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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双方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将共同共有的房屋赠与未成年子女,一方能否在离婚后要求撤销赠与?

发布日期:2020-04-08 22:21:16

裁判要旨:离婚协议不同于一般的合同,带有一定的人身性质,夫妻双方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将共同共有的房屋赠与未成年子女,不适用合同法关于撤销赠与的规定。该约定在夫妻关系解除时即已达成条件,对协议双方产生效力,一方在离婚后提出撤销赠与,缺乏法律依据,也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此外,夫妻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对共同共有的房屋进行处分,系夫妻二人的共同意思表示,属于共同赠与行为,不能由单方撤销赠与。因此,夫妻双方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将共同共有的房屋赠与未成年子女,一方不能在离婚后要求撤销赠与。

 

相关案例:

 

李某某诉王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案(法宝引证码:4304185)

 

【基本案情】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于2001年11月11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3年9月生育一子王某。因感情不和,双方于2009年9月2日在法院调解离婚。双方离婚时对于共同共有的位于北京市崇文区××路××号院××小区××号楼××单元59号房屋(以下简称59号房屋)并未予以分割,而是通过协议约定该房屋所有权在王某某付清贷款后归双方之子王某所有。2013年1月,李某某起诉至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称:59号房屋贷款尚未还清,房屋产权亦未变更至王某名下,即还未实际赠与给王某,目前还处于李某某、王某某共有财产状态,故不计划再将该房屋属于自己的部分赠给王某,主张撤销之前的赠与行为,由法院依法分割59号房屋。

被告王某某则认为:离婚时双方已经将房屋协议赠与王某,正是因为李某某同意将房屋赠与王某,我才同意离婚协议中其他加重我义务的条款,例如在离婚后单独偿还夫妻共同债务4.5万元。我认为离婚已经对孩子造成巨大伤害,出于对未成年人的考虑,不应该支持李某某的诉讼请求。

【审理结果】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24日作出(2013)东民初字第02551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宣判后,李某某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11日作出(2013)二中民终字第09734号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均知悉59号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对于诉争房屋的处理,李某某与王某某早已达成约定,且该约定系双方在离婚时达成,即双方约定将59号房屋赠与其子是建立在双方夫妻身份关系解除的基础之上。在李某某与王某某离婚后,李某某不同意履行对诉争房屋的处理约定,并要求分割诉争房屋,其诉讼请求法律依据不足,亦有违诚信。故对李某某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