并擅自变更定金支付方式,超越代理权限,给李楚文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三、蒋修太与合泰公司串通,给合泰公司出具虚假材料,协助合泰公司重新办理房屋产权证。李楚文的房屋在2003年8月份被交付出卖,然而直到2015年9月份才收到801.032万元的售房款。整整延误了12年的时间,即使参照银行的贷款利息来计算,对李楚文也造成了上千万元的经济损失。四、陈叙波与蒋修太、陈祖平从中获取了巨额利益。陈叙波在2003年9月就将案涉房屋转卖给合泰公司,并收到房款,且2004年11月24日该房屋已重新办理了产权证,李楚文原有的的产权证实质上对陈叙波而言已没有任何价值。陈叙波延迟支付房款,从中获取巨额的资金占有利息。陈叙波、蒋修太、陈祖平、合泰公司对于李楚文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
蒋修太、陈祖平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恰当,判决结果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合泰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判决结果公正公平正确,依法应予维持原判。理由如下:合泰公司与李楚文之间不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李楚文要求合泰公司对陈叙波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庭审中,经当庭询问,陈叙波、蒋修太、陈祖平、合泰公司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李楚文对一审法院认定的“2015年8月31日被告陈叙波拿到前述商铺原房产权证”有异议,认为陈叙波拿到房产权证的时间应为房屋所有权证交到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时间即2013年8月20日。经审查,陈叙波拿到商铺原房产权证的时间是2015年8月31日,故李楚文提出的该异议不能成立。
经审查,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依法予以确认。
另查明:2013年8月20日,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扣押了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交来的案涉房屋所有权证肆本(房权证号:株房权证株字第××、00××83、00××84、00××8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叁本:株国用(2007)第B11224号、株国用(2007)第B11225号、株国用(2007)第B11226号。
再查明:2013年7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以(2012)民再申字第271号民事裁定驳回李楚文对256号民事判决的再审申请。
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株中法民四再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进行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陈叙波支付了250万元后,因李楚文不服该院256号民事判决,向湖南省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2014年8月22日,湖南省人民检察院作出湘检控民受(2014)114号民事监督案件受理通知书。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14日终结(2011)株中法民四再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2015年5月11日,湖南省人民检察院作出不支持李楚文的监督申请决定书。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李楚文要求陈叙波、蒋修太、陈祖平、合泰公司连带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和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一、关于陈叙波是否存在逾期付款及违约行为的问题
根据查明的事实:二审法院于2011年12月21日作出了256号生效民事判决,维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株中法民四再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该一审判决第一项为:“一、李楚文与陈叙波继续履行房屋买卖合同,李楚文将本案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交付给陈叙波;陈叙波于李楚文将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交给自己后九十日内分三次向李楚文支付房款801.032万元”。在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该判决的过程中,陈叙波分五次向法院执行账户汇入801.032万元。2015年8月31日,陈叙波拿到前述商铺原房产权证。因陈叙波拿到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证的时间为2015年8月31日,而陈叙波于2015年8月24日已经支付了全部剩余房款。故陈叙波不存在逾期付款的违约行为,不应承担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和违约金的民事责任。
二、关于陈祖平、蒋修太、合泰公司是否存在逾期付款及违约行为的问题
经审查,2002年1月14日,李楚文与陈祖平、蒋修太签订《委托合同》,委托陈祖平、蒋修太代为销售前述商铺。2003年8月11日,陈祖平、蒋修太与陈叙波签订《房产买卖合同》。已生效的256号民事判决确定了《委托合同》有效,陈叙波与受托人蒋修太、陈祖平签订的《房产买卖合同》直接约束李楚文和陈叙波。合泰公司并非案涉《房产买卖合同》的当事人,不应承担合同的违约责任。故李楚文请求陈祖平、蒋修太、合泰公司承担逾期付款及违约金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李楚文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99119元,由李楚文负担。
再审法院查明
本案再审查明的事实与二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另查明,《房产买卖合同》第4条约定:“由于甲方房屋土建部分未能完工,由甲方一次性按陆拾万元补偿给乙方,该款由乙方垫付,以后在购房款中扣除。乙方交清购房定金后,甲方同意乙方自行安装中央空调、水电安装和消防设施安装以及商场装修,并且同意乙方对该房屋进行商业经营活动。”
再审法院认为
再查明,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7月15日作出(2006)株中法民一初字第44号《通知》,载明:“李楚文:本院在审理陈叙波与蒋修太、李楚文、陈祖平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你于2006年7月3日向本院提交反诉状,要求判决蒋修太、陈祖平与陈叙波于2003年8月11日签订的《房产买卖合同》为无效合同,并返还房屋,判决陈叙波支付占用房屋期间的损失129万元。因本案系高院发回重审,而你提出的反诉请求具有反驳性质,且将本诉被告蒋修太、陈祖平列为反诉被告,故本院认为你提出的反诉请求不具有完全抵销本诉的性质,不宜在本案中合并审理,你可另行提起诉讼。”
