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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房地产开发与建筑施工合同案例解读:如何使用鉴定结论?
【案件回放】
汽贸城公司将汽贸城交易大楼建筑施工工程总包给泛华公司。2004年3月30日,泛华公司与鹏达公司签订了《联合施工协议书》,将工程施工范围包括基础工程、钢结构等10项工程分包给鹏达公司。该大楼已于2004年8月30日竣工。
涉及四方主体:
★业主单位:汽贸城公司;
★建筑施工总承包单位:泛华公司;
★建筑施工分包单位:鹏达公司;
★债权受让人:嘉业公司。
存在三个法律关系:
★汽贸城公司Vs泛华公司:建筑施工总承包合同关系,将汽贸城交易大楼建筑施工工程总包给泛华公司;
★泛华公司Vs鹏达公司:建筑施工分包合同关系,双方签订了《联合施工协议书》。
★鹏达公司Vs嘉业公司:债权转让关系,鹏达公司将泛华公司拖欠的工程款及利息转让给嘉业公司。
发起两场诉讼:
★泛华公司Vs汽贸城公司:索要工程款。泛华公司是原告;
★嘉业公司Vs鹏达公司、汽贸城公司。嘉业公司是原告,向鹏达公司主张2720万元及利息,汽贸城公司负连带责任。
【争论焦点】
在嘉业公司Vs鹏达公司、汽贸城公司一案中,嘉业公司是原告,向鹏达公司主张2720万元及利息,汽贸城公司负连带责任。
泛华公司则主张只欠鹏达公司工程款1884万元。
【裁判要点】
1.泛华公司与鹏达公司名为联建,实为内部分包
法院认为,鹏达公司未参与项目投标,未在施工中以独立的身份与泛华公司共同面对建设单位,也未参与泛华公司针对业主方汽贸城公司主张欠付工程款的诉讼,而是在整个工程建设中仅具体负责基础工程中的部分土建工程施工,对于其他工程,鹏达公司既未参与分包,亦不从中获取任何利润。因此,两者之间名义上是联合施工,实际是内部分包。
2.《鉴定报告》及其《调整说明》,应以《鉴定报告》的结论为准
在泛华公司Vs汽贸城公司诉讼过程中,法院委托中昌公司进行鉴定。2008年2月22日,中昌公司作出《鉴定报告》,庭审质证时明确提出“维持报告原值,不作调整。”
2011年5月20日,中昌公司出具《调整说明》,将工程总造价为1757万元更正为1577万元。
泛华公司认为,该《调整说明》涉及调整的项目共11项,除第一项“钢梁、钢楼梯、钢支撑”外,其余所列10项均应在鹏达公司工程款中扣减。
法院认为,《鉴定报告》在另案诉讼中经过了质证,中昌公司的答复是“维持报告原值,不作调整”;而中昌公司在2011年进行的调整则未详细解释说明调整的依据和理由,且是在另案诉讼达成调解之前作出的,泛华公司也未提供该调整经过另案诉讼当事人质证的证据,故《鉴定报告》载明的鉴定意见的证明力强于《调整说明》及《鉴定金额调整明细表》进行调整的意见。因此,除非泛华公司能够提供其他相应证据证明应当对有关项目进行调整,否则应当采信《鉴定报告》得出的鉴定意见作为依据。
此外,经过2011年调整后的鉴定意见虽然为另案诉讼中的生效调解书所载明,但该调解书涉及该鉴定意见的语言为陈述性语言,并且由于该案为调解结案,故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并未在另案诉讼当事人对鉴定意见质证的基础上进行判别认定,故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的事实。
【案例解读】
建设工程合同是一个承包合同,是一个复合合同,并不是一个单一的合同。包括建筑工程的设计、勘察、监理、材料采购、工程担保、后期的工程保修、施工等合同,施工合同里面还包括总包合同、施工专业技术分包合同、劳务分包合同等。所以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其他买卖合同和商品房买卖合同不一样,并不是靠一份合同就能够解决所有的问题。按照目前建设部制定的一个合同范本,把建设施工合同分为三个部分,应该说内容很详细了,但即使这样,还必须经过补充后才能履行。补充的形式包括承包、签证、会谈纪要、来往的函件、记录交接资料、施工日志等等。也就是说,施工合同必须要经过细化与补充以后才能履行,所以建筑施工合同里面的内容很多,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也很多,还包括很多专业技术问题,如汽车材料运输、土方运输怎么计算,工程款最终怎么结算等等。对于法官来讲,审理这类案件并不像审理其他一些案件那么清爽、简单,拖泥带水的事情很多,材料也很多,所以很多法官主观上不愿意审这类案子。
法院不能拒绝审判。这是一项基本的司法原则。所以,法官又不得不审。
怎么办?以鉴代审。
法院对建设工程施工和房地产案件的工程价款鉴定,本质上剥夺了当事人的诉权。法庭经过庭审归纳庭审焦点后,因为涉及到工程质量的一些记录等问题,法官不懂,所以把焦点写成委托书交给中介机构去鉴定,鉴定过程脱离了诉讼程序,鉴定结论出来后就直接成了判决书主文。对案件实际进行裁判的权利不是法院行使的,本质是鉴定机关行使的,而且鉴定的很多的内容不属于鉴定的范围,属于人民法院审判权行使的范围。因为鉴定脱离了审判程序,当事人无法抗辩,诉权不能得到保障。为此,全国人大常委会2004年通过了关于司法鉴定的决议,规定司法鉴定机关的监管权力由司法部统一行使,也是在上面所述的这样一个背景下形成的。
本案的特殊之处在于:同一个鉴定机构,先是出具了一份《鉴定报告》,然后又出具了一份《调整说明》,而且《调整说明》的内容已经写进了调解书——这可是盖了法院的大印的,调解书送达当事人就产生法律效力。是按照《鉴定报告》裁判?还是按照《调整说明》?
最终,最高院从《调整说明》未经法庭质证、调解书涉及鉴定意见的语言为“陈述性语言”、泛华公司并未提出相反证据三个方面进行分析,采信了《鉴定报告》。
另外,不得不说的一点是:就泛华公司提出的扣减工程款的10项主张——最小金额为21万元,最高院均以“证据不足”为由一一驳回——打官司就是打证据,由此可见一斑。
最后要说明的一点是,鹏达公司转让给嘉业公司的债权金额为2720万元及利息,最终的裁判结果则是判令泛华公司给付1884万元及利息。嘉业公司可谓“赢了面子,输了里子”。为何如此?根源在于,双方转让的债权金额是不确定的。如果2720万元债权经过了泛华公司的确认,会是另一番景象。即便泛华公司不予确认,如果在债权转让协议中设计相应的条款,嘉业公司也会减少部分损失。
【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一条:人民法院委托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当事人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的,可以认定其证明力。
【案例来源】
最高人民法院官方网站:泛华工程有限公司与北京中房嘉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鹏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2012]民提字第194号)。