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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登记机关错误登记,造成维权过程的费用支出能获得赔偿吗?

发布日期:2020-03-26 19:11:48

(2012)复行初字第5号

原告李丽霞。

被告邯郸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于文竹,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侯立新。

原告李丽霞于2010年11月26日向被告邯郸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提出行政赔偿申请,被告未给予答复,原告于2010年12月25日向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法院提请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管辖,本院于2012年3月5日受理后,于2012年3月9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4月11日、25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丽霞、被告邯郸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委托代理人侯立新到庭参加诉讼。经高级人民法院批准,本案审理期限两次延长六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在法院处理与前夫李金国离婚后财产时,发现共同所有的房产的房产证在我公公李双贵的名下,但土地使用证在李金国名下,原告开始了行政诉讼和合法上访,2010年7月29日邯郸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作出邯房字(2010)56号“邯郸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关于撤销李双贵峰峰矿区和村镇后连庄房屋登记的决定”,撤销了李双贵的房产证,原告向被告发出赔偿申请书。被告未予答复,诉至法院,要求赔偿因被告的行政过错给原告8年来造成的车旅费、误工费等经济损失459403元。

被告邯郸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辩称,××、李丽霞所谓的经济损失与答辩人的两个行政行为没有必然的法律上的关联,原告当庭陈述1998年因家庭纠纷搬出家里到外居住,与被告的登记行为无关。原告为维权奔波于政府部门、法院所产生的费用与登记行为也无必然联系,登记行为并未造成房屋的灭失,原告主张的误工损失并无计算依据,出示的诉讼、信访材料并不能证实其误工损失;二、1996年向李双贵颁发房屋所有权证,是基于李双贵提供的资料有假、申报不实的前提下之行为,答辩人的两个行政行为不存在违法行使职权的事实,也不存在加害行为和加害后果;三、原告未经赔偿义务机关先行处理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法院不应受理;四、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不适格,原告行政行为的利害关系人是李双贵,原告的证据不能确定原告对该房屋享有产权,也就不能确认原告的行政赔偿权利人资格。

原告就赔偿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

1、2002年至2012年的车票,证实因被告的行为支出的车票费用共计3235元;

2、2005年至2008年的诉讼费票据,证实因被告的行为支出的诉讼费共计5425元;

3、2009年至2010年快递票据,证实因被告的行为支出的快递费共计174元;

4、2008年录取通知书;

5、李阳开学前的车票;

6、李丽霞银行存折及交易回单;以上4-7项证据证实原告的月收入为6000元。

7、律师委托代理合同,证明因被告的行为支出的律师费为2000元。

8、1999年峰峰矿区法院传票,证明本案是从1999年5月开始的行政赔偿诉讼。

9、误工损失费计算表,证明本案原告的误工损失为363600元。

10、住房租住证明两份;

11、房屋产权证××份;

12、房屋交易手续××份;

13、李某甲身份证复印件××份,以上证据11-14项证明原告自2002年8月至2011年4月的租房支出费用为84133元。

14、2002年至2012年复印、打印材料的费用证明;

15、门诊执业许可证,证明原告的职业为个体医师。

16、2002年至2009年为本案四处奔波、找政府、法院等各级部门的证据,证实原告因被告的行为所致的误工损失。包括以下证据第17--178项;

17、(2002)峰民初字第569号民事判决书;

18、569号民事判决上诉状;

19、证明××份(2012年3月21日);

20、妇联信封××个;

21、纪念“三八”国际劳动妇女节信封两个;

22、和村镇信封××个;

23、(2003)邯市民终字第120号民事裁定书;

24、(2003)峰民初字第581号民事判决书;

25、581号民事判决上诉状(2003年12月7日);

26、盖房投资帐;

27、后连庄村证明(2004年4月19日);

28、(2004)峰民初字第581-1号裁定书;

29、(2004)邯市民××终字第234号判决书;

30、分割房产民事诉讼书(2004年11月2日);

31、缓交诉讼费申请书(2004年12月5日);

32、2005年5月1日峰峰矿区人民法院传票;

33、2005年5月1日峰峰矿区人民法院举证通知书;

34、2005年7月15日峰峰矿区人民法院合议庭通知书;

35、(2005)峰民初字第561号转换程序通知书。

36、2005年8月24日峰峰矿区人民法院传票;

37、情况说明上访材料(2005年11月30日);

38、中级法院上访证明(2005年11月30日);

39、行政起诉状(2006年2月25日);

40、行政起诉状(2006年2月28日);

41、2006年2月28日峰峰矿区人民法院受理案件通知书(房屋);

42、2006年2月28日峰峰矿区人民法院受理案件通知书(土地);

43、2006年3月1日峰峰矿区人民法院参加诉讼通知书;

44、(2006)峰民初字第15号民事裁定书;

45、原告抄录的峰峰矿区村民建房用地申请、审批表内容;

46、行政庭证据清单复印件(2006年3月2日);

47、行政起诉状(2006年3月2日);

48、邯郸市房管局答辩状(2006年3月7日);

