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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地产转让纠纷案例

发布日期:2020-04-09 11:03:43

当事人信息 

原告:刘上,男,1997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广利,男,1971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被告:张驰,男,1988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案件概述 

原告刘上(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张驰(以下简称被告)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广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继续履行解约协议书,向原告支付违约赔偿款162万元,以及自2017年9月20日到实际支付日止的利息,按照每日810元计算;2、判令被告配合原告解除关于北京市朝阳区京奥家园XX号楼8层4单元801的网签合同。事实与理由:2017年9月10日,原告与被告经链家公司签订了关于朝阳区京奥家园XX号楼8层4单元801房屋的三方《解约协议书》。协议中被告承认因自身资金问题,逾期163日未支付购房款,已构成根本违约,决定放弃购买该房屋。协议约定被告在7个工作日内赔付原告违约金162万元,并承诺每逾期一日按每日810元支付利息。原告收到上述款项后,双方办理网签注销手续。根据协议约定,被告应于2017年9月20日前支付上述款项。经原告与中介多次电话、短信、微信等多种方式沟通并督促,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故意拖延付款。2017年10月3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催告函》,时至今日被告依然未履约。

被告未出庭,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没有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2017年3月18日,原告作为出卖人与买受人被告在北京链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链家公司)的居间下签订了《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经纪成交版)》及补充协议,约定原告将位于北京市朝阳区京奥家园XX号楼8层4单元801号房屋出售给被告,房屋及家具家电、装饰装修和配套设施作价810万元,被告于2017年3月18日之前支付第一笔定金10万元,于2017年3月31日之前支付第二笔定金90万元,于过户前五个工作日内以建委监管支付方式支付第一笔购房款240万元,于过户前五个工作日内以理房通方式支付第二笔购房款463万元,于原告迁出户口当日支付5万元,于物业交割当日支付2万元。

合同签订当日,被告支付原告10万元定金。之后,被告因自身原因一直未向原告支付第二笔定金。被告分别在2017年4月23日、2017年7月18日、2017年8月21日出具《欠条》或《承诺书》,确认了逾期支付90万元定金的事实,多次承诺将于特定日期之前付清并支付违约金,但一直未能如约履行。2017年9月10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链家公司(丙方)签署《解约协议书》,解除了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同时约定:“2、本协议生效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甲方应履行下列义务:收到乙方违约金后,办理网签注销手续。3、本协议生效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乙方应履行下列义务:乙方因自身资金问题,逾期163日未支付购房款,已构成根本违约,决定放弃购买该房屋。双方约定,乙方赔付甲方违约金162万元,每逾期一日按每日810元支付利息。甲方于收到乙方违约金后3个工作日内退还乙方已支付定金10万元,办理网签注销手续”。但被告一直未予履行。现原告主张被告继续履行《解约协议书》,同意将应退还的10万元定金在违约金中扣除。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和对对方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作出判决。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签署的《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经纪成交版)》、补充协议及《解约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依约履行。现被告未按《解约协议书》的约定履行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解约协议书》,给付违约金162万元,按照每日810元标准支付自2017年9月20日起的利息,并协助解除网签手续,均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同意将自己应退还的10万元定金在违约金中扣除,本院不持异议。

一审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刘上违约金一百五十二万元以及自2017年9月2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照每日810元计算);

二、被告张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配合原告刘上解除北京市朝阳区京奥家园XX号楼8层4单元801号房屋的网签合同。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380元,由被告张驰负担(原告刘上已垫付,被告张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刘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李瑶瑶

审判员黎伟伟

人民陪审员赵雅筠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郝梦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