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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中“夫妻公司”如何分割?
作者:兰玉梅
案情简介
1997年,小夫妻秦民和吴媛一起从外地来到天津创业,二人在津成立了家公司,进行电子产品的研发和生产。创业初期的公司还只是一个很小的工厂,夫妻两人就住在厂里。经过不懈努力,小工厂变成了业内小有名气的大公司,两人也住进了别墅,算是苦尽甘来了。2008年,两人因为公司的一个项目经营发生矛盾,最后吴媛就退出了公司的经营,从此在家做贤内助。
2017年,吴媛发现秦民与婚外异性存在不正当关系,并且还生育了孩子。吴媛难以接受曾一起风风雨雨的丈夫背叛婚姻的事实,向秦民提出离婚,但是两人就公司股权的分割却无法协商一致。秦民和吴媛出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其中约定吴媛出资400万元,占股份40%,秦民出资600万元,占股份60%。
两人因为股权之事难以协议离婚,最后吴媛起诉到法院要求离婚并分割公司股权。那么二人白手起家创办的公司法院将如何分割呢?
律师观点:
秦民和吴媛出资设立的公司我们通常称为“夫妻公司”。夫妻公司是指股东仅为夫妻二人的公司,在离婚案件中如何分割,在审判实践中做法并不统一,各种观点也是完全迥异,现主要有三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否定“夫妻公司”的法人格,并向工商登记部门提出司法建议,恢复其私营企业或者个体工商户的性质,然后再将其资产作为夫妻共同财产。第二种观点认为,夫妻可以共同出资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对于双方在公司的投资比例可视为夫妻双方对于财产的约定。离婚案件中,不应该系统的按照夫妻共同财产分割,而应该按照工商登记中确定的比例进行分割。第三种观点认为,夫妻双方将共同财产的一部分作为各自在有限责任公司中的出资,并不改变他们之间的夫妻财产制的形式,结合我国以法定财产制为主的夫妻财产制度,也难以认定夫妻双方有改变夫妻财产制形式的意思表示,而且公司的股东地位,只是就对外关系而言,在夫妻关系内部,仍应根据《婚姻法》有关夫妻财产的规定来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经讨论后形成的倾向性意见是:《公司法》对于股东身份无限制性规定,故夫妻双方作为股东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在离婚案件中否定“夫妻公司”的法人人格没有法律依据。工商登记中载明的夫妻投资比例并不能绝对等同于夫妻之间的财产约定,如果有证据证明工商登记所载明的事项只是设立公司时形式上的需要,则应按夫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去处理。在离婚案件中处理有关“夫妻公司”问题时,既要以《婚姻法》为依据,又要兼顾《公司法》中的规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论是用一方婚前的个人财产还是用夫妻共同财产投资设立“夫妻公司”,公司经营所产生的收益均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最后,法院参考公司登记中载明的投资比例状况、公司的实际经营情况,酌情认定秦民享有公司51%的股权,吴媛享有公司49%的股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