49、李双贵民事答辩状(2006年3月);

50、峰峰矿区人民政府答辩状(2006年3月9日);

51、(2006)峰行初字第14号行政裁定书;

52、(2006)峰行初字第16号行政裁定书;

53、峰峰矿区人民法院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

54、2006年3月22日峰峰矿区人民法院传票;

55、2006年3月28日峰峰矿区人民法院传票;

56、2006年4月6日峰峰矿区人民法院传票;

57、(2006)峰民初字第41号民事判决书;

58、邯郸市计生委上访材料(2006年7月18日);

59、后连庄村委会出具的更改证明(2006年8月9日);

60、王增芹律师卷;

61、从产权处调取的房产存根;

62、律师业务档案卷宗;

63、找产权处张文军电话信息内容;

64、请求法院调查申请书;

65、代理词(2006年10月26日);

66、民事上诉状(2006年8月13日);

67、授权委托书(2006年9月15日);

68、“李丽霞从国土局查到峰集建(94)字第0108035号宅基注册登记表”说明××份;

69、李某甲债权转让证明;

70、诉讼费缓交减免申请(2006年8月14日);

71、(2006)峰行初字第37号举证通知书;

72、(2006)峰行初字第37号受理通知书;

73、矿区人民政府答辩状(2006年11月6日);

74、(2006)峰行初字第37号行政裁定书;

75、律师调查专用证明;

76、行政诉状(2006年11月9日);

77、(2006)峰行初字第38号行政裁定书;

78、行政诉状(2006年11月16日);

79、(2007)峰行初字第2号行政裁定书;

80、行政起诉状(2006年12月16日);

81、邯郸市委机关会客证;

82、行政起诉状(2007年4月9日);

83、(2007)峰行初字第9号举证通知书;

84、市房管局答辩状(2007年4月12日);

85、(2007)峰行初字第9号参加诉讼通知书;

86、(2007)峰行初字第9号合议庭告知书;

87、原告抄录的和村镇后连庄村出具的三封证明内容;

88、李双贵答辩状(2007年5月30日);

89、(2007)峰行初字第9号传票;

90、申请变更邯郸市人民政府为被告;

91、行政起诉书(2009年5月27日);

92、情况说明材料(2007年6月17日);

93、(2007)峰行初字第9号行政裁定书;

94、交法院的起诉状(2007年6月13日);

95、行政起诉状(2007年6月29日);

96、李双贵答辩状(2007年7月16日);

97、邯郸市房管局答辩状(2007年7月19日);

98、邯郸市人民政府答辩状(2007年7月19日);

99、关于2007年6月13日给李双贵出信的说明;

100、(2007)邯市行终字第00163号行政裁定书;

101、(2008)复行初字第4号传票;

102、(2008)复行初字第4号举证通知书;

103、上访北京的情况说明材料(2007年10月1日);

104、答辩词(2007年5月29日);

105、北京上访登记表;

106、(2008)复行初字第4号行政判决书;

107、申诉状(2008年11月10日);

108、上诉状(2008年10月20日);

109、上访材料情况说明(2009年11月16日);

110、(2008)邯市行终字第166号行政判决书;

111、申请书(2009年5月15日);

112、李双贵行政起诉状(2009年5月15日);

113、申请书(2009年5月18日);

114、赔偿申请书(2009年5月19日);

115、房屋产权确权过错赔偿书;

116、市房管局撤销房产证申请书;

117、关于李金国土地使用证的情况说明;

118、村委关于出具李双贵宅基地的两封证明信的情况说明;

119、关于2007年5月29日信的说明;

120、申请书(2009年5月24日);

121、河北省大名县人民法院传票;

122、延期开庭申请书;

123、(2007)大行初字第41号行政裁定书;

124、行政诉状书(2007年9月20日);

125、确认违法申请(2007年9月29日);

126、代理词(2007年9月28日);

127、回避申请(2007年11月27日);

128、李双贵行政起诉状;

129、人民群众来访登记表;

130、法制办领导主任电话;

131、行政诉状书(2009年5月27日);

132、房产保全申请(2009年6月17日);

133、再审申请书(2009年8月10日);

134、再审诉状书;

135、省高院送达回证;

136、驳回再审申请通知书;

137、峰峰矿区人民政府答辩状(2009年8月10日);

138、李金国行政答辩状(2009年8月10日);

139、(2009)复行初字第8号传票;

140、李丽霞答辩状(2009年8月26日);

141、中止申请(2009年8月26日);

142、上访情况说明材料(2009年8月26日);

143、李双贵行政上诉状(2009年10月30日);

144、(2009)复行初字第8号举证通知书;

145、(2009)复行初字第8号参加诉讼通知书;

146、后连庄村委会给产权处证明(2007年6月13日);

147、土地局证明;

148、关于李丽霞房产纠纷协调记录;

149、建房许可证;

150、后连庄村委会证明(1996年5月9日);

151、举报材料(2010年11月24日);

152、市委机关会客证(2010年5月18日);

153、市委机关会客证(2010年6月7日);

