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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地产转让之预售合同典型案例
当事人信息
原告秦友军,男,1980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现住商丘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静淑,河南永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商丘市名韵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商丘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南京路农化市场商住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4006999881030。 法定代表人李建民,职务:总经理。
案件概述
原告秦友军与被告商丘名韵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名韵公司)房屋预售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9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秦友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静淑、被告名韵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建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秦友军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退还原告暖气、燃气初装费共计8311元并支付自2015年12月10日起至付清止占用期间的利息。2、依法判决被告立即缴纳维修基金9298元,逾期则由被告退还给原告并支付自2015年12月10日起至付清止占用期间的利息。3依法判决被告支付迟延交房违约金9347元,4、依法判决被告为原告办理房产证并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自2016年10月1日之日起至办证之日止,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至办证之日)。5、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从被告处购买位于南京路南侧花样年华(又名东城名邸)小区2号楼1单元1101号商品房一套,面积129.14平方米,并签订有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了交房和办证时间及违约责任,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交纳了暖气、燃气、维修基金等各项费用,但是,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交付房屋、办理房产证,也没有将所收取的暖气、燃气、维修基金费用交到有关部门,致使原告二次交纳了暖气费、燃气费。综上所述,被告违反合同的约定,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原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依法支持诉请。 被告商丘名韵置业有限公司对上述事实均无异议。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名韵公司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10日,原告秦友军在被告名韵公司处购买位于商丘市城乡××示范区××与腾飞路交叉口东南角“东城名邸”(又名“花样年华”)小区商品房。并按照房屋面积以每平方米45元向被告名韵公司交纳了暖气初装费、以每户2800元交纳天然气初装费、以每平方米72元交纳住宅维修基金。原告按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面积129.14㎡向被告交纳上述配套费用、办证费。被告代收上述费用后未向相关部门交纳,致使原告二次交纳了暖气、燃气费且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交付房屋,办理房产证。双方产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收取原告交纳的天然气、暖气初装费及住宅维修基金的行为,属于民事法律行为中的委托代理关系。被告在收取上述费用后应按照约定将代收的费用交给相关部门,开通原告所购房屋天燃气和暖气等房屋的配套设施。而被告收取上述费用后未向相关部门交纳,违背了原告委托目的,导致了原告二次交纳暖气费、燃气费8311元。对原告要求退还暖气、燃气初装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利息应当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原告主张被告履行缴纳维修基金义务,否则返还给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向不动产登记机关提交完备资料为原告办理房屋产权登记,已构成违约,应履行合同为原告办理房屋产权登记。对原告要求被告为其办理房产证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第十五条约定:“被告在交房后180日内办证并顺延90日,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再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买受人提出退房出卖人承担已付房款1%的违约金。”原告作为买受人未要求退房,对要求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九十九条、第四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一、被告商丘名韵置业有限公司退还原告秦友军暖气、燃气初装费8311元及利息(利息自2019年12月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商丘名韵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原告秦友军交纳的维修基金9298元交给相应部门,逾期被告将上述款项退还原告,由原告自行交纳。 三、被告商丘名韵置业有限公司向原告秦友军支付迟延交房违约金934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四、被告商丘名韵置业有限公司向商丘市不动产登记部门提交完备资料为原告秦友军办理房屋产权登记。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90个工作日内履行完毕。 五、驳回原告秦友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商丘名韵置业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第一项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40.22元,减半收取120.11元,由被告商丘名韵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孙宽江
法官助理殷刚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张 阳
编辑:LH