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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案件中如何分割一方在合伙企业中的出资
相关法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十七条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涉及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中以一方名义在合伙企业中的出资,另一方不是该企业合伙人的,当夫妻双方协商一致,将其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对方时,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的,该配偶依法取得合伙人地位;
(二)其他合伙人不同意转让,在同等条件下行使优先受让权的,可以对转让所得的财产进行分割;
(三)其他合伙人不同意转让,也不行使优先受让权,但同意该合伙人退伙或者退还部分财产份额的,可以对退还的财产进行分割;
(四)其他合伙人既不同意转让,也不行使优先受让权,又不同意该合伙人退伙或者退还部分财产份额的,视为全体合伙人同意转让,该配偶依法取得合伙人地位。
司法实践中应当注意的问题
1.人民法院判决与《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的衔接与配套。因夫妻离婚而发生合伙变动的,合伙企业可以持全体合伙人签署的变更决定书或者变更事由发生的证明文件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我国《合伙企业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未按照本法规定办理有关变更登记的,责令限期登记;逾期不登记的,处以二千元以下的罚款。”在司法实践中,如果其他合伙人既不同意夫妻之间互相转让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也不行使优先受让权,又不同意退伙的,人民法院以判决的形式拟制为全体合伙人同意转让时如何办理变更登记,已成为司法实践中较为复杂的问题。一般来说,夫妻之间因离婚而要求分割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时,根据《合伙企业法》第四十六条第三项和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完全可以通过退伙的方式予以解决。如果转让比退伙更加有利可图,其他合伙人一般愿意行使优先受让权而不致发生强制转让的情形。总之,如果发生了拟制同意后的强制转让,申请人可以根据《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的规定到合伙企业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2.夫妻离婚时涉及转让、退伙时合伙债务的分担问题。夫妻离婚时的财产问题,既包括夫妻共同享有的债权,也包括夫妻对外所承担的债务。因此,夫妻离婚时涉及合伙企业中的债务分担问题,也是人民法院解决夫妻离婚时财产问题的一个重要内容。合伙人退伙时,应当分割合伙财产,包括合伙时投入的财产和合伙期间积累的财产,以及合伙期间的债权和债务。关于“合伙的债务”,是指在合伙关系存续期间,合伙以其字号或全体合伙人的名义,在与第三人发生的民事法律关系中所承担的债务。合伙债务,又称为合伙的消极财产。合伙债务应由合伙财产清偿,合伙财产不足清偿合伙债务时,各合伙人对于不足之额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合伙财产不足清偿合伙债务,为各合伙人承担连带责任的发生要件,债权人请求各合伙人对不足之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时,债权人对此项要件的存在应当负主张和举证责任。
合伙的债务与合伙人个人的债务有着严格的区分,不能混淆。合伙债务产生于合伙关系存续期间,产生债务的原因是合伙对第三人的合同行为或侵权行为,承担债务的主体是合伙企业,履行或承担债务的财产范围是合伙的共有财产和每个合伙人的个人财产。合伙人个人的债务则是该公民以个人名义对债权人履行、清偿的债务,它不是合伙的债务,其产生原因也与合伙事务毫不相干,承担债务的主体只能是债务人本人。
如果合伙经营期间发生亏损,合伙人退出合伙时未按约定分担或者未合理分担合伙债务,退伙人对原合伙的债务,应当承担清偿责任;退伙人即使已分担了合伙债务,对其参加合伙期间的全部债务仍负连带责任。我国《合伙企业法》第五十五条明确规定:“合伙人退伙时,合伙企业财产少于合伙企业债务的,退伙人应当按照本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分担亏损。”夫妻离婚时,如果合伙企业中的财产少于合伙企业债务的,夫妻双方要求退伙的,应当根据合伙企业对外所负债务的情况分担亏损。《合伙企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合伙企业的利润和亏损,由合伙人依照合伙协议约定的比例分配和分担;合伙协议未约定利润分配和亏损分担比例的,由各合伙人平均分配和分担。”
在司法实践中,当合伙债务与合伙人个人债务同时存在时,如果合伙人个人的债权人和合伙的债权人都要求以合伙人个人的财产和他在合伙财产中的应有份额来满足自己的债权,就涉及承担债务的先后问题。一般而言,合伙人的共有财产首先应用于偿还合伙债务,偿还之后若还有剩余共有财产的,应根据各合伙人享有的份额进行分割,再分别用于清偿合伙人的个人债务;反之,合伙人的个人财产首先应用于偿还个人债务,偿还个人债务后若有剩余的再用以偿还合伙债务。
3.夫妻离婚时要求转让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或要求退伙时,应当如何向其他合伙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我国《合伙企业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明确规定:“合伙人违反合伙协议的,应当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在司法实践中,一般应当掌握以下原则:合伙人在合伙合同中有书面约定的,按协议处理;书面协议未约定的,原则上应予准许。但因其退伙给其他合伙人造成损失的,应当考虑退伙的原因、理由以及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等情况,确定其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
4.退伙结算时因涉及未了结事务时如何处理?我国《合伙企业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规定:“退伙时有未了结的合伙企业事务的,待了结后进行结算。”因此,如果夫妻在离婚诉讼中因涉及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而影响离婚案件的处理时,人民法院可以就夫妻离婚问题先行判决,其离婚所涉及的财产分割问题待未了结事务了结后再行处理。
相关判例
1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昆民申字第121号
按照婚姻法解释二第十七条的规定,涉及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中以一方名义在合伙企业中的出资,另一方不是该企业合伙人的前提必须是“夫妻双方协商一致,将其合伙企业中财产份额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对方”,在该前提成立的情况下,才能按照四种情形分别处理。本案中,何文丽和白文祥对于宜良县祥龙茶厂中白文祥享有的合伙份额分割并未协商一致,同时还涉及到其他合伙人的权益,故何文丽认为应当适用该条规定的理由不能成立,其可另行主张权利解决。
2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穗中法民一终字第2026号
关于张凤珍主张的石料码头收益问题,张凤珍主张朱玉波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朱位兴、霍锦荣共同投资文冲、南岗石料码头,但朱玉波对此不予认可,称其只是替朱位兴打理。即使张凤珍主张的合伙事实成立,文冲、南岗石料码头并非朱玉波个人经营,在合伙财产尚未分割的情况下,张凤珍要求分得朱玉波享有的合伙财产的一半,必须经过其它合伙人的同意。故原审法院在离婚诉讼中未处理张凤珍要求分割石料码头财产的请求于法有据,并无不当,张凤珍可另行主张权利。本案中张凤珍提交的朱玉波的签收收据,只能证明朱玉波有收款事实,无法证实朱玉波有作为合伙人收取合伙收益的事实;提交的录音光盘,在没有其它证据相印证的情况下,亦不足以证明朱玉波与他人合伙经营石场的事实,故张凤珍上诉要求分割朱玉波与他人合伙的石料码头收益,依据不充分,本院不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