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24小时律师热线:400-1789-688
- 邮箱:15810784790@163.com
- 地址: 北京市海淀区上地三街9号金隅嘉华大厦A座1210室
确认不可抗拒发生的延期交房的时间点
案情摘要
2013年9月15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海口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海口市海盛路北侧名为”芭普假日(原阳光春天度假公寓)”的商品房一套,房号为2(层)A-203(房号),总房款为204200元,签订合同当日原告一次性支付总房款,被告应当在2014年1月15日前将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原告使用,但如遇因不可抗力且被告在事实发生之日起30日内告知原告,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的期限交房,逾期在90日之内,每逾期一天,每日按已付房价款的万分之一支付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2、逾期超过90日后,原告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被告按逾期日数每日向原告支付已付房价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被告应当自房屋交付之日起730日内为原告办理房屋权属证书,在原告取得该房屋的商品房权属证书后,被告应当在180日内向土地登记机关申请,为原告办理土地使用权证。在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当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本合同补充协议》约定,本合同所指不可抗力情形以国家法律规定为准执行,对不可抗力发生的延期交房或者其他违反本合同规定义务的,被告有权相应顺延履行相应义务,且不承担违约责任。2013年12月15日、2014年4月8日、7月20日、9月19日,被告陆续向原告多次发出《延期交房通知函》,告知因不可抗力原因交房时间延至2014年12月20日。原告庭审中对其已收到上述4份通知书无异议,且从未向被告提出异议,并于2017年1月12日入住上述涉案房产。另查明:被告表示目前本案涉案房屋正在办理验收手续,但尚未验收合格,未取得《竣工验收备案表》。 一审认为,2013年9月1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海口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履行其付款义务,并于2017年1月12日入住,交付房屋已履行完毕。故原告主张交付房屋,无重复履行的必要,本院不予支持。按合同约定,原告要求被告应当自房屋交付之日起730内为原告办理房屋权属证书,并在原告取得该证书后的180日内向土地登记机关申请,为原告办理土地使用权证,有事实依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自合同约定的2014年1月15日房屋交付日前,就向原告发出逾期交房通知书,且在原告入住前的期间,被告也多次向原告发出逾期交房通知书,被告最后一次通知原告确定交房时间为2014年12月20日,被告不承担违约责任,同时原告也同意不以被告取得《竣工验收备案表》作为房屋的交付条件。因此原告其主张被告承担2014年1月16日至2016年12月28日的逾期交房违约责任,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应向其支付8000元交通费,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海南百大投资有限公司协助原告叶彩霞办理位于海口市海盛路北侧名为”芭普假日(原阳光春天度假公寓)”2(层)A-203(房号)的房屋权属证书、土地使用权证; 二、驳回原告叶彩霞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34元,由原告叶彩霞负担1034元,被告海南百大投资有限公司负担100元。
争议焦点
被告是否应承担违约责任。
裁判要点
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海口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履行其付款义务,并入住,交付房屋已履行完毕。原告主张交付房屋,无重复履行的必要,故对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按合同约定,原告要求被告应当自房屋交付之日起730内为原告办理房屋权属证书,并在原告取得该证书后的180日内向土地登记机关申请,为原告办理土地使用权证,有事实依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自合同约定的房屋交付日前,就向原告发出逾期交房通知书,且在原告入住前的期间,被告也多次向原告发出逾期交房通知书。按合同、补充协议的约定,对不可抗拒发生的延期交房,被告不承担违约责任,同时原告也同意不以被告取得《竣工验收备案表》作为房屋的交付条件,亦无证据证明其收到被告最后一次收房通知后,未及时收房或者不能收房归责于被告,其主张被告承担2014年1月16日至2016年12月28日的逾期交房违约责任,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告原因,故其主张被告向其支付8000元交通费,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适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来自:中国司法案例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