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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换属于房地产转让行为,应当向房地产交易管理机构缴纳交易手续费。
裁判要点:房地产转让是指房地产权利人将其依法拥有的房地产转移给他人的行为,交换属于其中的方式之一,应当向房地产交易管理机构缴纳交易手续费。(以下判决书源自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7)沪行申40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周德,男,1968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市不动产登记局,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法定代表人宋唯。
周德因要求确认收费行为违法诉上海市不动产登记局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6)沪03行终49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周德申请再审称,相关住房交换属于住房转让的方式之一,国家计委、建设部发布的计价格[2002]121号《关于规范住房交易手续费有关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121号文”)及沪价商[2002]012号《关于本市贯彻国家计委、建设部<关于规范住房交易手续费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以下简称“012号文”)规定,住房转让手续费按照面积计算收取,但上海市不动产登记局未按照上述规定执行,原审法院认定住房交换不属于121号文012号文规定的范围,属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四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2015年8月17日,周德及妻子江平与案外人江某某签订《房地产交换合同》,约定由周德夫妇将位于上海市漕溪四村XXX号XXX室房屋(建筑面积101.74平方米),与江某某位于上海市清真路XXX弄XXX号XXX室(建筑面积153.44平方米)进行交换,房地产交换差价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同)XXXXXXX元。周德及妻子江平于2015年9月10日缴纳了房屋登记费和房地产交易手续费,上海市房地产登记处(徐汇)开具了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收据),内容包括80元的房屋登记费和12200元的房地产交易手续费,其中12200元的房地产交易手续费系按照房地产交换差价XXXXXXX元的0.5%计算得出。
根据沪价房(1997)第314号、沪财综(1997)第053号《关于本市房地产转让的交易手续费收取范围、标准问题的通知》的规定,房地产转让是指房地产权利人将其依法拥有的房地产转移给他人的行为,交换属于其中的方式之一,应当向房地产交易管理机构缴纳交易手续费。房地产交换,由交换中支付差额的一方按差额的0.5%缴纳。上海市房地产登记处依照上述规定,向房地产交换中支付差额的一方按差额的0.5%收取交易手续费,并无不当。至于121号文、012号文在本案的适用问题,因121号文、012号文未明确就房地产交换中的交易手续费作出专门规定,故周德要求按照上述文件计费并退回多收取费用的主张,依据不足,原审判决驳回周德的诉讼请求亦无不当。周德申请再审所提异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周德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四项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周德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周宏伟
审判员 吴俊海
审判员 肖 宁
二〇一七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 王 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九十一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一)不予立案或者驳回起诉确有错误的;
(二)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
(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未经质证或者系伪造的;
(四)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
(五)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
(六)原判决、裁定遗漏诉讼请求的;
(七)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
(八)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七十四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的再审申请后,经审查,符合再审条件的,应当立案并及时通知各方当事人;不符合再审条件的,予以驳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