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24小时律师热线:400-1789-688
- 邮箱:15810784790@163.com
- 地址: 北京市海淀区上地三街9号金隅嘉华大厦A座1210室
最高院判例:仅离婚协议中约定将房产赠与子女,赠与关系并未成立
裁判要点:
1、离婚协议约定将房产赠与子女系夫妻之间的财产约定,实质上仅产生赠与的意思表示。如果未办理过后手续或者实际交付,赠与关系并未实际成立。
2、离婚时将房产赠与子女的,除签订离婚协议外,还需要立即办理过户手续,赠与行为以办理完过户手续为生效条件。
3、如因客观原因无法立即办理过户手续,需要赠与人与子女另行签订赠与协议,交付产权凭证,并由子女实际占有赠与房产。
文书来源:
(2017)冀02民初289号民事判决书
(2018)冀民终527号民事判决书
(2018)最高法民申6053号民事裁定
案由:执行异议之诉纠纷
基本案情:
当事人陈述:王义珠与迁安市马兰庄镇四方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四方公司”)、刘计、迁安市马兰庄镇兴云铁选厂(以下简称”兴云铁选厂”)、陈国才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已由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冀民终429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四方公司、刘计、兴云铁选厂、陈国才向王义珠承担付款义务。依据该生效判决书,王义珠向贵院申请强制执行,贵院于2016年11月12日作出(2016)冀02执14899号之六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被执行人刘计名下位于北京市石景山区时代花园南路19号院10号楼602室(以下简称”602室房屋”)房产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原告刘俊驰于2017年4月24日向贵院提出执行异议,贵院于2017年6月26日向原告刘俊驰送达(2017)冀02执异26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异议请求。602室房屋原系刘计与刘艳云的夫妻共同财产,二人各占一半的份额,在2008年9月1日离婚时达成的协议确认该房屋归儿子刘俊驰所有,该离婚协议做出后即生效,基于刘计与刘艳云对于物权做出的处分,原告刘俊驰取得了602室房屋产权。2008年9月1日,刘计与刘艳云的离婚协议书约定:”2008年初在北京石景山区景都花苑新买的两个单元楼,儿子、女儿各一个单元,归儿子、女儿所有。”同日刘计与刘艳云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602室房屋实际交由刘俊驰占有居住至今。王义珠与四方公司、刘计、兴云铁选厂、陈国才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涉及的债权债务关系最早发生于2011年,晚于刘计与刘艳云离婚及对夫妻共同财产做出处分的时间2008年,刘计所负债务应当由其个人财产偿还,不能够以原告刘俊驰所有的602室房屋偿还其债务。另外,刘计与刘艳云离婚时对602室房屋的处分属于物权处分行为,原告刘俊驰基于该处分行为取得了602室房屋的物权,虽然未及时办理房屋变更登记手续,但该物权的效力仍高于本执行案件中的债权,因此应当中止对602室房屋查封,并不予执行该房产。综上所述,原告刘俊驰是602室房屋的实际产权人,故第三人刘计所负债务不能够用刘俊驰的财产偿还,贵院(2017)冀02执异26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错误,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恳请贵院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法院认定事实:2008年9月1日,第三人刘计与其妻刘艳云在迁安市民政局协议离婚。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第三条约定:共同财产分割...2008年初在北京市石景山区景都花苑新买的两个单元楼,儿子、女儿各一个单元,归儿子、女儿所有。2010年6月2日,北京市石景山区时代花园南路19号院10号楼5层602室房屋登记在刘计名下,所有权证号码为:X京房权证石字第XX**号,所有权人为刘计,共有情况为单独所有。2010年5月10日,第三人刘计与案外人田晓霞登记结婚。2011年6月9日,田晓霞与工商银行北京市新街口支行签订《个人循环借款合同》,额度为500万元,循环期限截止到2017年6月13日,借款打入田晓霞指定的账户名为迁安市翔坤商贸有限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迁安支行的账号:×××,该借款至今未还清,仍然在按月偿还。第三人刘计以所有权人的身份用北京市石景山区时代花园南路19号院10号楼5层602室房屋为田晓霞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17年5月9日,刘计与田晓霞在迁安市民政局协议离婚。
