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24小时律师热线:400-1789-688
- 邮箱:15810784790@163.com
- 地址: 北京市海淀区上地三街9号金隅嘉华大厦A座1210室
夫妻共有房屋,应当由共有人共同申请登记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6)琼行终14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蔚。
委托代理人蒋春伟,上海肃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三亚市人民政府,住所地三亚市新风路257号。
法定代表人吴岩峻,该市市长。
委托代理人邓智强,三亚市人民政府法律顾问室法律顾问。
原审第三人武文忠。
委托代理人杨洪生,北京伟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陈蔚因其诉被上诉人三亚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三亚市政府)及原审第三人武文忠土地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不服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三亚行初字第14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2010年11月10日,三亚市政府给武文忠办理了三土房(2010)字第12057号土地房屋登记,并颁发了《土地房屋权证》(以下简称12057号证),该证记载:房屋座落于三亚市三亚湾路海坡开发区;地号01-18-2-1;用地面积72.45㎡;土地权属来源为由三土房(2006)字第5340号变更;房号为海航花园7号楼B单元1202房(以下简称涉案房屋);房屋建筑面积96.39㎡;住宅面积96.39㎡。三亚市政府在颁发12057号证的同时,注销了陈蔚名下的三土房(2006)字第5340号《土地房屋权证》(以下简称5340号证)。
原审查明,涉案房屋位于三亚市三亚湾路海坡开发区。2005年1月31日,陈蔚与武文忠登记结婚。2006年10月23日,三亚市政府给陈蔚颁发5340号证,该权证记载:房屋座落于三亚市海坡开发区三亚湾路;地号01-18-2-1;土地使用权面积72.45㎡;房屋建筑面积96.39㎡,其中实得建筑面积70.43㎡,分摊共有面积25.96㎡;房号为海航花园7号楼B单元1202房。2010年9月21日,陈蔚与武文忠在兰州市城关区民政局达成离婚协议并领取各自的《离婚证》。在办理离婚手续时双方签订《自愿离婚协议书》,约定:“位于三亚市海航花园7B1202的房主陈蔚的房产归男方所有,房地产权证的业主姓名变更的手续自离婚后一个月内办理,女方必须协助男方办理变更的一切手续,男方在签订离婚协议后18个月内补偿女方总计人民币60万元整”。2010年10月8日,武文忠申请要求对涉案房屋办理更名手续,并向市国土局和市住建局出具了委托书、武文忠与李双玲的身份证、武文忠持有的《离婚证》和《自愿离婚协议书》,武文忠委托李双玲代其办理涉案房产的更名及领证的相关手续。市住建局、市国土局受理申请后对涉案房屋进行了权属调查,绘制了《宗地图》。在确认涉案房屋权属清楚、无查封、无设定抵押、已办证、权利人已离婚等事实,并经初审、复审合格后,市住建局、市国土局审核同意给武文忠办理离婚产权变更登记。2010年11月10日,三亚市政府审批同意给武文忠办理三土房(2010)字第12057号土地房屋登记,并颁发了12057号证。该证的署名机关是三亚市政府。与此同时,三亚市政府注销了陈蔚名下的5340号证。
2014年年初,陈蔚得知此事后,向市住建局询问变更登记事宜。2014年5月4日,市住建局向陈蔚作出242号《复函》,答复陈蔚该局依据《房屋登记办法》第十二条第(六)项关于具有权利人放弃房屋权利情形,申请房屋登记的,可以由当事人单方申请的规定和武文忠出具的《自愿离婚协议书》的约定,认为陈蔚已经自愿放弃涉案房屋权利,武文忠申请办理离婚房产过户提供材料事实清楚,据此,依法按程序办理涉案房产变更登记至武文忠名下,同时注销登记在陈蔚名下的《土地房屋权证》并无不妥,并告知陈蔚如有异议,可通过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程序解决。
原审另查明,武文忠已向陈蔚足额支付《自愿离婚协议书》约定的60万元补偿款。2015年10月21日,北京市海诚公证处收取陈蔚公证费320元。2015年12月3日,陈蔚支付上海肃澜律师事务所律师费共计5万元整。
原审认为,本案焦点问题是:一、陈蔚提起本案诉讼是否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二、三亚市政府给武文忠颁发12057号证和注销陈蔚5340号证的行政行为是否合法;三、陈蔚诉求三亚市政府赔偿其经济损失共计50320元是否有合法依据。
一、关于陈蔚提起本案诉讼是否超过法定起诉期限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三款规定,被告认为原告起诉超过法定期限的,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三亚市政府认为陈蔚起诉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陈蔚提出其在2014年年初得知三亚市政府将涉案房屋登记在武文忠名下,遂向市住建局询问相关情况,市住建局于2014年5月作出了242号《复函》,其于2015年10月起诉未超过2年起诉期限。虽然市住建局向陈蔚作出的242号《复函》告知陈蔚诉权,但没有证据证明市住建局告知其起诉期限。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的规定,陈蔚于2015年10月提起本案诉讼未超过2年起诉期限。三亚市政府及武文忠关于陈蔚起诉超过法定起诉期限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
