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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辽市亿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发布日期:2020-04-07 23:56:2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2020)最高法民辖终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通辽市亿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东升,北京大成(内蒙古)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力,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东升,北京大成(内蒙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阿永嘎,北京大成(内蒙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北建设集团天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韩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福增,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诗,河北智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通辽市亿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达公司)、王力因与被上诉人河北建设集团天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9)内民初3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亿达公司、王力上诉称,本案应移送至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事实与理由:一、天辰公司恶意提高诉讼标的,意在规避、提高级别管辖。1.工程款总额为110496385.47元,亿达公司已经实际支付天辰公司63150750元工程款,另有亿达公司代其完成部分土方工程等1000余万元,核减后亿达公司欠天辰公司工程款仅3000万元左右。2.双方签订的备案《建设施工合同》载明签约合同价格为人民币232163055元,核算天辰公司已完工工程价款﹑核减亿达公司已付工程款等,未付工程款仅为2000万元左右。3.原审期间天辰公司称自行计算得出诉讼标的数额,诉请标的金额缺乏证据证明。二、亿达公司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已在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天辰公司,本案统一由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更节省司法资源,维护当事人审级利益。三、原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事案件标准的通知》(法发[2019]14号)的规定,曾对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内蒙古自治区的三起案例移送至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若本案由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管辖,则出现“同案不同判”情况。请求:依法撤销原审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天辰公司答辩称,一、天辰公司所诉具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且证据真实、完整,不存在恶意提高诉讼标的的行为。1.天辰公司依据双方协议、已完工程量进行核算,得出工程总造价为138694193.24元,据此向亿达公司送达了《工程结算书》,其未在约定期间内提出异议答复,应视为对《工程结算书》认可。另亿达公司尚欠工程款、履约保证金及相应利息、违约金共计105742160.9元。可见天辰公司所诉有理有据,不存在故意提高诉讼标的之情况。2.亿达公司提出天辰公司所诉金额有误,但该异议属于实体审理的范围,并非管辖纠纷中的审理范围,与本案管辖权的认定无关。二、亿达公司、王力从未在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过诉讼。三、天辰公司于2019年4月12日提起本诉,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合法的管辖权。1.根据“法发[2015]7号通知”的第二条之规定,本案不存在管辖错误。“法发[2019]14号通知”明确规定自2019年5月1日施行,不适用本案。2.亿达公司所称的三起案例与本案并不相同,不能作为“同案”参考。

本院经审查认为,亿达公司、王力原审期间并未明确提出天辰公司恶意提高诉讼标的额以规避级别管辖的主张,现有证据亦不能证明天辰公司存在虚增诉讼标的额规避级别管辖标准的情形。管辖权异议审理阶段,原则上应当以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标的额确定案件的级别管辖法院,至于其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则属于案件实体审理范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事案件标准的通知》(法发[2019]14号)于2019年5月1日起实施,而天辰公司于2019年4月12日提起本案诉讼,原审法院于4月16日向天辰公司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该通知有关级别管辖标准的规定不适用于本案。故原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法发[2015]7号)的规定,确定本案的管辖权,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综上,亿达公司、王力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刘雪梅

审判员  宋 冰

审判员  刘京川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席林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