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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房屋登记为基础的民事法律关系无效为由的行政诉讼,应当告知当事人先行解决民事争议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8)辽02行终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韩旭东,男,1971年3月30日生,汉族,住大连市中山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金州新区土地房屋局,住所地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9号办公区。
上诉人韩旭东因房屋登记纠纷一案,不服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开行初字第50号-1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审理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韩旭东与刘某在本院提起离婚诉讼,且双方在该诉讼中请求对本案所涉房屋的权属予以确认。本院遂于2014年11月18日裁定中止审理本案。目前,前述离婚诉讼仍在审理(二审)过程中。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审理应以案涉房屋权属明确为前提。现原告与刘某就双方婚姻及案涉房屋权属等问题存在争议,并已经提起民事诉讼,本院因此中止本案审理,意在等待相关民事争议先行解决后再予依法审理。现另案正处于审理过程中,且近期仍无可以审结的迹象,考虑到本案审理期限过长,为避免司法审判资源的进一步长久耗费,并鉴于原告于相关民事法律关系得到另案裁判确认后仍可以依法向有关行政机关或通过诉讼方式主张其合法权益,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韩旭东的起诉。
上诉人韩旭东不服,其上诉请求为,1、请求撤销大连开发区法院(2014)开行初字第50号-1行政裁定;2、请求行使司法变更权将开发区翠竹南里34号2-1房屋产权变更为上诉人与刘某共有,同时请求赔偿上诉人韩旭东一元钱并且当面道歉;3、追加翠竹南里34-2的持证人刘某为诉讼第三人,并依据《物权法解释》第一条请求将本案与审理4年至今未结案的、上诉人与刘某的离婚财产纠纷案合并审理。其所依据的事实与理由为,上诉人与涉案第三人刘某在2000年8月在大连登记结婚,双方于2004年在大连民政局协议离婚,2005年7月26日上诉人与刘某在中国驻日本东京大使馆登记复婚,同年10月购买了涉案的开发区翠南34-2房产。2007年8月24日刘某独自到日本东京板桥区行政大厅办理了单方协议离婚手续,在未经上诉人同意和确认的情况下,于2007年10月期间私自装订、伪造以其个人《日本签字认证》冒充《双方离婚公证》等虚假手续回到中国大连开发区房屋交易所,谎称双方己经协议离婚,并以一房两卖、自买自卖的形式企图将该房产转移为个人名下。上诉人得知消息后从日本赶回大连,并举证其《日本离婚公证》系非法证据,当时被上诉人在2007年11月15日做出了限制房屋交易的决定,让刘某到人民法院确认其日本单方离婚的合法性,可是刘某至今没有实施,2016年10月开发区法院一审判定日本单方离婚无效。随后在2008年4月7日被上诉人在上诉人韩旭东没有书面签字同意,也没有人民法院确权文书的情况下擅自将涉案房产证发给刘某,现经上诉人和开发区法院取证发现当时责任人私自涂改名字,企图掩盖违规做法。上诉人韩旭东认为,国家行政机关实施审批的行政法规,不能以公民的个人利益和个人意愿而随便更改,更不能以官僚姿态来掩盖自己的错误使当事人受到损失。2007年10月1日《物权法》己经实施,2016年3月1日颁布的《物权法司法解释》更是强调了一房两卖是违规行为,《民法总则》第168条也规定了自买自卖系无效行为。涉案第三人刘某所实施的违规房产交易正是在《物权法》实施以后发生的,刘某办理房屋交易时所需要的材料多以伪造和虚假证明出现,该行为刘某己经涉嫌房产诈骗,当时涉案的经办人从红(现升为主任)和杨某(现升为副主任)对此一清二楚。该房产在2005年10月由原房主魏秀英委托其小叔子孙桐萱与上诉人和刘某(当时系夫妻关系)实施过房屋买卖,该行为房产内部电脑系统及备案都应该有记载,此事已经在2013年11月上诉人当面和杨副主任确认过。上诉人自2006年12月就对涉案翠南34-2房产进行设计装修,2007年5月装修完毕后,上诉人个人经营形式的美发店就一直在该房产营业、占有使用至今,己经10年多,对此刘某在2013年11月起诉离婚前从未提起过异议,一直表示为夫妻共有财产。同时2006年提交的《房证变更申请》同样证明了该房产为夫妻婚内共有,2007年10月16日刘某自买自卖签署的一房两卖合同时,原房产证已经在刘某手里,因此,该房产当时己经无法证明系魏秀英所有。