二、关于三亚市政府给武文忠颁发12057号证和注销陈蔚5340号证的行政行为是否合法的问题。《房屋登记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共有房屋,应当由共有人共同申请登记。本案中,涉案房屋原系陈蔚与武文忠夫妻共有财产,陈蔚为该房屋共有权人之一。依照上述规定,该房屋权属发生转移时本应由陈蔚和武文忠共同申请登记。但由于陈蔚与武文忠签订的《自愿离婚协议书》中已约定该房屋归武文忠所有,武文忠在签订离婚协议后18个月内补偿陈蔚60万元,故在武文忠足额支付补偿款,且没有证据显示该《自愿离婚协议书》已被确认无效或解除、不再具备执行力的情况下,视为陈蔚已自愿放弃房屋权利。三亚市政府根据武文忠的单方申请及其提供的《离婚证》等材料,依照《房屋登记办法》第十二条“申请房屋登记,应当由有关当事人双方共同申请,但本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有下列情形之一,申请房屋登记的,可以由当事人单方申请:……(六)权利人放弃房屋权利;……”的规定,将涉案房屋转移登记在武文忠一人名下,并颁发12057号证、注销陈蔚名下的5340号证的行政行为程序合法。陈蔚要求撤销三亚市政府注销其房屋产权登记及撤销三亚市政府将涉案房屋登记在第三人名下的行政行为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三、关于陈蔚诉求三亚市政府赔偿其经济损失共计50320元是否有合法依据的问题。由于陈蔚与武文忠签订《自愿离婚协议书》时约定涉案房屋归武文忠所有,且陈蔚亦认可该《自愿离婚协议书》的真实性,可视为陈蔚已处分了自己的民事权利,自愿放弃涉案房屋权利。三亚市政府将涉案房屋产权登记在武文忠名下,并注销原产权证的行政行为并不违法,没有侵犯陈蔚合法权益,故陈蔚诉求三亚市政府承担其经济损失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陈蔚的诉讼请求与理由于法无据,依法应予驳回。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陈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陈蔚负担。
上诉人陈蔚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原审判决侵害了陈蔚的合法权益。原审法院既然已经认定该房屋应当双方共同去申请,那么武文忠单方申请就没有任何法律依据,是违反相应法律法规的。在原审中三亚市政府也明确说明没有审核离婚协议,没有让武文忠提供保证材料真实性的证明,没有依法通知陈蔚到场共同办理。三亚市政府没有严格按照程序来办理房屋登记的事宜,现在原审法院以结果正确来作出判决,不顾三亚市政府严重违反程序的情况,陈蔚对此无法认同。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三亚市政府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其辩称对于涉案房屋的变更登记,陈蔚表示是愿意配合办理相关手续的。
原审第三人武文忠未提交书面意见,其述称与原审的意见一致。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2006年10月,三亚市政府给陈蔚颁发5340号证,涉案房屋产权原登记在陈蔚名下,根据《房屋登记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申请房屋登记,应当由有关当事人双方共同申请,但本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2010年三亚市政府的相关部门在办理武文忠单方申请涉案房屋变更登记时,未通知陈蔚,程序违法。原审判决认定陈蔚自愿放弃涉案房屋权利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纠正。但是,陈蔚认可其与武文忠签订的《自愿离婚协议书》的真实性,该协议约定涉案房屋归武文忠所有,且陈蔚也收到了该协议约定的60万元补偿款,三亚市政府将涉案房屋产权变更登记在武文忠名下,并注销陈蔚5340号证的行政行为,对陈蔚的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陈蔚要求三亚市政府赔偿其经济损失50320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另外,原审判决认定陈蔚提起本案诉讼未超过起诉期限并无不当。
综上,三亚市政府将涉案房屋产权变更登记在武文忠名下,并注销陈蔚5340号证的行政行为,虽然程序违法,但对陈蔚的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原审判决虽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判决结果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款及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三亚行初字第148号行政判决;
二、确认三亚市人民政府注销陈蔚名下的三土房(2006)字第5340号《土地房屋权证》及将涉案房屋变更登记在武文忠名下的行政行为违法;
三、驳回上诉人陈蔚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100元,由被上诉人三亚市人民政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rhjktp1lwn29i6muaz
案件唯一码
审判长 赵敬义
审判员 单 宇
审判员 冯 坤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周磊
书记员 梁棚
附:本裁定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七十四条……(二)行政行为程序轻微违法,但对原告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的。
……
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
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