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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地产转让纠纷案例
当事人信息
张家口市东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桥西区长青路**号。
法定代表人:孟占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太辉,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特别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占胜,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特别代理。
被告:董鹏,男,汉族,1986年2月19日出生,住张家口市桥西区。
案件概述
原告张家口市东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董鹏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5月23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家口市东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太辉、杨占胜,被告董鹏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当事人双方签订的《房屋认购协议》;2、腾出房屋恢复原样交给原告;3、赔偿损失,按照房屋租金15000元/年计算,五年75000元整;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9月1日签订《房屋认购协议》,约定被告以按揭的方式购买原告永怡锦苑小区6号楼1单元502室。房屋面积为84.5平方米,单价每平米3820元,总价322790元。协议签订后,被告支付了40%购房款,即132790元。剩余房款按照银行有关规定办理按揭。2014年3月29日,房屋达到了入住条件,被告领取房屋钥匙搬进所购买的房屋。由于原告土地手续迟迟不能办结,不能给购房人办理房屋登记手续。因此被告方等购房人纷纷向政府有关部门上访告状,要求尽快给其办理房屋登记手续。原告方已经具备办理产权登记条件后,于2018年11月20日,原告方电话通知被告签订正式《商品房买卖合同》,办理银行按揭贷款手续,但被告不予理睬。2018年11月21日、2019年1月29日,原告方、张家口市桥西区解决房地产开发遗留问题领导小组办公室、张家口市桥西区沁馨苑社区分别将通知贴在楼宇门上,通知购房人接到通知后15日内到原告方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张家口市桥西区沁馨苑社区还专门组织五人挨家挨户进行通知。但被告方认定交了十几万就能住房,仍拒绝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双方签订《房屋认购协议》第五条约定:原告方取得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条件后,须以书面或电话形式通知被告,被告方应在7日内带齐相关证件到原告方指定地点签订正式《商品房买卖合同》,《房屋认购协议》废止。如被告方不能在约定时间内签订正式《商品房买卖合同》、按时付款及办理贷款手续,原告方有权对被告方预定的商品房另行处理,并处以罚款。被告方经原告方及政府有关部门多次书面、电话及上门通知,仍拒绝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因此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根据我国《合同法》有关规定,判决解除当事人双方签订的《房屋认购协议》,被告腾出房屋交还原告,赔偿原告因此造成的损失、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将原诉讼请求中第1、2、3项变更为:要求被告给付购房款190000元及延期付款利息从2014年3月29日至今,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直至实际给付购房款本金及利息之日止;将原诉状的结尾变更为要求继续履行房屋买卖合同。
被告董鹏辩称:1、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的第一款是事实。被告认为房屋认购协议应当认定为商品房销售合同。合同中付款方式约定的很明确,约定本案被告向原告支付总房款40%后,余款办理住房贷款方式给付。但是事实上由于本案原告原因迟迟不能办理相关银行按揭贷款,本案原告方,具备了办理银行按揭贷款手续后,被告接到通知到原告方处办理相关贷款事宜。原告趁此机会提出无理附加条件,要求被告支付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之后方可办理银行按揭贷款手续,否则拒绝办理贷款手续。因此至今之所以未办理银行按揭贷款手续原因在本案原告。而不在被告。原告的诉求既无法律依据也与涉诉合同约定不符,不应得到支持。
庭审中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2013年9月1日房屋认购协议书,证明双方有房屋买卖的事实。也约定了支付部分房款(40%),余款按揭贷款。合同第第五条第二款约定,如果七日内未办理手续,就解除了。2、2014年3月29日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证明目的:被告同意按照按揭贷款的本息金额按月向原告支付购房款。3、原告电话通知(时间:2018年12月22日)及书面张贴的通知,通知被告到原告处办理产权登记手续,但被告拒绝办理。
被告董鹏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原告依据的是协议的第五条第二款,关于本协议废除的条款,这个举证与原告的诉求不一致。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二并不是废止合同。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不具有合法性、关联性。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三:仅仅可以证明通过话,不能证明通话内容。2018年12月21日的通知,是通知的关于办理产权手续的通知,与本案没有关系。2019年1月29日的通知,是办理不动产权证的通知,与本案没有关联性。2018年12月21日的通知,也是办理产权手续的通知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所以的通知均为照片,真实性无法核实。我们不予任可。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9月1日签订《房屋认购协议》,约定被告以按揭的方式购买原告永怡锦苑小区6号楼1单元502室。房屋面积为84.5平方米,单价每平米3820元,总价322790元。协议签订后,被告支付了40%购房款,即132790元。剩余房款按照银行有关规定办理按揭。2014年3月29日,房屋达到了入住条件,被告领取房屋钥匙搬进所购买的房屋。由于原告土地手续迟迟不能办结,不能给购房人办理房屋登记手续。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郝琳琳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 任晓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