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手写内容为特别约定,其效力高于格式条款
裁判要点:手写内容为特别约定,其效力高于格式条款,事实能相互印证,确认手写内容效力高于格式条款。(以下判决书源自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沪01民终1421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肖箐,男,1986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玮,女,1986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志明,男,1956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蒋云美,女,1957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四上诉人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汪翔,上海市托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四上诉人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志兴,上海市托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武,男,1969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颖,上海左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豪运房地产经纪事务所,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南丹东路300弄9号5楼05室。
法定代表人:孟李,投资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凯,上海豪运房地产经纪事务所员工。
上诉人王肖箐、张玮、张志明、蒋云美因与被上诉人赵武及被上诉人上海豪运房地产经纪事务所(以下简称豪运事务所)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9)沪0104民初51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肖箐、张玮、张志明、蒋云美共同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上诉人、被上诉人与豪运事务所对于逃避上海市XX路XX号B幢5F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的该笔个人所得税都是明知的,签约时未将该笔个人所得税计为交易成本和交易事项,所以被上诉人的代理人袁某在明知审税时需要本人签字的情况下故意在现场避而不签,而陪同的中介公司对此同样心照不宣;在该避税行为被发现和纠错后,如果还是以交易文件中约定的净到手条款作为判定由谁承担的依据,法理逻辑上存在瑕疵,会有负面的社会效果;在三方都认可避税的情况下,仅让上诉人一方承担责任是不合理的。综上,请求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赵武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上诉人始终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曾与上诉人达成避税的合意,且合同中关于税费承担的约定是合法有效的,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豪运事务所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中介公司只是按照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要求来进行居间操作,中介公司不应当承担支付税费的责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赵武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王肖箐、张玮、张志明、蒋云美立即向赵武支付代垫的上海市XX路XX号B幢5F房屋转让个人所得税128,038.10元(人民币,以下同)及滞纳金40,588.08元(合计168,626.18元);2.判令豪运事务所对上述款项支付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王肖箐、张玮、张志明、蒋云美、豪运事务所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系争房屋原权利人为赵武。赵武及案外人吴某于2016年7月1日出具公证委托书,委托袁某代为办理出售系争房屋的相关出售事宜。
2016年7月11日,赵武(甲方)、王肖箐、张玮、张志明、蒋云美(乙方)、豪运事务所(丙方)就系争房屋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一份,约定,乙方向甲方购买系争房屋,房价款为660万元,该协议第二条买卖条件,其它要求约定,1.该房屋交易过程中的甲乙双方税、费按国家规定各自承担;第九条其它约定,此价格660万元为甲方净到手价格,交易中所产生的税费、中介费由乙方承担,乙方于2016年11月31日前到丙方指定地点按本协议约定条件补签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协议下方,购买方由张玮于2016年6月18日签名,出售方由袁某于2016年7月11日签名,豪运事务所盖章。2016年9月22日,赵武(甲方)与王肖箐、张玮、张志明、蒋云美(乙方)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乙方受让甲方所有的上海市XX路XX号B幢5F室(即系争房屋),建筑面积174.68平方米,房地产转让价为660万元,甲、乙双方确认,在2016年11月30日之前,双方共同向房地产交易中心申请办理转让过户手续;该合同第八条约定,本合同生效后,甲、乙双方应按国家及本市的有关规定交纳税、费;补充条款(一)第7条同时约定,乙方对该房屋份额具体分配为:王肖箐35%、张玮15%、张志明25%、蒋云美25%。合同并就其他内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2016年9月22日,赵武的代理人袁某、王肖箐、张玮、张志明、蒋云美、豪运事务所均至税务机构各自办理系争房屋的审税手续。办理过程中,在税务机构处留有“袁某代赵武”签字字样的承诺书一份,该材料记载“我承诺本次出售的XX路XX号B5F是本人家庭(只包括夫妻双方)自用唯一生活用房”。2016年10月,赵武的代理人袁某与王肖箐、张玮、张志明、蒋云美共同到徐汇区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系争房屋审税、过户等手续,袁某知道系争房屋按满五唯一办理交易手续,王肖箐、张玮、张志明、蒋云美向税务机构缴纳了系争房屋的契税合计144,042.80元(印花税为0),并缴纳了以赵武为纳税人的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水利行政事业性收费收入合计223,847.62元(个人所得税、印花税均为0)。后王肖箐、张玮、张志明、蒋云美取得系争房屋的不动产权利,按份共有。
