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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身安全保护裁定,并不当然成为实施家暴的证据

发布日期:2020-04-03 20:53:53

案情简介:2012年,方某以楚某实施家庭暴力为由诉请离婚。法院第一次审理查实:方某和朱某长期关系暧昧,楚某有次到朱某家中找方某回家时与朱某发生过冲突。楚某在诉讼中情绪激动,曾扬言要对方某实施暴力,法院据此依方某申请作出人身保护裁定,禁止楚某对方某实施家庭暴力。但方某此次起诉,法院未判决离婚。6个月后,方某再次起诉,并以人身保护裁定作为楚某实施家庭暴力的证据,主张离婚损害赔偿。

法院认为:①楚某与方某夫妻感情破裂,虽与方某和朱某长期关系暧昧有关,但方某行为至多属婚外情,并未构成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故方某仍属《婚姻法》第46条中“无过错方”,有权请求离婚损害赔偿。②依前述法条规定,无过错方请求离婚损害赔偿条件之一,系对方实施家庭暴力导致离婚,但本案中方某能证明楚某的惟一一次暴力,是楚某到朱某家中找方某回家时与朱某发生的冲突。法院在第一次受理方某提起的离婚诉讼期间依方某申请向楚某发出人身安全保护裁定,主要原因是楚某在诉讼中情绪激动,曾扬言要对方某实施暴力,而并非法院在查实楚某施暴后采取的措施。③人身安全保护裁定的根本目的是为制止可能发生家庭暴力而不限于制止再次发生的家庭暴力。其目的决定了法院发出人身保护裁定的条件并非查实已发生过家庭暴力,而是存在发生或再次发生家庭暴力的可能。故人身安全保护裁定本身并不能证明被申请人确实曾对申请人或其他家庭成员实施过家庭暴力。本案对方某要求离婚损害赔偿的诉请,不予支持。

实务要点:当事人仅以法院发出的人身安全保护裁定为据,主张其配偶实施家庭暴力并请求依据《婚姻法》第46条离婚损害赔偿的,法院不予支持。

案例索引:见《当事人仅以人身安全保护裁定为据请求离婚损害赔偿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韩玫,最高院民一庭),载《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指导性案例》(201403/59: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