又查明,另案256号民事判决认定,2003年9月27日,蒋修太、陈祖平二人去深圳将10万元和《房产买卖合同》交给李楚文,称10万元系定金在扣除佣金(124万元)和垫资款(60万元)后所余。李楚文拒绝收取10万元定金,也不同意蒋修太、陈祖平二人与陈叙波签订的合同,而是另行起草了一份买卖合同交给蒋修太、陈祖平二人,让其找陈叙波协商。蒋修太、陈祖平二人收到李楚文这份合同书后未给李楚文答复。
本院认为,综合各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再审的争议焦点为:李楚文提出的损失赔偿请求应否得到支持,损失金额如何确定。
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即买卖合同中出卖人与买受人各自的合同主给付义务分别为交付标的物并转移所有权和支付价款。本案《房产买卖合同》的效力经生效的256号民事判决认定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对此不再赘述。该合同约定支付购房款的期限为:合同签订后10天内交定金194万元,其余款项待相关权属证书办妥交给买受人之日起90天内分三次付清。有关房产的交付则约定为:买受人交清定金后,即可进行相应的设施安装及商场装修,开展商业经营活动。合同签订后,陈叙波依约支付了定金。从案涉《房产买卖合同》2003年8月11日签订到陈叙波于同年8月30日又与合泰公司签订买卖合同再次转让案涉房产,直至2004年11月24日株洲市房产管理局向合泰公司颁发了包含案涉房产在内的房屋权属证书等事实来看,案涉房产确已实际交付给陈叙波,并在陈叙波转让后由合泰公司自行重新办理了产权证。256号民事判决基于《房产买卖合同》对陈叙波与李楚文履行合同先后顺序的安排,确定了陈叙波的付款义务在取得李楚文交付的相关权属证书之后,故李楚文在本案中主张陈叙波存在逾期付款的违约行为与256号民事判决认定相悖,本院不予采信。
但如前所述,陈叙波在受让案涉房产并实际占有后又将房产转让给合泰公司,合泰公司亦自行将产权证办理至其名下,可见李楚文未履行交付相关权属证书的义务并未影响陈叙波履行与合泰公司后续房产交易的相关义务。就此而言,在李楚文已经实际交付房屋的情况下,其交付相关权属证书的义务,自2004年11月24日合泰公司取得产权证之日起对陈叙波的合同权利已不具有实质影响,即陈叙波作为案涉《房产买卖合同》的相对人,客观上已实际享有案涉房产的权益。有鉴于此,根据权利义务对等之公平原则,李楚文作为房产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就合泰公司取得产权证后90天之日(即2005年2月24日)起至购房款实际支付完毕期间的房产占用损失,向陈叙波主张权利。从利益衡量的角度,综合考虑合同约定、当事人履约及获益情况、案涉房产后续交易等因素,本院认为损失应当以欠付的801.032万元为基数分段计算,具体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自2005年2月24日起分段计至2015年8月24日止。
至于蒋修太、陈祖平、合泰公司应否对本案中李楚文的损失承担共同赔偿责任的问题。李楚文主张蒋修太、陈祖平与陈叙波串通,擅自改变《委托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造成李楚文巨额损失。本院认为,《委托合同》对蒋修太、陈祖平履行受托事务即代李楚文出售房产签订买卖合同,并未作出有关付款及交房顺序的具体限定,反而确定了蒋修太、陈祖平享有全权代理的权利。虽然李楚文在知晓蒋修太、陈祖平与陈叙波签订案涉《房产买卖合同》后对该买卖合同中的相应条款提出异议,但仅凭异议并不能证明受托人在处理委托事务时存在过错,更不能证明蒋修太、陈祖平与陈叙波在签订合同中存在恶意串通行为。因此,李楚文在本案中向蒋修太、陈祖平提出赔偿损失的主张不应得到支持。就合泰公司而言,其并非案涉《房产买卖合同》的当事人,与李楚文不存在合同关系。合泰公司向陈叙波购买案涉房产的行为与李楚文主张的损失并无直接关联,对李楚文向合泰公司主张赔偿的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
此外,关于本案是否构成重复起诉的问题。本案系李楚文主张案涉房产被占用造成其损失而起诉请求赔偿,与256号民事判决中案涉《房产买卖合同》应否继续履行之诉讼标的明显不同。就陈叙波有关继续履行合同的诉讼请求,256号民事判决在确定合同继续履行的情况下,基于《房产买卖合同》对陈叙波与李楚文履行合同先后顺序的安排,一并对李楚文欠付的购房款作出了处理,符合纠纷的一次性解决原则。256号民事判决并不影响李楚文就该判决未涉及的损失赔偿问题另行提起本案诉讼,李楚文提起的诉讼请求亦非在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且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曾作出(2006)株中法民一初字第44号《通知》,也对李楚文提出损失赔偿请求作出另诉指引。因此,本案与256号民事判决虽然诉讼主体相同,但诉讼标的、诉讼请求均不相同,不属于重复起诉。
综上所述,李楚文主张的损失赔偿部分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二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有误,应当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湘民终634号民事判决、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株中法知民初字第91号民事判决。
二、陈叙波向李楚文赔偿房产占用损失,具体为:以801.032万元为基数,自2005年2月24日起至2013年12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息;以701.032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12月20日起至2014年1月10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息;以601.032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11日起至2014年7月31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息;以551.032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1日起至2015年8月21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息;以251.032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22日起至2015年8月24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息。
三、驳回李楚文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金钱给付义务,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99119元,由李楚文负担59735.7元,由陈叙波负担139383.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99119元,由李楚文负担59735.7元,由陈叙波负担139383.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陈宏宇
审判员奚向阳
审判员曹刚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谢素恒
书记员赖建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