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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永林、中信信托有限责任公司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民申50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魏永林,男,1972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隆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蕾,北京浩天信和(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信信托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新源南路6号京城大厦。
法定代表人:陈一松,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宁夏隆湖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湖滨东街135号。
法定代表人:徐毅,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淑华,女,1961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徐毅,男,1962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现在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监狱服刑。
再审申请人魏永林因与被申请人中信信托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信公司)、宁夏隆湖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湖公司)、王淑华、徐毅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9)宁民终1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魏永林申请再审称,1.案涉房屋系魏永林以抵顶方式取得,且已与隆湖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交纳了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申请人系善意取得房屋,并已控制案涉房屋,应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排除执行。2.案涉公证债权文书内容不全,存有瑕疵,且公证程序违法,案涉公证债权文书应由不动产所在地的银川市相应公证处办理,不应由北京市方圆公证处办理。一、二审法院对公证债权文书的内容和程序未进行全面审查,属于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3.在本案二审期间,一审法院未征得申请人同意,将“尚东帝景花园”项目变卖,系执行程序违法。4.“尚东帝景花园”项目的房屋并未全部拍卖,而只拍卖了其中部分房屋,一、二审法院对此未作出解释。魏永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本案应审查的主要问题为:魏永林对案涉房屋享有的权益是否足以排除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
根据《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申请执行人对执行标的依法享有对抗案外人的担保物权等优先受偿权,人民法院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不予支持,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根据查明事实,隆湖公司于2010年已将案涉土地使用权抵押给中信公司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11年初亦将案涉房屋抵押给中信公司,故中信公司对案涉房屋依法享有抵押权。魏永林申请再审主张其与隆湖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交纳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善意取得房屋,且已控制案涉房屋,应参照《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排除执行案涉房屋。对此,本院认为,相关《商品房买卖合同》及交纳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等材料均不足以证明魏永林实际占有案涉房屋,不符合《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项“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的条件。在无充分证据证明魏永林对案涉房屋享有的权益足以排除强制执行情况下,一、二审判决驳回魏永林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魏永林该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另,魏永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申请再审,但未陈述具体理由,亦未向本院举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七条、第三百八十八条规定情形的证据,故对该项申请理由本院亦不予支持。关于魏永林主张的案涉公证债权文书相关问题不属于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审理范围,其主张的执行程序及执行中的拍卖问题不属于法定再审事由,本院均不予理涉。
综上,魏永林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魏永林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刘小飞
审判员 王东敏
审判员 杨 卓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厉文华
书记员赵国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