2016年10月12日开发区法院在上诉人于刘某的民事一审中,也认定该房产的确权时间为2008年4月8日,都是在双方婚内。因此,上诉人完全符合《行政诉讼法》第25条,有利害关系公民的规定,完全具备行政诉讼的资格,被上诉人应举证具体行政审批行为的所有过程和细节。本案自2014年10月立案后,与同年11月裁定中止审理至今已经三年,合议庭在没有审理和新证据的情况下,裁定驳回起诉是从不作为到乱作为,不但再次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利,形成官官相护,更是变相地否定了同一法院民事一审对该房产归上诉人韩旭东所有的判决,自相矛盾。这一切都是刘某筹划近十年,耗时4年的虚假民事诉讼导致的,造成浪费诉讼资源的是刘某。作为三次审理过双方离婚财产纠纷民事一审的法院,对本案应该很清楚,这样的裁定无视法律的严肃性。正是因为房产交易所的行政审批错误导致了后面离婚财产民事纠纷的发生,因此应当先纠正行政审批错误才是解决民事问题的关键。证据显示:1、购房合同的买卖双方都是刘某一人签署;2、提供的原房主单身证明系伪造的国家公文;3、2005年9月和10月魏秀英分别给孙桐萱和刘某出具了两份房产交易委托书,证明2005年上诉人和刘某己经完成购买;4、责任者涂改发证回执的签名,证明其违规操作;5、2017年5月18日上诉人和刘某离婚财产纠纷二审的审理中,刘某提交了原房主魏秀英女儿孙彦丽收款证明公证,交易时间错误,内容完全与事实不符,且孙彦丽没有原房主委托书,根本不符合法律规定,反而证明刘某又在弄虚作假。综上,依据《物权法司法解释》第1条,第3条,第4条,《民法总则》第168条,《物权法》第245条,《行政诉讼法》第25条的规定,请求上级法院依法将本案与涉及的民事诉讼合并审理,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国家法律的严肃性。
上诉人韩旭东书面补充意见为,就本次行政诉讼的标的物翠南34-2房产而言,上诉人韩旭东无论从2016年10月22日民事一审的判决结果,还是实际占有使用10多年等事实,都完全符合《行政诉讼法》第25条有利害关系的规定。因此,同样的基层人民法院,一审行政合议庭在一审民事合议庭已经认定日本单方离婚无效,同时判定涉案翠南34-2房产归韩旭东所有的前提下,做出驳回上诉人韩旭东起诉的裁定,显然是违背事实与法律规定的,是互相矛盾的,且很异常。甚至可以理解成为了推翻一审民事判决在做准备,涉嫌滥用职权,枉法裁定。一审行政审判长陈述,本案因时间过长,驳回裁定是通过一审法院审监委员会(注原文如此)研究的结果,可是该审监委员会成员大多是一审民事离婚房产纠纷案的审判人员,比如李法官是在2014年7月被回避的,副院长审理的案子还在上诉审理中,副院长也在2014年院长接待日是接见过上诉人韩旭东,因此上述三位法官存在这样利害关系,依法是否还有权担任本案的审监委员会成员,还请二审合议庭做出结论。至今涉及离婚房产纠纷的民事审判和行政审判都存在审判程序错误的问题,具体有如下几点:1.首先在审理民事纠纷和行政诉讼之前应该先确认离婚指数(注原文如此),即需要中级法院行政诉讼来判定刘某日本单方离婚的合法性。而大连中级法院多次以日本离婚证没有经日本国公证为由,拒绝受理刘某日本单方离婚是否合法的行政诉讼。(问题是2013年11月开发区法院民事立案时为何没有发现这个问题)2.现在一审法院经过调查举证和审理判定刘某日本单方离婚是无效的,很显然就是确定涉案房产为夫妻共有财产,证明上诉人韩旭东系利害关系人。一审民事合议庭在2016年10月22日作出判决,时隔一年,依法中级法院的二审民事早就应该结案,可主审陈法官却一拖再拖。这期间一审法院的本案行政主审曲法官多次打电话要求上诉人韩旭东撤案,被韩旭东拒绝后,于2017年10月31日出自同样的开发区法院,一审行政合议庭却做出上诉人韩旭东同该房产没有利害关系的裁定,这种互相矛盾的裁定显然是有预谋和目的性。其后果会造成更大的纠纷和隐患!(比如买卖房屋、房贷等纠纷)涉嫌违反《行政诉讼法》第12条第8款,系滥用行政权力排除或者限制竞争的枉法行为。3.2008年4月7日房屋土地管理局的人员,在未通知上诉人韩旭东的前提下,私自将涉案翠南34-2的房产证交给毫无相干的案外人刘淑英,系徇私舞弊无视该行政机关在2007年11月15日下发的《限制交易决定》,发证责任者事后又擅自涂改自己的签名,逃避责任,也是违反《行政诉讼法》第12条第8款,滥用行政权力排除或者限制竞争的行为,是侵犯上诉人韩旭东合法权益的行为。4.原审证据中,有一个是现任杨副主任在刘某护照上的签字,日期是在2007年10月31日,而刘某提供的原房主虚假单身证明形成日期是在2007年10月30日,当时还没有一天就到达的快递,该虚假证明如何传到刘某手里,应该查证,这里有使用虚假证据和伪造虚假证据的违法犯罪行为,如何量刑依法应该由法院移交公安立案确认。上诉人韩旭东曾当面质问过杨副主任,其很不负责任的回答说都是刘某提供的虚假证据,和他没有关系,显然是在玩忽职守,没有依法履行自己的行政审查职责,造成了今天的民事和行政诉讼,已经耗时5年,造成上诉人韩旭东的经济损失上百万,间接损失更是不可估计。因此本案的行政诉讼完全成立,要求只赔偿一元钱和道歉理所应当,毫不过分。5.