154、关于李金国建设用地使用证情况说明;

155、邯郸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决定(2010年5月18日);

156、找政府的材料(2010年8月);

157、申请书××份(2010年10月7日);

158、给矿区政府的特快专递回执;

159、给中级法院的快递回执(2011年7月20日);

160、给邯郸市政府的快递回执;

161、峰峰矿区人民法院受理案件通知书(2011年3月3日);

162、峰峰矿区人民法院受理案件通知书;

163、2010年11月24日特快专递回执;

164、2010年10月18日特快专递回执;

165、(2011)峰行初字第4号举证通知书;

166、(2011)峰行初字第5号举证通知书;

167、(2009)峰民初字第859号传票;

168、赔偿申请书(2010年10月13日);

169、行政赔偿诉状书(2010年8月20日);

170、邯市政复决(2007)52号复议决定书;

171、给中国人民信访局的材料;

172、社区证明信;

173、房屋所有权证;

174、王敏的证明。

175、(2009)峰民初字第859号民事判决书。

原告证人申某证明,原告在2006年之后××直在上访;原告证人李某甲证明,原告自1998年承租其门面房,租金从1998年10月1日至2012年2月20日合计为80500元;原告证人李某乙证明,原告因离婚房产纠纷打官司在其门市复印材料,费用经回忆大概为6235元。

经质证被告邯郸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认为,第1项证据车票与本案无关,且不应都算在房管局××个部门身上;第2项诉讼费用,不能证明系房屋登记行为产生;第3项快递费用,回执与票据不符,跟房屋登记行为无关;第4-15项证据,均与本案无关;证据第16项,证实不了原告2011年9月以前的执业情况;证据第17-178项,只能证明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利益××直在奔波,但大多数与房屋登记行为无关。

原告则认为,车票全是为了本案诉讼、取证到相关管理部门产生的费用;执业许可证是五年××换的,我20多岁就开始行医;大量的判决书和政府材料可以说明都和本案有关。

被告邯郸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就答辩内容提供了以下证据:

峰峰矿区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书;

峰峰矿区房屋四面墙界申报表;

邯郸市私有房产登记表;

后连庄村委会证明;

房屋所有权证存根;

河北省村镇农(居)民建房许可证,1-6项证据证明被告登记行为合法;

峰峰矿区国土资源局证明,证明李双贵申请颁证时,申报不实;

邯郸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邯房字(2010)56号决定,证明1××9号产权证已撤销的事实;

送达回证,证明撤销决定已送达给李双贵。

经质证原告认为,证据1-3项,不是李双贵本人书写,第4项证据是先盖章后写的字,且是三个人的手笔,包村干部不清楚该信的情况;第5项,房屋所有权证存根,当时确权就是错误的,是工作人员不负责任造成的;第6项,建房许可证在和村镇就没有存根。

被告则认为,证据第1-3,我们收到的都是合法的,不管谁来填写;第4-5项,村委会证明是有公章的,可以证明村委会是同意的,有无存根和我们无关。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证据159-172项、179项,可以证明原告作为本案房屋登记行为的利害关系人,具有赔偿请求主体资格,且未超过起诉期限。证据1-158项,173-178项,不能证实原告主张之各项损失的具体数额,且无法证实该各项损失与被告邯郸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所作登记行为有直接的因果关系。

被告证据1-9项,可以证实本案的房屋登记行为已被被告撤销,撤销的理由是权利人李双贵在申请办理房屋登记时存在申报不实。

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质证意见认定以下事实:1996年6月19日,原告李丽霞前夫李金国的父亲李双贵,就位于峰峰矿区和村镇后连庄村的房屋,向被告邯郸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申请房屋登记,被告为其办理了登记,并颁发了房屋所有权证,登记的证号为1569,所有权人为李双贵。2004年9月3日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邯市民××终字第23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李丽霞与李金国离婚,但未对李丽霞主张为夫妻共同财产的房产进行处理,该房产即是李双贵名下的1××9号房产证登记的房产。之后原告李丽霞为主张该房产权利提起了数次民事及行政诉讼,并到有关部门上访。2010年7月29日,邯郸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做出“关于撤销李双贵峰峰矿区和村镇后连庄房屋登记的决定”。据此,原告李丽霞于2010年11月26日向邯郸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提出行政赔偿申请,被告未给予答复,原告于2010年12月25日向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法院提请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管辖,案件审理期间,原告诉讼请求由240000元变更为459403元。另原告申请撤回对邯郸市人民政府的起诉,本院于2012年4月25日裁定准予。

本院认为,原告自2004年9月3日之后的确为主张诉争房产权利提起过相应的诉讼,也到过政府及有关部门上访,但原告证据无法证实其所诉请的各项损失系被告行为所致的直接损失,原告提出的交通费、房租费、复印费、误工费等项赔偿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国家赔偿范围,即原告的诉求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综上所述,原告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第××款、第三十六条第(八)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丽霞的赔偿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田雅莉

审 判 员  王 韦

人民陪审员  李艳红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