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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地产转让纠纷案例

发布日期:2020-04-07 10:20:09

当事人信息 

原告:丁姝,女,1970年7月1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浩上海聚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崇裕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所在地上海市崇明区陈家镇裕强路**。

法定代表人:陈尹文,董事长。

被告:上海陈家镇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所,所在地上海市崇明区城桥镇北门路****法定代表人:杨卫华,董事长。

上列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文林,上海申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件概述 

原告丁姝诉被告上海崇裕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崇裕公司)、上海陈家镇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陈家镇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健独任审判,于2019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浩,两被告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文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丁姝诉称,原告系案外人丁某某(原告之父)、朱某某(原告之母)之女儿,因案外人丁某某、朱某某名下的坐落于上海市崇明区陈家镇先锋村裕新6队宅基地房屋涉及动拆迁,2010年9月21日,与被告陈家镇公司签订了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一份,安置房建成后,于2016年7月5日,陈家镇公司通过拆迁实施单位案外人上海博建房屋拆迁有限公司经办安置房选房事宜,权利人丁某某、朱某某经家庭内部商定后确定位于崇明区陈家镇裕政路XXX弄XXX号XXX室安置房屋登记于丁某某名下,坐落于崇明区陈家镇裕洲路****502是安置房屋登记于原告名下,并办理了变更户名申请表等手续。经被告陈家镇公司等相关部门审核后,向原告出具了配套商品房供应单确认购房人为原告。为此原告实际承担了房屋结算差额人民币200,000元。被告崇裕公司交付房屋之后,原告实际支付了涉案房屋的维修基金、物业管理费等相关费用,现涉案房屋已可办理产权登记,却因原告遗失了配套商品房供应单办证联致无法办理,经与两被告协商,口头答应可申请补办,但原告在实际补办的过程中出现种种困难,遂提起上诉请求。

被告陈家镇公司、崇裕公司共同辨称,对于原告系涉案安置房屋购房人的身份予以确认,现由于原告遗失配套商品房供应单致办证受阻,系其自身原因所致,两被告本身并无过错,不应承担违约责任。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陈家镇公司系涉案国际论坛商务区(先锋村北部地块)的拆迁人,崇裕公司系涉案地块安置房源的开发商。原告系被安置人丁某某(2018年1月28日死亡)、朱某某之女儿。2010年9月21日,被告陈家镇公司与案外人丁某某作为户主(儿子丁嵘代签)就坐落于上海市崇明区陈家镇先锋村裕新6队宅基地房屋签订了拆迁补偿安置协议。2016年7月5日,被告陈家镇公司委托的案外人拆迁实施单位上海博建房屋拆迁有限公司与丁某某就被安置的二套房屋进行了价款结算。2016年7月8日,丁某某、朱某某夫妇确定涉案的坐落于上海市崇明区陈家镇裕洲路XXX弄XXX号502室的户名为原告丁姝。丁某某、朱某某之子丁嵘及女儿丁姝在该户名确定表上签字。根据该户名确定表,陈家镇公司以及相关部门出具了涉案房屋的配套商品房供应单,确定涉案房屋的购房人为原告丁姝,房屋交付后,原告支付了涉案房屋的维修基金、物业管理费等相关费用。现涉案房屋已可办理产证登记,但由于原告未能提供住房供应单办证联原件,致原告无法实现涉案房屋的产权登记。遂成本讼。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拆迁补偿协议、安置结算书、安置房户名确定表、配套商品房供应单复印件、《质量保证书》、《使用说明书》、物业费、维修基金付款凭据等证据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佐证。

审理中,案外人朱某某对安置房户名确定表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虽然原告非涉案宅基地房屋动迁被安置的对象,但涉案被安置房屋已经家庭协商,特别是权利人丁某某、朱某某已经确定将该套安置房屋的户名确定为原告丁姝,被告陈家镇公司等相关职能部门根据上述确定表在出具的配套商品房供应单登记购房人为原告丁姝,应认定原告系涉案房屋的买受人。虽然原告与被告崇裕公司尚未签订书面商品房预售合同,但涉案房屋的购房款已经履行,且房屋已实际交付,原告作为买受人要求合同相对人即出卖人崇裕公司协助办理产证过户手续系正当请求。因涉案房屋的性质为动迁安置房,故被告陈家镇公司作为拆迁人在相关权利人实现安置利益的过程中,亦有配合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被告上海崇裕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丁姝将坐落于上海市崇明区陈家镇裕洲路XXX弄XXX号502室房屋过户至原告丁姝名下,上海陈家镇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予以配合。过户时所发生的相关税费由原告丁姝负担。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736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3868元,由原告丁姝自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周健

二〇一九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  沈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