从2017年5月18日大连中院二审民事庭审的证据显示,原房主女儿孙彦丽和涉案房产没有任何关联性,内容显示的收房款时间和合同签署时间完全不一致,显然是虚假伪证,且当时孙彦丽是在日本大阪府,该行为系刘某唆使、贿买他人出具伪证的做法,人民法院依法也应该移交公安查处。6.相反孙彦丽的虚假证据和原房主在2005年10月给刘某的委托书都证明了翠南34-2的房款早在2005年10月已付清,应为夫妻共有,上诉人韩旭东完全符合利害关系人的条件。如不认为是行政案件,那就证明本案第三人刘某涉嫌使用同一外国虚假证据,利用国家公职人员的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在2007年10月制造房产诈骗,2013年11月制造恶意诉讼诈骗,系有关联性的跨国房产诈骗,依法应移交。
被上诉人大连金州新区土地房屋局答辩意见为,请求维持一审裁定。据上诉书以及我们了解,上诉人有一个民事案件至今没有结束,所以法院行政庭裁定驳回了他的起诉,等待另一个民事案件审判结果。我们认为一审裁定正确,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意见规定,本案应该先等待民事案件结案之后再审。
本院经审理查明,本诉之提诉属于行政案件,本诉一审行政案件立案于2014年11月3日,与本诉相关一审民事案件即刘某诉韩旭东离婚纠纷立案于2013年11月11日,该民事案件尚处于上诉审期间。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规定,当事人以作为房屋登记行为基础的买卖、共有、赠与、抵押、婚姻、继承等民事法律关系无效或者应当撤销为由,对房屋登记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先行解决民事争议,民事争议处理期间不计算在行政诉讼起诉期限内;已经受理的,裁定中止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
具体到本案,本案所涉民事案件的受理先于行政案件的受理。据上法律和司法解释,应先行解决民事争议,待民事争议确定后,再依据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裁判结果,再行是否提起房屋登记行政诉讼。在本案中,上诉人现提诉事实根据尚处于待证状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是正确的,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王少琨
审判员 许其睿
审判员 张国华
二〇一八年四月三日
书记员 刘 媛
附:本裁定适用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四十九条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0〕15号)
第八条当事人以作为房屋登记行为基础的买卖、共有、赠与、抵押、婚姻、继承等民事法律关系无效或者应当撤销为由,对房屋登记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先行解决民事争议,民事争议处理期间不计算在行政诉讼起诉期限内;已经受理的,裁定中止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8〕1号)
第六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
(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情形的;
(三)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
(四)未按照法律规定由法定代理人、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
(五)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
(六)重复起诉的;
(七)撤回起诉后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
(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
(九)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或者调解书所羁束的;
(十)其他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的情形。
前款所列情形可以补正或者更正的,人民法院应当指定期间责令补正或者更正;在指定期间已经补正或者更正的,应当依法审理。
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或者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