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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地产律师解答遗嘱不符合法定形式时,是否一定无效?
案件回顾:
王大婷诉称,原被告六人系亲兄弟姐妹,其父王河,其母陈希。陈希去世后,经王河与原被告六人协商一致,通过公证将母亲遗产全部由父亲继承,即位海淀区海淀小区302号、303号房屋所有权归父亲王河。父亲王河曾订立遗嘱,明确表示前述两处房产有我们兄弟姐妹六人平均继承,并表示涉案房屋中的302号房屋由王六婷代管,该房屋出租所得的租金由我们六人平均分配。但实际情况是,父亲所有的两套涉案房屋均由王六婷管理出租并收取租金,从未向我们五人分配。王六婷擅自出卖303号涉案房屋,独享房款。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303号房屋售房款按照遗嘱继承处理分割。2、六子女分割302号房屋租金3、确认我对302号房屋享有的继承权份额。4、变更我为王河遗产代管人。5、诉讼费五被告承担。
王二婷、王三婷辩称,1、同意按照遗嘱办理。2、不同意变更302号房屋代管人。3、我们五人从未侵害原告权益。
王四婷、王五婷辩称,不同意承担诉讼费。
王六婷辩称,1、父亲所立为无效遗嘱。2、303号房屋并非老人遗产,系我个人财产。3、要求在分割302号房屋及其租金时,扣除我为管理房屋所支付的所有必要费用。3、不同意变更302号房屋代管人。
审理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一份由被继承人王河及原被告六人均签字、摁手印的遗嘱,根据遗嘱显示,两套涉案房屋均系二位老人出资购买。因为一系列购房手续系委托王六婷办理,所以房屋的房产证及相关票据系王六婷填写。遗嘱中还备注:涉案房屋302号为房改房,若拆迁收购,则拆迁款由六子女均分。王六婷不予认可,主张该遗嘱不符合自书遗嘱或代书遗嘱的法定形式要件,不能证明其系王河的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无效。据本院向各方当事人核实情况表示,该遗嘱由王河召集、口述,王二婷负责记录,王三婷负责打印,王河及原被告兄弟姐妹六人都在场、知情、无异议。原告、被告王二婷、王三婷、王四婷、王五婷对于王六婷主张303号房屋为其个人财产一事持有异议。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决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判决:(1)涉案房屋由原被告六人按份所有,每人各占六分之一的产权份额。(2)被告王六婷分别向其余原被告五人给付售房款人民币五十万元、出租303号房屋租金收益人民币二万元。(3)原告给付被告王二婷、王三婷、王四婷、王五婷各二十万元折价款。(4)被告王二婷、王三婷、王四婷、王五婷每人向原告给付购房款三千元。
律师点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公民可以依照继承法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并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给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本案中,被继承人王河订立遗嘱将自己名下的个人合法财产指定由六子女继承,其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本案中被继承人王河订立了遗嘱,所以其遗产应当按照遗嘱继承办理。被告王六婷不认可王河所立遗嘱,理由是该遗嘱不符合法定形式要件,结合本案事实以及被继承人王河订立遗嘱时的具体情况,可以认定该遗嘱系王河真实意思表示,现实生活中的遗嘱形式多种多样,不能呆板的套用法律规定仅凭遗嘱的外在形式来认定遗嘱效力,应当结合王河本人意愿予以综合认定,如果形式上不存在限制王河表达其真实意愿的情况时,遗嘱形式的瑕疵不足以影响其效力。根据本案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资料,王河的遗嘱虽并非王河亲自执笔,但系王河本人及六名子女都亲自签字并捺印,种种迹象均可以印证该遗嘱的有效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有义务对其提出的主张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无法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的,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责任。王六婷主张303号房屋的所有权,但是不能提供相关证明,法院无理由相信王六婷主张。被告王二婷、王三婷、王四婷、王五婷均不同意变更303号房屋代管人,且王大婷缺乏充分的变更理由,故其该主张无法得到法院的支持。
综上所述,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