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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区内无产权归属设备平台的使用权认定

发布日期:2020-04-09 17:28:49

案情摘要

原告汪玲娜。 被告姚金良。 原告汪玲娜起诉称:原告汪玲娜于2012年5月购置镇海区骆驼街道永平西路777号保利城一期12幢904室房屋,该房于2013年12月交付,原告于2014年4月开始装修,于同年9月装修完毕。被告姚金良为原告邻居,系903室业主。被告在2014年8月装修时将自己的设备平台改作书房,空调外机未按照开发商设计方案安装在设备平台上,而是放在与原告主卧相连的其阳台一道墙上,该空调外机离原告主卧窗户只有一米左右,以后被告使用空调必将影响原告的正常生活。2014年12月28日中午,被告要求将原告已经安装在主卧外设备平台上的空调外机上移,将被告的中央空调外机移到原告的设备平台上,原告当场拒绝,并联系保利城一期物业。同月30日,保利城一期物业经理郭超来电告知,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拆移原告空调外机,并强行将其中央空调外机安装在原告空调外机设备平台上。当日原告即向骆驼派出所报案,被告破坏原告财物导致空调外机损坏,并作笔录。因被告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切身利益,故原告起诉要求:1.判决确认原告拥有原告所有的位于镇海区骆驼街道永平西路号保利城一期12幢904室主卧室外的设备平台单独使用权;2.判决被告恢复原状,拆除其放置在上述设备平台上的空调外机;3.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原已安装在该设备平台现已经被被告移位的同型号(MITSUBISHI MSZ-ZFJ09VA)三菱电机空调1台(价值人民币5 900元),并要求安装完毕;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在本院审理过程中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 被告姚金良答辩称:1.原告所强调认为的“原告的设备平台上”,请出示国家法律认可的文件或文书证明此平台归其个人所有;2.原告在与被告沟通的电话及诉状中屡次提到的“被告破坏原告财物导致空调外机损坏”,现请被告方出示第三方检测证明,证明其空调外机已经损坏且是因为被告挪动外机位置而造成损坏的报告,如果原告有三菱空调官方委托的鉴定机构出具的报告,我方定全额赔偿,如果不能,我方认为原告有讹诈之嫌,我方将保留追诉权利;3.原告所说的被告损害了原告的切身利益,致使其生活受到了严重影响,被告认为原告是信口雌黄,实际上我方并未入住,也没有开启空调。综上所述,被告认为原告的起诉理由与现实严重不符,要求赔偿的理由也严重不足,故被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宁波市镇海区骆驼街道永平西路777号保利城一期12幢904室房屋的所有人,被告系保利城一期12幢903室房屋的所有人,原、被告房屋相互毗邻。房屋交付时,在原告名下房屋主卧室的外墙与被告名下房屋阳台右侧的外墙之间有一设备平台,被设计为放置空调外机,该设备平台与原告名下房屋主卧室的一处空调外机孔相邻近;被告客厅右侧与诉争设备平台邻近处并无空调外机孔,而在客厅左侧有一处空调外机孔,其对应位置有一处设备平台。原告在房屋装修过程中,通过其主卧室的空调外机孔,将空调外机安装在诉争设备平台内。被告在装修当中,将原本设计为放置空调外机的两处设备平台封闭起来,致使空调外机无法安装在原设备平台内,故安装在其右侧阳台之外的一道墙上,后又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将原告已经放置在诉争设备平台之内的空调外机向上挪位,并将自家中央空调外机安装在该平台内。原告于2014年12月30日发现该设备平台为被告占用后,向保利城一期物业服务中心反映,经该中心调解,原、被告未达成协议。原告所有的后经被告擅自挪位的空调外机,目前未发现有被损坏的现象。

争议焦点

1.商品房空调设备平台的权属。 2.自家设备阳台被邻户占用,应如何救济。

裁判要点

1.小区内相邻业主因设备平台的使用产生纠纷诉至法院,应当以相邻权纠纷予以立案审理。 2.设备平台虽无产权归属,但系开发商为满足房屋正常使用功能而设置,应根据房屋建筑设计的要求确定其使用权。

适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


(来自:中国司法案例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