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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地产转让纠纷案例

发布日期:2020-04-07 10:18:49

当事人信息 

原告:黎焐,男,1969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海口市,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华起海南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代:中新粮油储运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洋浦保利宿舍楼**房,注册号XXX。

法定代表人:李文浩,董事长。

案件概述 

原告黎焐诉被告中新粮油储运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黎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华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新粮油储运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本案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黎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被告于2002年4月10日签署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2、被告将位于海口市机场路XX号(即现在的蓝天路XX号)XX大厦第五层A座501房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过户至原告名下;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02年4月10日,原、被告签署《房屋买卖合同》,被告同意将位于海口市机场路XX号XX大厦第五层A座501房出售给原告,被告在合同条款第三条二项约定其负责办理过户手续,原告承担所有过户费用。2002年4月16日原告向被告付清《房屋买卖合同》全部房款116200元,2002年4月2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款收据。2002年4月17日起被告将XX大厦第五层A座501房交付给原告使用,原告重新装修后一直入住至今。被告至今未能按照《房屋买卖合同》约定,为原告办理XX大厦第五层A座501房的过户手续。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依法律规定,向贵院提出诉讼,请求贵院判如所请。

被告中新粮油储运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未答辩。

原告黎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如下证据:被告的企业机读档案、房证字第3XXXX《房屋所有权证》、《房屋买卖合同》、《中国银行电汇凭证》和《业务费收据》、《企业往来收据》、海南诚远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昌隆管理处出具的《证明》、物业水电费发票、《不动产登记信息查询情况说明》。

被告中新粮油储运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未依法提交证据。

一审法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案件事实如下:

海口市机场路XX大厦第五层A座501房产为1997年12月16日登记于被告名下的房产,建筑面积122平方米,土地使用面积9.54平方米,房产权属证书登记字号XXXXX。2002年4月10日,原告(购买方、乙方)与被告(出售方、甲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书》,主要约定:甲方将位于海口市机场路XX大厦第五层A座501房产出售给乙方,建筑面积122平方米,总售价116200元;乙方自交清全部房款后,即拥有该房屋所有权;乙方交清房款后,甲方应根据海口市房产管理有关规定办理交易和房权转让手续,过户给乙方,乙方全额承担按规定缴纳所有的税费(包括甲方应缴纳的税费);房产交付给乙方使用前所引起的债权债务与乙方无关,由甲方全权负责;等等。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2年4月16日向被告汇款支付全部购房款116200元。2002年4月2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款收据,确认收到原告支付的购房款116200元。原告付清购房款后,被告便将涉案房产交付原告,同时将房产证原件交予原告保管,原告自2002年7月起重新装修入住使用该房至今。此后,被告因故迟迟未给原告办理房产过户手续。2009年2月19日,被告由海南省洋浦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涉案房产至今未办理过户手续至原告名下,遂成讼。

另查:原告向海口市不动产登记中心调取的《不动产登记信息查询情况说明》记载:“海口市机场路XX号XX大厦A501房”的权利人为“中新粮油储运贸易有限公司”,不动产权证号3XXXX,截止2019年3月25日,该房无抵押、查封等限制转让的情形。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书》是双方在平等互利、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达成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签订主体适格,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原、被告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按照《房屋买卖合同书》的约定,原告已完成支付全部购房款的合同义务并自2002年7月入住使用该房至今。虽然合同中双方未约定办理房产登记过户手续期限,但被告依法仍有义务于合理期限内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被告于售房前已取得房产证,且原告入住也有十几年,被告仍未协助原告办理房产过户手续,已超出合理限期。被告于2009年已被吊销,现涉案房产经核实无查封、抵押等限制转让情形,具备过户条件,原告主张被告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一审裁判结果 

一、原告黎焐与被告中新粮油储运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于2002年4月10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

二、被告中新粮油储运贸易有限责任公司须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协助原告黎焐,将海口市机场路XX号XX大厦A501房办理过户手续至原告黎焐名下。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24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中新粮油储运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詹海灵

审判人员 

人民陪审员   符永蕃

人民陪审员   冯薪霞

 

二O一九年四月四日

书 记 员   蔡亚玲

书 记 员   陈晓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