本院(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执行王义珠与迁安市马兰庄镇四方有限责任公司、迁安市马兰庄镇兴云铁选厂、刘计、陈国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于2016年11月12日作出(2016)冀02执14899号之六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了被执行人即本案第三人刘计名下位于北京市石景山区时代花园南路19号院10号楼602室房产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原告刘俊驰于2017年4月24日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本院于2017年5月19日作出(2017)冀02执异26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刘俊驰的异议请求。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驳回原告刘俊驰的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驳回原告刘俊驰的上诉请求。
最高院:驳回原告刘俊驰的再审申请。
裁判理由:
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刘俊驰主张其是涉案房屋的实际产权人,仅提供了其父母的离婚协议书,既未提供其父母与原告的书面赠与合同,也未提供其占有、使用该房屋的充分证据。虽然其称产权证书在其手中,但是,由于原告与第三人刘计的特殊关系,产权证书随时可以持有,不足以说明问题。本院认为,虽然第三人刘计与案外人刘艳云在离婚时对涉案房产作出了约定,但是,该约定仅仅是刘计与刘艳云之间的约定,不涉及协议之外的第三人,即使有对外赠与的意思,但也绝不等同于赠与合同,赠与合同须在赠与人与受赠人之间签订。因为,从理论上讲,刘计、刘艳云作为所有权人,可以订立协议决定赠与,同样也可以订立新的协议将原协议作废,这完全是刘计、刘艳云之间的事情;假使刘计、刘艳云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该房产归本案原告之外的其他人,其他人也无权基于该约定当然取得房产的所有权,而必须与刘计、刘艳云签订相应的合同,由刘计、刘艳云主动交付并经过合法程序才能取得。
从协议的内容看,这一约定也很笼统,仅仅约定了儿子、女儿各一个单元,并未明确哪个单元给儿子,哪个单元给女儿,单从内容上看,并不能得出北京市石景山区时代花园南路19号院10号楼602室房产给原告刘俊驰的结论,刘俊驰也就不能单纯以离婚协议书的约定为由向刘计、刘艳云要求交付房产。因为赠与是赠与人主动实施的民事行为,所以,若欲完成赠与,必须刘计、刘艳云主动与原告刘俊驰就特定房产签订书面赠与合同、交付房屋和产权证书、办理变更登记手续。换言之,刘计与刘艳云的约定,仅仅是进行赠与的前提,而赠与的各项步骤尚未实际进行,故原告刘俊驰对涉案房产尚不享有任何实体权利。况且,在刘计与刘艳云离婚后,刘计将房屋的产权登记在了自己名下,又用该房屋为个人贷款提供抵押担保,这也充分说明,刘计并未向原告刘俊驰交付房屋和产权证书,其仍然在行使产权人的权利。
综上,由于赠与尚未成立,原告刘俊驰对涉案房产不享有实体权利,也就不享有排除执行的权利,故其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成立。
最高人民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刘计与其妻刘艳云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中约定案涉房产归儿子、女儿所有,各一个单元,该约定应视为刘计与其妻刘艳云将房产赠与儿子、女儿的意思表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8条规定:“公民之间赠与关系的成立,以赠与物的交付为准。赠与房屋,如根据书面赠与合同办理了过户手续的,应当认定赠与关系成立;未办理过户手续,但赠与人根据书面赠与合同已将产权证书交与受赠人,受赠人根据赠与合同已占有、使用该房屋的,可以认定赠与有效,但应令其补办过户手续。”根据该规定,赠与关系的成立,必须以赠与物的交付为准,对于房屋则必须办理过户手续,否则赠与关系不成立。本案中,刘计、刘艳云仅是在《离婚协议书》中对赠与房产作出了意思表示,协议虽然对刘俊驰设定了利益,但该利益是否实现取决于刘计、刘艳云是否现实履行赠与房产的产权过户义务。《离婚协议书》作出后,刘计、刘艳云并未将房产办理至其子女名下,而是办理至刘计名下。对于本案中的房产赠与而言,在刘计将房产过户至刘俊驰之前,赠与关系并未成立,刘俊驰对于房产不享有所有权。即使刘计已将房屋的产权证书交与刘俊驰,但因《离婚协议书》是刘计、刘艳云之间对于离婚财产如何处理的安排,而并非是刘计与其子女之间签订的书面赠与合同,也不能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认定赠与有效。至于刘俊驰申请再审认为刘计未在离婚后一年内撤销赠与因而赠与有效的问题,因本案中赠与关系并未成立,不存在撤销的必要,刘计是否作出撤销的意思表示都不能产生房产所有权发生变化。关于刘俊驰申请再审认为应参照适用《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的问题,《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是买受人对于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如何处理的规定,而本案中刘俊驰是受赠人,两者之间的法律关系存在重大区别,不存在参照适用的条件。综上,案涉房产所有权并未发生转移,刘俊驰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无不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