2018年3月2日,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徐汇区分局第十二税务所向赵武发出税务检查通知书,内容为,自2018年3月6日起对你(单位)2016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期间(如检查发现此期间以外明显的税收违法嫌疑或线索不受此限)涉税情况进行检查,届时请依法接受检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2018年7月24日,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徐汇区税务局向赵武发出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内容为,赵武出售名下房产XX路XX弄B幢5F室、XX路XX弄B幢3E室时,不符合“满五唯一”的免征个人所得税2%的情况,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住房转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对纳税人转让非普通住房的,以转让收入的2%核定应纳个人所得税额的规定,补缴以上两套房产的个人所得税,限你(单位)于2018年8月10日前改正。2018年7月27日,作为向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徐汇区税务局缴纳个人所得税(品目名称:财产转让所得,2016年10月19日至2016年10月19日)金额128,038.10元,个人所得税(品目名称:滞纳金,2016年10月19日至2016年10月19日)40,588.08元(发票下方备注:XX路XX号B幢5F,合同日期2016年9月22日)。
一审审理中,双方确认,税务机构处留有“袁某代赵武”签字字样的承诺书一份上“袁某”签字不是袁某本人书写。
一审法院认为,赵武与王肖箐、张玮、张志明、蒋云美、豪运事务所签订的居间协议、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效力性规定,属于有效合同,双方应严格遵守。关于税费的承担,虽然居间协议第二条有“买卖条件,其它要求约定,1.该房屋交易过程中的甲乙双方税、费按国家规定各自承担”之格式条款的约定,但居间协议第九条有“此价格660万元为甲方净到手价格,交易中所产生的税费、中介费由乙方承担”之手写约定,手写的内容效力高于格式条款,至于网签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第八条约定,是对买卖双方所负纳税义务的约定,并非是对税费最终承担的约定,在买卖合同对税费承担没有新的约定的情况下,系争房屋所需税费应由买受人承担,且在办理交易手续过程中,系争房屋所涉税费包括作为购房人应缴的税费和作为出售人应缴的税费均由王肖箐、张玮、张志明、蒋云美负担,故系争房屋交易税费应由王肖箐、张玮、张志明、蒋云美承担。由于税务机构处留有的承诺书双方均确认不是赵武代理人袁某书写签字,故该承诺书无法证明赵武曾作出系争房屋系满五唯一的意思表示。鉴于王肖箐、张玮、张志明、蒋云美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赵武承诺系争房屋为其名下唯一一套房屋、且赵武系按照系争房屋满五唯一的标准申报税款、王肖箐、张玮、张志明、蒋云美对系争房屋满五不唯一并不知情,故王肖箐、张玮、张志明、蒋云美抗辩不同意承担的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现税务机关依法责令赵武限期改正,赵武依法补缴个人所得税128,038.10元,该笔税费属于系争房屋交易所产生的税费,故赵武要求王肖箐、张玮、张志明、蒋云美支付其代垫的个人所得税128,038.10元之诉讼请求,符合约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滞纳金,王肖箐、张玮、张志明、蒋云美系根据税务机构审税结果缴纳税费,而审税结果又根据系争房屋买卖双方到场提供的申报材料进行确定,赵武至今未提供王肖箐、张玮、张志明、蒋云美存在恶意避税、恶意不缴纳该笔税费、个人所得税滞纳金是双方在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之充分证据,税费的负担主体是否为王肖箐、张玮、张志明、蒋云美需待法院裁决方可知晓,故赵武要求王肖箐、张玮、张志明、蒋云美支付代垫的滞纳金40,588.08元之诉讼请求,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由于赵武至今未提供豪运事务所与王肖箐、张玮、张志明、蒋云美共同实施侵权、豪运事务所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充分证据,赵武要求豪运事务所对王肖箐、张玮、张志明、蒋云美款项支付承担连带责任之诉讼请求,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一、王肖箐、张玮、张志明、蒋云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赵武支付其代垫的上海市XX路XX号B幢5F室房屋交易产生的个人所得税计128,038.10元;二、驳回赵武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672元,减半收取计1,836元,由赵武负担442元,王肖箐、张玮、张志明、蒋云美负担1,394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在于上诉人不同意支付系争房屋交易产生的个人所得税是否合法有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及豪运事务所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未违反法律强制性效力规定,属合法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各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居间协议中手写内容和格式条款对税费承担的约定有所不同,对此本院认为,手写内容为特别约定,其效力高于格式条款,且手写部分记载的“交易中所产生的税费、中介费由乙方承担”的承担方式与“660万元为甲方净到手价格”及交易中心处均由上诉人实际进行缴税的事实能相互印证,故一审判决认定系争房屋交易产生的税款均由上诉人承担,有相应事实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审理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确认税务机构处留有的承诺书并非被上诉人或被上诉人代理人袁某所签,而上诉人称被上诉人曾对系争房屋交易按照“满五唯一”缴税作出承诺,在被上诉人对此予以否认的情况下,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系争个人所得税确系本案房屋交易中产生,在各方已有房屋交易税款均由上诉人承担的合意的情况下,上诉人拒绝承担该笔个人所得税,于法无据,本院对上诉人的上述观点,难以采纳。
综上所述,上诉人王肖箐、张玮、张志明、蒋云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860.80元,由上诉人王肖箐、张玮、张志明、蒋云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潘 兵
审判员 娄 永
审判员 刘 佳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赵云龙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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