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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地不可分割,对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的处分应当同时进行。
裁判要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转让、互换、出资或赠与的,该建筑物等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处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房地产转让、抵押时,房屋的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同时转让抵押。以上规定体现了房地一体主义原则,即房地不可分割,对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的处分应当同时进行。(以下判决书源自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鄂01行终51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涛。
委托代理人雷菲、周志梦,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三阳路13号。
上诉人郑涛因诉被上诉人武汉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局行政管理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2019)鄂0102行初67号行政裁定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9年6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的规定,经过阅卷,合议庭决定对本案进行不开庭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本案中,原武汉市城市规划管理局于2003年8月8日向武汉市土地整理储备供应中心颁发武规拆许字(2003)第76号《房屋拆迁许可证》,郑涛的房屋位于拆迁范围内,该房屋依附的土地使用权已通过法定程序予以收回。随着原土地使用权被收回,郑涛与涉案土地之间的权利义务已终止,后续发生的相关行政行为与其并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郑涛所诉的挂牌出让行为系在房屋拆迁许可行为及土地使用权收回之后,故其不具有本案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四十九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款、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郑涛的起诉。
上诉人郑涛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具有合法的诉讼主体资格。上诉人为被拆迁房屋的合法所有权人和土地使用权人;只有当征收决定发生效力时,才会发生物权的转移;上诉人与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二、上诉人的起诉未超过行政诉讼法规定的诉讼时效。上诉人于2018年11月通过申请政府信息公开才得知被诉行为的具体内容,于2019年1月提起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的相关规定。三、被上诉人作出的挂牌出让P(2004)018-A号、P(2004)018-B号、P(2004)018-C号地块的行为违法。上诉人是房屋的合法所有权人,享受合法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且并未到期,在房屋未经有关市县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征收,同时土地使用权未被收回的情形下,被上诉人挂牌出让包括上诉人房屋所在土地的地块,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四、原审法院作出的裁定中认定“原告的土地使用权已被依法收回,上诉人与涉案土地之间的权利义务已经终止,”该事实认定错误。上诉人自始至终未与被上诉人达成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上诉人对涉案房屋权利归属并未灭失。综上,原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1、依法撤销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鄂0102行初67号行政裁定书;2、判决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2004年7号《武汉市挂牌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公告》关于出让P(2004)018-A号、P(2004)018-B号、P(2004)018-C号地块的具体行政行为;3、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转让、互换、出资或赠与的,该建筑物等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处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房地产转让、抵押时,房屋的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同时转让抵押。以上规定体现了房地一体主义原则,即房地不可分割,对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的处分应当同时进行。本案中,原武汉市规划管理局于2003年8月8日向武汉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颁发武规拆许字[2003]第76号《房屋拆迁许可证》,许可其在拆迁的范围内进行拆迁,上诉人郑涛的房屋位于该拆迁范围内。上诉人郑涛诉称其享有合法的土地使用权且未到期,被上诉人挂牌出让包含其房屋所在土地的地块违反法律法规规定,侵犯其合法权益。但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是在房屋拆迁许可行为之后,由于上诉人曾享有的房屋被拆迁,与之对应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已经消灭,其物权实质上已发生转移,上诉人针对后续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挂牌出让行为提起诉讼则不再具有利害关系。上诉人郑涛的拆迁补偿问题,应通过相应的程序解决,现起诉被上诉人作出的挂牌出让土地行为,不具有原告的主体资格。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郑涛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第(二)项的规定,本案不交纳案件受理费。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余汉平
审判员 肖 丹
审判员 刘 忠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火晶
书记员彭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