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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后财产纠纷

发布日期:2020-04-10 22:11:40

海南省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琼山民一初字第FF号

原告(反诉被告):刘某,女,1982年1月◑◑日出生,回族,现住海口市XXX。身份证号码:1501021××××××××DD。   

委托代理人:李娇,海南瑞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黄某,男,1982年4月◑◑日出生,汉族,现住海口市新大洲大道XXXX。身份证号码:1501211××××××××DD。

委托代理人:林柏,海南昌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彭汉军,海南昌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刘某诉被告(反诉原告)卞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袁艺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娇,海南瑞来律师事务所律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刘某诉称,双方2009年9月1日登记结婚,2009年7月◑◑日生下一女DD,婚后夫妻生活不和谐,感情破裂,于2014年9月3日在内蒙古呼和浩特回民区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第3条约定:被告要向原告另行支付现金DDDD元作为房产及其他共同财产的折价款,该款于双方办理完离婚手续之日起的第六个月的月底前支付于原告账户。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不履行离婚协议及公证书义务的行为,已经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财产折价补偿金300000元人民币及利息暂计2500元(从2014年11月7日起至2015年3月31日按本金100000元的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从2015年4月1日起到付清之日止按本金300000元的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反诉原告)卞某辩称并诉称:由于原告的前述行为还对被告造成巨大的精神创伤,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判令:1、变更2014年9月29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第三条第2项为:依法分割被告与原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宝马车一辆,价值约40万元);2、变更2014年9月29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第三条第5项为:在前述分配基础上,男方无需再向女方支付任何款项;3、变更2014年10月8日签订的《协议书》第5条为:乙方无需向甲方支付任何款项;4、判令原告向被告支付精神损害赔偿费50000元。5、反诉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

以上事实,有本院采信原、被告提供的《离婚协议书》、《协议书》,原告提供的《离婚证》、《公证书》、录音及文字资料、手机短信、车辆信息、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被告提供的相片、光盘1、光盘2。被告提供的手机短信照片无法显示发信日期,不能证明短信发送于签订《离婚协议书》之前,且原告不认可证据三性,被告亦无法提供原始载体,故本院对真实性、证明力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是否胁迫被告签订《离婚协议书》和《协议书》的问题。原、被告在签订离婚协议书前,已经就离婚事宜进行过协商,被告曾口头同意宝马车归原告,同时再给原告600000元。但在此之后,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书》.和《协议书》,已将600000元减少至300000元;从财产分配的内容上,亦不存在给原告明显多分等显失公平的情形。而被告称原告采取胁迫手段,也没有充分证据证明。故被告反诉请求变更《离婚协议书》和《协议书》的部分内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金。本院认为,离婚一方主张离婚后损害赔偿责任,应当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四种情形,从本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原告与异性保持较为固定的同居关系。故被告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卞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刘某支付《离婚协议书》约定的财产折价款3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以100000为本金,从2014年11月9日计至2015年3月30日;以300000元为本金,从2015年3月30日起计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止);

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黄某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18.75元、诉讼保全费1920元(原告已预交),反诉费5650元均由被告卞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袁艺畅二0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许莹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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