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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洪赋、新疆德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发布日期:2020-04-07 23:16:29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2020)最高法民申57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任洪赋,男,1968年1月8日出生,汉族,新疆德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昌吉市。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新疆德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昌吉市延安南路34号喀什干休所门面房三楼(45区2丘3栋)。

法定代表人:徐红霞,该公司董事长。

以上二再审申请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戴莉华,上海市锦天城(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倪国娟,女,1970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

再审申请人任洪赋、新疆德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安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倪国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新疆高院)(2019)新民终3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任洪赋、德安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请求:依法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新01民初9号民事判决和新疆高院(2019)新民终388号民事判决并发回重审或改判。理由如下:一、原审判决未调查刘万忠、倪国娟等人出借款项是否是个人合法收入的自有资金有误。倪国娟起诉的依据是刘万忠与任洪赋签订的两份借据,但刘万忠个人并未向任洪赋交付约定的借款,而是由倪国娟、汤学源、范丽娟以刘万忠名义向任洪赋提供借款,原审判决对这些资金是否为出借人合法收入的自有资金未审查。二、原审判决对刘万忠是否为职业放贷人应审查而未审查,致使事实认定错误。任洪赋、德安公司在上诉期间提交了十一份裁判文书、两份上诉状及借据,证明刘万忠向多人借贷不还,这显然是其向多人借贷后又出借以牟取高额利息,但原审判决却未认定刘万忠职业放贷人身份。三、倪国娟与刘万忠达成债权转移协议的目的是规避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原审判决未作出无效认定,亦未认定刘万忠为“职业放贷人”属事实认定错误。

被申请人倪国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任洪赋、德安公司的再审事由均不成立,理由如下:

一、关于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是否缺乏证据证明的问题。经审查,原审判决认定任洪赋与刘万忠之间的借款事实以及倪国娟与刘万忠之间的债权转让事实,有《借据》《借款结算及债权转让协议》以及转款凭证等证据在案佐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并无不当。故任洪赋、德安公司该项再审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再审情形,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原审判决是否适用法律有误的问题。任洪赋、德安公司认为原审法院未对刘万忠系“职业放贷人”进行审查认定,亦未就倪国娟与刘万忠之间《借款结算及债权转让协议》系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进行审查,系适用法律错误。经审查,任洪赋、德安公司就上述主张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无误,故任洪赋、德安公司该项再审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再审情形,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任洪赋、德安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任洪赋、新疆德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何 波

审判员 丁广宇

审判员 胡 瑜

二〇二〇年三月四日

法官助理谢亮

书记员冯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